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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23执92号之十六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2017-92-16(解冻龚志英)裁定书

法院

普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普安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孔林,闵诏,刘光兰,刘念,龚志英

案由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四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普安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黔2323执92号之十六申请执行人:孔林,男,1969年5月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被执行人:闵诏,男,1978年5月9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被执行人:刘光兰,女,1979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被执行人:刘念,女1979年1月22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被执行人:龚志英,女,198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普安县。关于孔林申请执行闵诏、刘光兰、刘念、龚志英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02月07日冻结了被执行人龚志英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5600.68元,现因被执行人与申请执行人已达成和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45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民事执行中查封、扣押、冻结财产的规定》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执行人龚志英在中国农业银行XXXXXX账户内存款人民币202900.00元的冻结。本裁定立即执行。审判员 胡 凯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正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