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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784刑初23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树敏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鹤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鹤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树敏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84刑初23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树敏,男,1993年3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因本案于2017年4月13日被鹤山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6月13日被本院取保候审。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以鹤检公诉刑诉〔2017〕1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树敏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6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洁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树敏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鹤山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3月19日5时59分许,被告人李树敏醉酒后驾驶粤J×××××号普通二轮摩托车搭载醉酒的叶某2沿G325线从鹤山市沙坪街道行驶至共和镇。到达共和镇后,叶某2提出要开车回沙坪,李树敏遂将摩托车交给叶某2驾驶。同日7时10分许,叶某2无证醉酒驾驶该车搭载被告人李树敏沿G325线由开平往沙坪方向行驶,至G325线60KM+200M(鹤山市看守所前)路段时,摩托车碰撞路边水沟侧翻倒地,造成叶某2当场死亡、被告人李树敏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案发后,被告人李树敏被送院治疗,并被闻讯前来的民警抓获。经抽血鉴定,被告人李树敏的血液酒精浓度为127.18mg/100ml。鹤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叶某2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树敏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被告人李树敏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指被告人李树敏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对其判处拘役,并处罚金。提请法院依法惩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树敏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到案经过和破案经过,被告人李树敏的供述,证人丁某、叶某1、李树心、聂某的证言,身份材料、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等相关书证材料,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视听资料,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树敏无视国家法律,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李树敏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积极缴纳罚金,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指控被告人的罪名成立,且量刑建议恰当,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李树敏是初犯,具有坦白认罪、积极交纳罚金的情节,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被告人李树敏适用缓刑。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及悔罪表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树敏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李雪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吕嘉茵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