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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16执119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13

案件名称

曾健、吴发冬、李波、张涛抢劫罪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曾健,吴发冬,李波,张涛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0116执1197号移送执行机关:成都市双流区人民法院。被执行人:曾健,男,1991年5月25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双流县。被执行人:吴发冬,男,1977年3月1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大英县。被执行人:李波,男,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攀枝花市西区智学北路*号*栋*单元11。被执行人:张涛,男,1993年4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成都市高新区。曾健、吴发冬、李波、张涛被控抢劫罪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10日作出(2015)双流刑初字第783号刑事判决书,因曾健、吴发冬、李波、张涛未按生效判决履行义务,本院依法移送立案执行。执行中,本院通过财产管理部门未查到曾健、吴发冬、李波、张涛可供执行的财产或线索,也无履行能力,并委托到被执行人户籍所在地所属法院进行财产调查,未查到可供执行财产。本案暂无执行条件,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次执行程序。本院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时,可以依职权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执行员  牟剑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 璞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