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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1刑初11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冯冲、周帅污染环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辛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辛集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冲,周帅

案由

污染环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1刑初111号公诉机关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冲,男,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辛集市,住本村。2016年10月3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1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被告人周帅,男,198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群众,户籍所在地河北省晋州市,住本村。因犯非法拘禁罪2006年4月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16年10月20日因涉嫌犯污染环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辛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辛集市看守所。辩护人田锦帅,河北新雨律师事务所律师。河北省辛集市人民检察院以辛检公诉刑诉﹝2017﹞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冲、周帅犯污染环境罪,于2017年4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孟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冲、被告人周帅及辩护人田锦帅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辛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周帅与被告人冯冲协商,向冯冲所租的位于辛集市黑马面粉厂北侧许某的闲置院内倾倒废酸,每车300元。被告人冯冲雇佣冯某1(已判刑)在该院内晚上为拉废酸的开门,并在废酸往院内污水井内排放时负责望风。2015年1月6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冯冲电话告知冯某1装有废酸的罐车将要到,让其过去开门,一小时后被告人周帅和王某(已死亡)驾驶装有废酸的冀A×××××冀A×××××罐车和冀J×××××冀J×××××罐车先后开到指定地点,该两辆罐车通过软管向该院内污水井内排放时被辛集市环保局、辛集市公安局联合执法部门查获,被告人周帅、王某弃车逃跑。经辛集市环保局监测站监测以及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测试:该两辆罐车所排放的废酸系危险废物。经辛集市公安局对所扣押的罐车行车本检查:拉废酸的冀A×××××冀A×××××核定载质量为29500KG,冀J×××××冀J×××××核定载质量为28800KG。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帅到公安机关投案。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供了如下证据:书证: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在逃人员信息、到案经过、扣押决定书以及所扣押罐车的载重量信息、辛集市环保局的调查报告、车辆信息、刑事判决书、侦查说明、死亡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证人冯某1、苏某、许某、靳某的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冯冲、周帅的供述与辩解;鉴定意见:辛集市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报告、辛集市环保局委托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的监测、辛集市环保局的补充说明;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辛集市环保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说明;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冯冲、周帅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危险废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国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本案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污染环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周帅自动投案,如实供述,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冯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帅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没有异议。被告人周帅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被告人周帅具有自首情形,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周帅对犯罪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是帮助犯,两辆废酸罐车在倾倒几分钟之后即被抓获,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周帅与被告人冯冲协商,向冯冲所租的位于辛集市黑马面粉厂北侧许某的闲置院内倾倒废酸。被告人冯冲雇佣冯某1(已判刑)在该院内晚上为拉废酸的罐车开门,并在废酸往院内污水井内排放时负责望风。2015年1月6日晚上9点多,被告人冯冲电话告知冯某1装有废酸的罐车将要到,让其过去开门,一小时后被告人周帅和王某(已死亡)驾驶装有废酸的冀A×××××冀A×××××罐车和冀J×××××冀J×××××罐车先后开到被告人冯冲所租院内,该两辆罐车通过软管向院内污水井内排放时被辛集市环保局、辛集市公安局联合执法部门查获,被告人周帅、王某弃车逃跑。经辛集市环保局监测站监测以及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测试:该两辆罐车所排放的废酸系危险废物。经辛集市公安局对所扣押的罐车行车本检查:拉废酸的冀A×××××冀A×××××核定载质量为29500KG,冀J×××××冀J×××××核定载质量为28800KG。2016年10月20日被告人周帅到公安机关投案。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受理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主要内容:2015年1月7日上午,辛集市环境保护局移送案件称:2015年1月6日23时,在辛集市黑马面粉厂北侧一院内有两辆罐车(车牌号冀A×××××和冀J×××××)向院内距离大门口10多米的污水井里倾倒废液。经监测,车牌号冀A×××××的罐车内废液PH值为0.29,车牌号冀J×××××的罐车内废液PH值为0.26。辛集市公安局当日立案侦查。2、在逃人员信息、到案经过,主要内容:2015年1月15日,冯冲因涉嫌污染环境罪被辛集市公安局上网追逃。2016年10月3日13时,辛集市公安局刑警大队南智邱中队根据特情举报,在辛集市格林印象小区地下车库将被告人冯冲抓获,当日移交给环安大队处理。2016年10月20日上午11时,被告人周帅到辛集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投案自首。3、被告人冯冲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4年夏天,他租用六郎营村许某位于黑马面粉厂北侧路西的闲院做皮革后整理生意,因租的院子接不上电,就没有做。院子里有一些皮革后整理的设备,他雇佣冯某1看门。2014年冬天,周帅找到他要租用院子停车,没有签订书面协议,也没谈租金的事,这是他第一次见周帅。周帅特意看了院内下水道口,问下水道通什么地方,他告诉周帅下水道通着市政管网。租给周帅没几天,冯某1告诉他周帅晚上在租的院内倒废水排放到市政管网。他电话问周帅怎么回事,周帅说有时倒废水,答应倒一车给他200元。以后每次倒废水,他给冯某1打电话由冯某1负责开大门。倒废水的罐车和司机是周帅安排的。4、被告人周帅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2015年1月初,王某找到他说认识沧州市崔尔庄高速口附近一停车场的负责人提松,要雇佣他的两辆罐车去崔尔庄拉废酸,每车给他1000元。第二天,他开着车头牌照冀A×××××红色解放罐车,王某开着车头牌照冀J×××××蓝色陕汽罐车,从沧州市崔尔庄高速口附近提松所在的停车场每辆罐车装了40吨左右废酸。不知道提松给了王某多少现金,王某给了他2000元。驾驶罐车回到辛集后,将罐车停在高速口附近一停车场。第三天下午,他给冯冲打电话,说要在冯冲租的厂子里倒废酸,每车付给冯冲600元左右,冯冲同意后说有个叫老冯的在厂里看门,罐车到了老冯给开门。当天晚上他和王某驾驶两辆罐车到了冯冲租的厂子,老冯打开大门,二人把两辆罐车上放水的塑料管插入下水道中排放废酸,过了十几分钟有人来查,他和王某跳墙跑了。他和冯冲说的价格,王某付给冯冲款,给没给不知道,只倒过这一次废酸。5、同案犯冯某1在侦查机关的供述,主要内容:大约2014年7月,冯冲租用辛集市黑马面粉厂北邻的一个厂子,做过几天转鼓制革。该厂院约6、7亩地,大门口朝北,院内距离大门口十几米处有一污水井。冯冲雇佣他在该院看大门。2014年12月,冯冲让他给拉废酸的车开门,说晚上车到后,冯冲就打电话让他去开门,罐车倒废酸时让他在大门口外边转转,一晚上给他100元。2015年1月6日晚上9点多,他接到老板冯冲的电话,就去开门,第一辆罐车到后往污水井内倾倒废酸,过了十来分钟,第二辆罐车到了刚开始倾倒,就被公安局查住了。这两辆罐车的颜色、车牌照号及装多少吨废酸他都不知道,冯冲共给了他1500元。6、证人苏某的证言,主要内容:他是辛集市环保局执法人员,2016年1月6日晚上11点半,队长王平涛打电话说在黑马面粉厂北侧查获了拉废酸的罐车,让他去处理。当晚冯冲打电话问他案发地倾倒废酸的情况,说倾倒废酸的事是自己组织的。他负责该片的环保工作,和冯冲认识,知道案发院落是冯冲租的,不知道院子是谁的。7、证人许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7、8月份,冯冲租用他位于辛集市黑马面粉厂北侧的厂子做皮革绷板加工,约定租金每月5000元,按月给付,冯冲只交付了2000元订金,没有签订书面租赁协议。2015年1、2月份,他听说冯冲在承租的厂子出了事,就要回钥匙,不再出租。8、证人靳某的证言,主要内容:2014年10月,他将自己的一辆大型罐车租给周帅,车头牌照号冀J×××××,挂车牌照号记不清了。租金每月5000元,有租赁协议,周帅只给付了一个月的租金。9、辛集市环保局的现场勘查笔录、照片,主要内容:2015年1月6日晚,辛集市环保局和辛集市公安局执法人员发现在辛集市黑马面粉厂北侧、过境路西侧一红色大门院内,有两辆罐车正在倾倒废液,冀A×××××冀A×××××罐车在院内排放口西侧,冀J×××××冀J×××××罐车在院内排放口东侧,通过软管向大门南约10米的排污口排放废液,废液呈绿色,有刺激性气味。辛集市环保局工作人员对现场进行拍照,并将废液采样后送交环境监测站监测。10、辛集市环保局关于对辛集市黑马面粉厂北侧院内罐车污水情况调查报告,主要内容:2015年1月6日22时40分,辛集市环保局联合辛集市公安局环安大队对辛集市黑马面粉厂北侧一院内两辆倾倒不明液体的罐车进行了查处,院内有冀A×××××白色罐车和冀J×××××白色罐车正在向院内下水道倾倒不明液体,环保局执法人员对两辆罐车内的不明液体分别进行了采样,由辛集市环境监测站进行了监测,并出具(辛环监(水)字【2015】第001号)监测报告,冀A×××××罐车内废液PH值为0.29、冀J×××××罐车内废液PH值为0.26。建议公安机关对其立案侦查。11、辛集市环保局的环境监测报告、辛集市环保局委托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的监测、辛集市环保局的补充说明,主要内容:2015年1月7日,辛集市环境监测站对辛集市黑马面粉厂北侧院内两辆罐车内污水进行了监测分析,冀A×××××罐车污水,监测项目PH值为0.29、冀J×××××罐车污水,监测项目PH值为0.26。2015年4月25日,辛集市环保局指派工作人员苏某、杨涛到辛集市水处理中心院内,对冀A×××××罐车内的废液进行了采样,标注为3﹟废液;对冀J×××××罐车内的废液进行了采样,标注为2﹟废液,后送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测。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2015)字第(177)号、第(178)号检测报告,所检测废液PH值﹤1,对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腐蚀性鉴别》GB5085.1-2007中3鉴别标准,3.1PH值≥12.5,或者PH值≤2.0,认定该废液为危险废物。12、2016年1月8日辛集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侦查说明,主要内容:2015年1月7日,将冯某1当场抓获后,对被告人冯冲实施多次抓捕,未果。2015年1月15日对冯冲上网追逃。在调取两辆罐车(冀A×××××,冀J×××××)的信息后,与两辆罐车所挂靠的汽车队联系,初步认为该两辆罐车的车主分别为周帅和靳某,待周帅和靳某到案或将冯冲抓获后,进一步确认车主和司机身份。13、车辆信息,主要内容:冀A×××××红色解放罐车机动车所有人为石家庄胜通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周帅2014年7月20日从寇小超处购买;冀J×××××蓝色罐车机动车所有人为沧州临港宏泰运输队,2013年11月12日娄占辉卖与靳某,2014年10月靳某租给周帅。14、扣押决定书、扣押物品清单及扣押罐车载重量信息,主要内容:红色解放牌牵引车冀A×××××、重型罐式半挂车冀A×××××载重量29500㎏;浅蓝色陕汽牌重型半挂牵引车冀J×××××、重型罐式半挂车冀J×××××载重量28800㎏。两辆罐车被依法扣押。15、2016年12月7日辛集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侦查说明,主要内容:被告人周帅交待,2015年1月其伙同王某分别驾驶两辆罐车到沧州市崔尔庄高速口附近一停车场拉运废酸,周帅、王某到停车场后与该停车场负责人“提松”联系并装运废酸。2016年12月7日,辛集市公安局环境安全保卫大队民警赶赴沧州市沧县崔尔庄镇,多方查找,未能找到拉运废酸的停车场及负责人“提松”。16、辨认笔录及说明,主要内容:在见证人的见证下,冯某1辨认出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2号照片上的人是冯冲,苏某辨认出另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8号照片上的人是冯冲,娄占辉辨认出另12张不同男性照片中8号照片上的人是靳某。17、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主要内容:王某,男,1978年8月25日出生,晋州市东卓宿乡东留章村人,2016年5月30日来晋州市人民医院途中死亡。18、辛集市人民法院(2016)冀0181刑初66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同案犯冯某1犯污染环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19、辛集市人民法院(2006)辛刑初字第1—57号刑事判决书,主要内容:被告人周帅犯非法拘禁罪2006年4月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侦办经过,主要内容:辛集市环境保护局于2015年1月7日将冯冲、周帅涉嫌污染环境案移送至辛集市公安局,辛集市公安局当日立案侦查。冯冲2016年10月3日被抓获归案,并于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周帅2016年10月20日到公安局投案自首,当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1月4日被依法逮捕。2014年冬天,冯冲、周帅协商向冯冲租用许某的闲置院倾倒废水。2015年1月初,周帅伙同王某分别驾驶冀A×××××红色解放罐车和冀J×××××陕汽蓝色罐车到沧州市崔尔庄高速口附近一停车场找到负责人提松将两辆罐车装满废酸后到达辛集。2016年1月6日晚,周帅、王某分别驾驶两辆罐车来到冯冲的厂子,冯某1打开大门,两辆罐车在厂内往市政管网内倾倒废酸。十几分钟后公安局、环保局工作人员赶到,当场将冯某1抓获,周帅、王某见状逃跑。环保局执法人员对倾倒的废液采样并送至国家环境分析测试中心进行检测,认定该废液为危险废物。21、户籍证明,主要内容:被告人冯冲出生于1986年9月17日,系河北省辛集市新垒头镇西巴营村人;被告人周帅出生于1984年7月25日,系河北省晋州市陈家庄乡盘石村人。上述证据均经当庭质证,查明其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足以认定上述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周帅伙同他人违反国家规定,将拉运的危险废物废酸,未经环保处理,直接排入被告人冯冲承租院落的污水井内;被告人冯冲明知排放废酸行为违法,却同意被告人周帅等人在租用闲置院落内排放,为其提供场所,二被告人的行为严重污染环境,均已构成污染环境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之规定,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幅度内量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冲、周帅犯污染环境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2006年4月3日被告人周帅因犯非法拘禁罪被辛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2006年12月5日刑满释放,属有犯罪前科,可从重处罚。被告人周帅具有自首情节,主动缴纳罚金,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对于被告人周帅辩护人称被告人周帅对犯罪的发生起次要作用,是帮助犯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对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周帅辩护人有关两辆废酸罐车在倾倒几分钟之后即被抓获,未造成严重后果,应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冯冲自愿认罪,主动缴纳罚金,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五)项、第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冲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3日起至2017年9月2日止。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周帅犯污染环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0月20日起至2017年9月19日止。罚金已缴纳。)三、红色解放牌冀A×××××冀A×××××罐车和浅蓝色陕汽牌冀J×××××冀J×××××罐车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长  景东绵审判员  雒丽丽审判员  张金超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路冬松附:法律释明: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违反国家规定,排放、倾倒或者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或者其他有害物质,严重污染环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后果特别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实施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行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严重污染环境”:(五)、通过暗管、渗井、渗坑、裂隙、溶洞、灌注等逃避监管的方式排放、倾倒、处置有放射性的废物、含传染病病原体的废物、有毒物质的。三、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下列物质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三百三十八条规定的“有毒物质”:(一)、危险废物,是指列入国家危险废物名录,或者根据国家规定的危险废物鉴别标准和鉴别方法认定的,具有危险特性的废物。四、《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五条:“有期徒刑的期限,除本法第五十条、第六十九条规定外,为六个月以上十五年以下。”五、《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七条: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六、《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八、《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