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民终7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罗加中、刘世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郑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罗加中,刘世许,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民终75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加中,男,生于1968年3月3日,汉族,住河南省新乡市。委托代理人:王向峰,河南大象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世许,男,生于1982年12月16日,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中牟县郑庵镇大庄村。法定代表人:姜培林,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付立明,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史挥龙,河南新动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管城区东大街59号1号楼1单元4层3号。法定代表人:刘超,董事长。上诉人罗加中因与被上诉人刘世许、郑州万通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通公司)、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宇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中牟县人民法院(2015)牟民初字第024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7年0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罗加中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向峰,被上诉人万通公司委托代理人付立明,被上诉人恒宇公司委托代理人裴文魁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刘世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罗加中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2、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万通公司、恒宇公司、刘世许承担。事实与理由:1、该事故的发生是因为刘世许为了增加工人的劳动效率,让罗加中使用不安全的移动脚手架在四米多高的上面安装照明线路,由于移动脚手架不牢固突然侧翻,将罗加中从四米多高的脚手架上摔倒水泥地面上造成严重受伤,罗加中对自己的损害无过错、无过失不应当承担责任,一审法院错误认定事实并判决罗加中承担20%的责任是不公的。2、原审判决认定刘世许为罗加中垫付医疗费109391元是错误的认定。事实上刘世许在罗加中受伤后住院期间仅支付医疗费用5万多元,刘世许没有提供垫付医疗费109391元的相关证据,向一审法院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不能相互印证是提罗加中交的医疗费用。3、罗加中的伤残等级应当认定为八级,原审法院认定为九级是错误的。因该案系民事案件,在法院进行审理,又不属于道路交通事故案件范围,根据2009年9月25日《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法医临床学鉴定中常见争议问题的指导意见(试行)》的相关规定,××致残程度鉴定》标准进行鉴定。故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罗加中伤残鉴定为八级是正确的。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罗加中的伤情评定为九级,适用标准是错误的。4、罗加中受伤前有固定收入,每天的工资是150元,依据规定,应当按照事故发生前罗加中的工资标准计算误工费,原审法院判决误工费每天79元是错误的。5、罗加中受伤严重住院期间护理人员没有少于过二人,大多数时间都有三四人护理,护理人员依法也应当认定按二人计算,而原审法院按一人护理计算系明显不公。6、被抚养人的年龄计算不准确,交通费没有按我们的实际支出计算,酌定两千元明显不公。万通公司辩称,万通公司在本次事故中不存在过错,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恒宇公司辩称,1、关于鉴定问题,第二次鉴定是由法院主持并委托进行的,第二次鉴定结论合法。2、关于误工费,罗加中无固定收入,法院依据农村标准判决误工费是正确的。3、关于责任划分,罗加中称自身不承担过错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根据当时情况是因为罗加中违规操作导致的,应承担主要责任,罗加中是在脚手架作业,室内脚手架安装并不高,正常情况是不会出现事故,是罗加中没有下来,让工友在下面直接推动造成的,施工时是否要移动脚手架的主动方是脚手架上的人即罗加中,罗加中为了省事导致意外,责任在罗加中一方。刘世许未到庭参加诉讼,未进行答辩。罗加中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万通公司、恒宇公司、刘世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223071.53、误工费83700元、护理费26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280元、营养费3520元、交通费2838元、残疾赔偿金146348.70元、后续治疗费9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54255.11元,共计569413.34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万通公司在中牟“万通汽车博览园”开发建设汽车配件市场楼房,该公司将楼房施工发包给恒宇公司,恒宇公司又将该工程中的部分水电工程转包给无资质的刘世许。罗加中受雇于刘世许在“万通汽车博览园”安装水电工程。2014年11月24日上午约10时,罗加中站在工地地下室三米多高的移动脚手架上安装照明线路时脚手架侧翻,致使罗加中摔到地面受伤。事故发生后,罗加中于2014年11月24至2014年11月25日在中牟县郑庵镇卫生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445.8元。2014年11月25日至2014年12月2日,罗加中于中牟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罗加中支出医疗费27410.51元。2014年12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罗加中于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支付医疗费176963.56元。期间,刘世许另为罗加中垫付检查费用561元。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罗加中伤情为:1.急性重度闭合性颅脑损伤:硬膜外血肿,蛛网膜下腔出血,脑挫裂伤,额骨、双侧顶骨骨折;2.腰2椎体压缩骨折;3.多发外伤;4.耳外伤,左耳混合性耳聋。其出院医嘱为:院外继续治疗;一周后复查,不适随诊。2016年3月29日至2016年4月12日,罗加中入住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并行腰2椎体陈旧性骨折术后内固定遗留取出术,罗加中支付医疗费用10644.42元。其出院医嘱为:继续支具外固定6-8周,检查功能锻炼;定期复查,每月一次,指导康复;继续口服药物治疗;不适及时随诊。罗加中住院治疗期间,刘世许向罗加中支付各项费用共计109391元。诉讼中,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对罗加中伤残等级、护理依赖程度、人数及护理期限等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该所于2016年6月2日出具郑华美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329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及《关于罗加中后续治疗的评估意见》,其鉴定意见为:罗加中损伤程度评定为八级伤残;罗加中外伤后需护理一人,护理依赖程度及时间,中牟县人民医院2014年11月25日-2014年12月2日,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4年12月2日-2015年4月1日为大部分护理依赖,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2016年3月29日-2016年4月12日,以上为部分护理依赖。罗加中需后续治疗,治疗意见为内固定取出,费用评估为8000元-9000元。后刘世许以该鉴定意见依据不当为由申请对罗加中伤残等级重新鉴定。2017年2月10日,郑州新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编号为郑新亚法医司鉴所【2016】临鉴字第649号伤残程度鉴定意见书载明:罗加中脊柱损伤已构成九级伤残;伤后双耳听力下降,但不构成伤残。另查明:恒宇公司具有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与城乡建设部颁发的编号为D141054400的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其资质类别及等级为建筑工程施工总承包壹级。刘世许不具备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罗加中施工时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罗加中系新乡市牧野区和平路办事处临清店村村民委员会村民,其被扶养人有罗加中之母王素云生于1935年9月7日,生育三子,罗加中系其第三子。罗加中夫妇共生育三女,长女罗建华,生于1996年5月29日,次女罗玉华,生于2006年8月3日,三女罗玉洁,生于2010年1月25日。一审法院认为: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及交通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被侵权人有权请求侵权人承担侵权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罗加中受雇于刘世许提供劳务,刘世许作为接受劳务一方,未采取有效安全防护措施,亦未尽到安全施工义务,故对于罗加中在提供劳务的过程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及由此发生的经济损失应按其过错程度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被告恒宇公司明知刘世许没有相应施工资质,却将其工程分包给刘世许,依法应与刘世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而罗加中作为成年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其应知在建筑工地提供劳务应关注自身及他人安全问题,但其未能充分履行该注意义务,导致事故发生,自身也存在过错,其对自身的损害亦应承担相应的责任。故罗加中请求判令刘世许及恒宇公司连带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被扶养人生活费的请求,于法有据,一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但其主张过高部分,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罗加中诉请判令恒宇公司连带赔偿罗加中损失的主张,因万通公司将涉案工程发包给恒宇公司,而恒宇公司具有建筑类施工资质,故对于罗加中的该项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刘世许不同意罗加中所主张的应按城镇标准核算其相关损失,但未能向一审法院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主张,故对于刘世许的该项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刘世许关于罗加中伤残等级鉴定依据不当、不构成八级伤残的意见,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刘世许辩称其在罗加中治疗期间已垫付各项费用134391元的意见,一审法院结合刘世许所提供医疗费票据、银行交易明细、对方账户信息及罗加中住院治疗时间等案情,一审法院认定其已垫付款项金额为109391元,其他无充分有效证据证明的部分,一审法院不予认定。恒宇公司提出的罗加中继续治疗费用应以实际发生金额为准的意见,一审法院均予以采纳。经审核,罗加中应纳入赔偿的项目有:医疗费221968.35元(中牟县郑庵镇卫生院医疗费445.8元+中牟县人民医院医疗费27410.51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一次住院医疗费176963.56元+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第二次住院医疗费10644.42元+外购药物、辅助器具费用5943.06元及刘世许垫付检查费561元=221968.35元)、误工费44025.28元(误工时间自罗加中受伤之日即2014年11月22日起,计至定残之日2016年6月2日前一天,共计557天,赔偿标准为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日均79.04元,即557天×79.04元/天=44025.28元)、护理费8081.84元【按护理人员1人、护理时间及护理依赖程度结合伤残鉴定意见,标准为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行业职工平均工资28849元/年,日均79.04元,即79.04元/天×(7+120)天×0.75+79.04元/天×14天×0.5=8081.8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230元(赔偿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141天计,赔偿标准为每天30元,即141天×30元/天=4230元)、营养费2820元(赔偿时间以实际住院天数141天计(三次住院时间7+120+14=141天),赔偿标准为每天20元,即141天×20元/天=2820元)、交通费酌定为2000元、残疾赔偿金135832.69元(其中罗加中残疾赔偿金为97565.8元,其赔偿年限以20年计,罗加中主张赔偿标准为2014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4391.45元/年,伤残等级为九级,即24391.45元/年×0.2×20年=97565.8元;罗加中之母王素云的被扶养人生活费5242.04元,因其在罗加中定残时已年满75周岁,其赔偿年限为5年,赔偿标准罗加中主张为2014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5726.12元/年,赔偿系数为0.2,实际扶养人数为3人,即15726.12元/年×5年×0.2/3=5242.04元;罗加中次女罗玉华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4153.51元,其在罗加中定残时年满9周岁,其赔偿年限为9年,即15726.12元/年×9年×0.2/2=14153.51元;罗加中三女罗玉洁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18871.34元,其在罗加中定残时年满6周岁,其赔偿年限为12年,其他数据同罗玉华,即15726.12元/年×12年×0.2/2=18871.34元)。上述各项累计为418958.16元。结合案情,一审法院酌定罗加中承担其损失20%的责任;刘世许及恒宇公司连带承担80%的责任,即335166.53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实际情况,一审法院酌定为10000元。综上,刘世许及恒宇公司应赔偿罗加中各项损失共计345166.53元,扣除刘世许已为罗加中垫付的费用109391元,刘世许及恒宇公司应再赔偿罗加中各项损失235775.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刘世许及恒宇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罗加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三万五千七百七十五元五角三分(已扣除刘世许垫付费用十万零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二、驳回罗加中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除认定罗加中承担损失的20%较重应减为10%的责任外,其余认定同原审判决对事实的认定。本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除罗加中应承担损失的10%的责任外,其余认定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二)项规定,判决如下:一、刘世许及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罗加中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二十八万七千零六十二元三角四分(已扣除刘世许垫付费用十万零九千三百九十一元);二、驳回罗加中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4657元,由上诉人罗加中负担1657元,被上诉人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刘世许负担200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9494元,由罗加中负担5000元,河南省恒宇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和刘世许负担4494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建军审判员 崔凤茹审判员 陈 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任紫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