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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113刑初315号公诉机关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男,1993年9月20日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江西省都昌县。2017年5月5日因涉嫌盗窃罪被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4日被取保候审。公诉机关以宁栖检诉刑诉〔2017〕3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本院适用刑事案件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7年3月14日至5月5日间,被告人吴某在本市江宁区麒麟门、栖霞区马群地区,多次盗窃他人车内现金、物品,盗窃数额共计人民币4591.602元,具体事实如下:2017年3月14日下午,被告人吴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某某街某某澳工地路边,通过拉开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张某2包车内的现金人民币1500元以及一个价值人民币157元的稻草人牌黑色钱包;2017年4月23日下午,被告人吴某至南京市江宁区某某国际社区二期门口路边,通过车玻璃缝隙盗窃被害人沈某轿车内的一件价值人民币214元的棉先生牌夹克衫;2017年4月24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路XXX号门面房门口停车位上,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巩某轿车内的现金人民币20元、一台价值人民币2700元的联想牌笔记本电脑、一个黑色钱包以及一包中华牌(软)香烟;2017年5月5日凌晨,被告人吴某至南京市栖霞区某某园小区某某路门口路边,通过拉车门的方式盗窃被害人汝某面包车内的一个双肩书包、价值人民币0.602元的三本旧书籍以及辣���、干脆面等若干零食。2017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被民警抓获。案发后,部分被盗物品已被追回并发还被害人,吴某家属现已赔偿各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吴某具有坦白、退赔被害人经济损失的从轻处罚情节及多次盗窃的从重处罚情节,建议对被告人吴某判处拘役三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可以适用缓刑。被告人吴某对指控事实、罪名及量刑建议没有异议且签字具结,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量刑建议适当,应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预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文娟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