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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3民终25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王飞凤、王元科排除妨害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贵州市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民终256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飞凤,女,1974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元科,男,1948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仁怀市。上诉人王飞凤因与被上诉人王元科排除妨害纠纷一案,不服贵州省仁怀市人民法院(2016)黔0382民初516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王飞凤上诉请求:一、撤销原判,发回重审或支持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二、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根据一审中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被上诉人的陈述,新修的道路对上诉人的通行造成了影响,导致上诉人通行不便,但一审法院作出的判决却相互矛盾;二、被上诉人新修建的道路,因与案外人存在争议,将可能导致不能通行。被上诉人王元科答辩坚持其一审观点。王飞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王元科停止对王飞凤老路的侵害并恢复原状(恢复宽为1.5米的硬化水泥路);二、诉讼费用由王元科承担案。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飞凤系王元科之女,已经出嫁另居,其住所通往公路的通道从被告房屋左侧及院坝前经过。近期,王元科以今后改建房屋之需为由,在其房屋后方及右侧新开一条通道,2016年9月23日将其房屋院坝前的通道封闭,双方为此发生纠纷,经人民调解委员会多次调解未果,王飞凤诉至法院。另查明,原有通道宽约130cm,王元科新开通道宽约130cm。被告王元科右侧与徐明开房屋相邻,王元科新开通道时将自己房屋墙角拆除,现两房屋墙体之间最近距离150cm。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因此,原、被告相邻,被告为原告提供必要的通行方便,是法律规定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不动产权利人用水、排水、通行、铺设管线等利用相邻不动产的,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因此,原告为生产生活之需而通行,是法律赋予的权利,但也应当尽必要的隐忍义务,尽量避免对被告造成不必要的损害。被告为改建房屋作准备而将房屋左侧及前面的通道改到房屋后方及右侧,新开的通道路面宽度并未明显改变,对原告的通行并无明显妨害。原告以被告改道后行人通行非常不便,要求被告停止侵害并恢复原状,但所举证据并不能佐证自己的观点,对其主张不予支持。对于被告新开的通道,行人通行虽无大碍,但被告房屋与徐明开房屋之间比较狭窄,搬运货物恐有不便,被告应当确保此处有合适的宽度。应当指出的是,原、被告系父女关系,发生纠纷应当本着尊老爱幼、互谅互让的态度处理问题,此事已经通过两级人民调解委员会处理,最终诉至人民法院对簿公堂,实在有伤父女情感。但愿本案审判后,双方能够多站在对方立场考虑,心平气和的处理事情,将矛盾化解,父女关系早日重归于好,毕竟骨肉亲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王飞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元(已减半),由王飞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事实予以确认。另查明,被上诉人王元科在一审判决后,已经阻断了老路,在房屋周围设立钢架围栏,用于喂养牲畜、家禽。本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因相邻通行权发生争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八十四条规定:“不动产的相邻权利人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正确处理相邻关系”。上诉人主张其权利系基于不动产相邻双方应当给予对方适当便利的法律规定。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十二条规定,利用相邻关系,应当尽量避免对相邻的不动产权利人造成损害。被上诉人王元科为改建房屋作准备而将房屋左侧及前面的通道改到房屋后方及右侧,属于对自己房屋的有效利用,上诉人王飞凤应当对被上诉人王元科的改道行为予以容忍,且根据一审法院实地测量查明的事实看,被上诉人王元科新开的通道路面宽度并未明显缩减,被上诉人王元科在新修建的道路上,预留了足够的距离供上诉人王飞凤家通行。故王元科的改道行为并未对王飞凤的通行造成明显妨害。关于上诉人认为新修建的道路存在案外人干预导致其将来可能不能通行的问题,其对该项请求并未提出充分的依据,同时也只是主观臆断该道路将来可能无法通行,故对上诉人的该项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王飞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0元,由上诉人王飞凤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李玉振审 判 员  罗小龙代理审判员  唐 川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潘 晓书 记 员  张群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