(2017)粤0881刑初27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黄海飞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廉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廉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海飞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881刑初277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廉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海飞,曾用名黄海辉,绰号“桶狗”,男,自报1995年9月27日出生,广东省廉江市人,无居民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捕前住广东省廉江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7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廉江市看守所。廉江市人民检察院以廉检未检刑诉〔2017〕1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海飞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钟昊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海飞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12日20时许,被告人黄海飞窜至廉江市青平镇谭记烧鸡档时发现被害人钟某,因被害人钟某与黄某1(在逃)有过节,于是,黄海飞打电话通知同案人黄某1,不久,黄某1、林某(在逃)等人带刀具窜至该烧鸡档处,钟某发觉后便跑,但被黄海飞抓住衣服阻止离开。之后,钟某挣脱黄海飞跑至廉江市青平镇兴业园物业管理办公室对面房屋一楼的小卖店,并躲进该小卖店房间,黄某1、林某等人很快追上进入该小卖店房间并持刀具、水烟筒、石头等殴打钟某,期间,被告人黄海飞发现现场有人报警就告诉黄某1、林某等人及时逃离。经鉴定,被害人钟某的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黄海飞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也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钟某的陈述,证人陈某、刘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廉江市青平镇六旺小学阶段在校学生名册、义务教育阶段免费学生登记注册表、廉江市青平镇六旺小学《证明》,被告人到案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黄海飞与同伙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了故意伤害罪,应予惩处。廉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黄海飞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及适用法律准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中被告人黄海飞所犯罪行的法定刑为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黄海飞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又可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黄海飞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黄海飞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7日起至2017年8月6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湛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审 判 长 黄祖娟人民陪审员 陈 杰人民陪审员 田寿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梁平南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