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1523民初246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武存蛟与娄传峰、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存蛟,娄传峰,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523民初2465号原告:武存蛟,男,1989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聊城市东昌府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芝,茌平华剑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娄传峰,男,1977年4月21日出生,汉族,住茌平县。被告: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住所地:茌平县枣乡街南首路东后张村南。法定代表人:梁淑芬,经理。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住所地:聊城市昌润北路与兴华西路西南角临街商务楼***层。负责人:季树山,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山东舜翔(聊城)律师事务所。原告武存蛟与被告娄传峰、被告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存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芝、被告娄传峰及娄传峰与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次庭审时,因原告鉴定结论尚未作出,本案中止审理。鉴定结论作出后,于2016年12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武存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玉芝、被告娄传峰与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孙丽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武存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43583.1元;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日7时15分许,娄传峰驾驶PG2731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前张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南外环路(环城水系南前张东西公路)左转弯时,与沿前张东西公路由西向东武存蛟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存姣、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连见受伤,路边树木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娄传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存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连见无责任。肇事车辆鲁P×××××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娄传峰及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辩称,交通事故属实,对责任划分有异议。我方车辆在被告大地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赔偿,我方同意对超出部分合理合法的损失按照同等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辩称,肇事车辆鲁P×××××号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我公司同意在交强险各分项限额内承担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我公司不承担鉴定费、诉讼费等间接损失。本次事故造成两位伤者受伤,应保留其他伤者的赔偿限额。武存蛟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以下证据:1、交通事故认定书;2、茌平县中医医院的门诊收费票据;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病历首页、诊断证明;3、村委会证明信及护理人员身份证复印件;4、施救费单据;5、价格认定书;6、聊城市五洲商务汽车销售有限公司发票一份、修车结算清单五张和济南天桥区新旭汽车维修服务中心单据十张。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质证意见:对事故认定书无异议,但该事故认定书上明确载明车主为武红星,并非原告;对收费票据无异议;对急诊病历的真实性有异议,未加盖聊城市脑科医院的公章,且原告在受伤后并未住院治疗,其主张的误工费及护理费无依据;对出具的村委会证明真实性有异议,该证明内容上显示护理直到康复出院,但实际情况是原告并未住院治疗,更不存在康复出院的情况;对施救费发票真实性有异议,该发票开具的时间为2016年10月11日,与发生事故的时间不相符;对价格认定书及发票均有异议,且原告并非车辆的实际车主,无权主张其车辆损失,对价格认定书及发票不予质证。对医疗费无异议;对误工费、护理费及营养费因原告并未住院治疗,主张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无事实依据,不予认可;车损费不应支持;施救费未提供具有真实性的发票,不应支持。被告娄传峰、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质证意见:对交通事故认定书责任认定有异议,我方认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原告方应负事故主要责任,因被告娄传峰驾驶涉案车辆已经转弯完成,原告驾驶车辆撞击在被告驾驶客车的中后部,该责任认定书认定所依据的责任没有事实依据,因此,认定书所依据的法律依据错误。对价格认定中心所出具的价格结论书,认为该认定书不能作为本案定案依据,因为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有过一次开庭审理,该鉴定应通过人民法院协商确定鉴定机构,该鉴定结论违反了相关法律程序性规定。因此,缺乏合法性、公正性。其它同保险公司质证意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举证、质证情况,本院综合认证如下:对交通事故认定书,娄传峰和茌平县信通城乡公交客运有限公司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相关证据,对其效力予以确认;对茌平县中医医院及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医疗费票据,不够无异议,认定为有效证据;对聊城市脑科医院的急诊病历,虽无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公章,但结合诊断证明、门诊挂号凭证,认定为有效证据,据此认定原告9月1日至9月4日在聊城市人民医院急诊科治疗。原告主张的车损及施救费,因登记车主为武红星,应由武红星主张权利。故对其效力不予支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日7时15分许,娄传峰驾驶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沿前张南北公路由南向北行驶,行至新南外环路(环城水系南前张东西公路)左转弯时,与沿前张东西公路由西向东武存蛟驾驶的鲁P×××××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武存蛟、鲁P×××××号小型轿车乘车人李连见受伤,路边树木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现场勘验分析认定:娄传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存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李连见无责任。鲁P×××××号小型轿车的登记车主为被告武红星。肇事车辆鲁P×××××号车在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事故发生后,武存蛟先在茌平县中医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1680+60=1740元,后转入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治疗,支出门诊费720+75+55+55+55+55=1015元。武存蛟另支出施救费330元。本院认为:自然人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权人因过错造成他人人身的,相关赔偿义务人应承担赔偿责任。涉案交通事故当事人均无异议,对该事故予以确认。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娄传峰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武存蛟承担事故次要责任。对武存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应首先由鲁P×××××号大型普通客车投保交强险的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娄传峰按照事故责任比例赔偿。武存蛟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1、医疗费1740+1015=2755元;2、误工费,按照住院4天计算,345.68元;3、护理费,原告未能提供医嘱或其他证据证明需要护理,结合实际情况,按照住院期间1人护理,护理费345.68元;4、营养费,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需要加强营养及需要的营养期限,本院酌情计算住院期间的营养费120元。交强险医疗费限额内应赔偿医疗费、营养费,和为2875元;加上同一事故中的另一受伤人员李连见在该限额内的94614.7元,总和2875+94614.7=97489.7元,超过限额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武存蛟2875÷97489.7×10000=294.90元;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内应赔偿误工费、护理费,其和为691.36元,加上同一事故中的另一受伤人员李连见在该限额内的102983.07元,和为691.36+102983.07=103674.43元,不超过限额110000元,该限额内应赔偿691.36元。交强险内共计赔偿武存蛟294.90+691.36=986.26元。交强险之外的武存蛟的直接损失尚有2875-294.90=2580.1元,应由娄传峰按照70%比例赔偿2580.1×70%=1806.07元。据此,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中国大地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聊城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武存蛟损失986.26元;二、娄传峰赔偿武存蛟损失1806.07元;三、驳回武存蛟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第一至第二项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通过本院过付(账号9150115011642050000572户名:茌平县人民法院汇款行:山东茌平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注明案号、办案人员,并及时通知办案人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45元,由娄传峰负担29元,由武存蛟负担41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聊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俊堂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谢倍倍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