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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3刑更90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李海春故意杀人减刑刑事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四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李海春

案由

故意杀人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吉03刑更909号罪犯李海春,男,1959年10月10日生于前郭县,汉族,现在吉林省四平监狱服刑。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05年5月17日以(2005)长刑初字第163号刑事判决书,认定李海春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分别于2007年7月6日、2009年8月26日为该犯减为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不变,减为有期徒刑19年,剥夺政治权利改为七年。本院于2013年6月9日为该犯减刑刑1年3个月。刑期自2009年8月26日至2028年8月25日止,截止2017年4月1日余刑为10年1个月24天,执行机关吉林省四平监狱于2017年6月5日提出对该罪犯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李海春能够认罪服法,接受改造,劳动积极肯干,较好地完成各项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建议本院对该犯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检察机关同意监狱提请的建议意见。经审理查明,罪犯李海春在服刑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本院认为,执行机关报送的材料属实,该犯符合减刑条件,可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李海春减去有期徒刑7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贺庆华审判员  蔡丽娜审判员  刘玉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李 慧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