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402刑初3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3
案件名称
李艳锋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商丘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艳锋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402刑初353号公诉机关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艳锋,男,1979年2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商丘市。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8月3日被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因涉嫌盗窃,于2017年2月10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刑事拘留,于2017年2月24日经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被商丘市公安局平原分局执行逮捕。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以商梁检刑诉(2017)19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艳锋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副检察长邢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艳锋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商丘市梁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8月23日18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与金桥路交叉口西500米路南艺龙工业园商丘宝悦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被告人李艳锋盗窃人民币27000余元,已全部退赃。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有关书证等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李艳锋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系累犯。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艳锋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3日18时许,在商丘市梁园区八一路与金桥路交叉口西500米路南艺龙工业园商丘宝悦商贸有限公司仓库内,被告人李艳锋盗窃人民币27000余元,已全部退赃。上述事实,被告人李艳锋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李艳锋的供述、证人张洪波等人的陈述、刑事判决书、户籍证明、抓获经过、有关书证等证据证实。以上证据均由控方提供,并经当庭示证、质证,查证属实,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艳锋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李艳锋案发后已全部退赃,庭审中认罪态度较好,且取得被害人谅解,确有悔罪表现,本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艳锋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被告人李艳锋的刑期自2017年2月10日起至2018年8月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商丘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华 兵审 判 员 李 冰人民陪审员 袁 林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郭晓静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