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522刑初14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王永刚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永刚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522刑初149号公诉机关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永刚,男,1980年6月5日出生于山东省莘县,回族,小学文化,农民,莘县张鲁镇东街村人,住。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4月10日被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山东省莘县人民检察院以莘检公刑诉(2017)1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永刚犯交通肇事罪,于2017年6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宋娟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永刚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8日4时30分许,被告人王永刚驾驶鲁P×××××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沿邹五路自北向南行驶至莘县妹冢镇东妹冢村时,与自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被害人张某发生相撞,致张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认定,王永刚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发后,被告人王永刚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取得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永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并有物证肇事车辆照片一宗;书证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害人死亡注销证明、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发破案经过、被告人无前科证明、调解协议书及谅解书;聊城市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支队莘县大队出具的聊莘公交认字[2016]第003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莘县公安局(莘)公(刑)鉴(尸)(2016)08231号对张某尸体检验报告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永刚驾驶机动车辆,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安全法》的规定,致一人死亡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永刚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属投案自首,且已赔偿被害人近亲属损失,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永刚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二个月,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马伟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田明雪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