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328民初2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6
案件名称
桂宝清与杨大敏、袁乔香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曲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桂宝清,杨大敏,袁乔香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沾益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328民初213号原告:桂宝清,男,回族,1978年11月22日生,沾益区人,住曲靖市沾益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朝红,云南乾周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特别授权代理。被告:杨大敏,男,汉族,1966年3月9日生,马龙县人,住曲靖市沾益区。现住址不明。被告:袁乔香,女,汉族,1968年12月29日生,马龙县人,住曲靖市沾益区。现住址不明。与被告杨大敏系夫妻关系。原告桂宝清与被告杨大敏、袁乔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桂宝清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朝红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大敏、袁乔香经本院在人民法院报上刊登公告,公告期届满后,被告杨大敏、袁乔香仍未到庭应诉,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桂宝清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2、判令被告承担从2015年2月15日以后的逾期利息,按年利息24%计算到还清之日(利随本清);2、请求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审理中,原告请求被告自2015年3月15日起计算利息至借款还清之日,逾期利息按月2分计算。委托诉讼代理人钱朝红请求支持原告的诉请提出代理意见。事实和理由:因被告杨大敏做生意急需周转资金,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大敏向原告借款250000元,被告写了一张借条给原告,约定到2015年3月15日还清,口头约定被告每月支付5分利息,后被告支付了第一个月的利息后就未支付。被告杨大敏未答辩。被告袁乔香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月15日,被告杨大敏向原告桂宝清借款250000元,约定于2015年3月15日还款,在欠条中未约定借款利息。借款时,原告扣除了12500元,实际交付给被告杨大敏237500元。还款期限届满后,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本案的焦点是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及利息的请求是否成立。合同法规定,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桂宝清已经向被告交付了借款237500元,双方的借款合同合法有效,借款金额是237500元。故原告有权利向被告杨大敏主张还款,被告杨大敏应当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婚姻法司法解释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司法解释规定,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原告请求支付利息,但双方未在借条中约定利息,本院依法按照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利息至被告还清借款之日。综上所述,本院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250000元和利息的诉请予以部分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杨大敏、袁乔香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桂宝清借款237500元及利息(自2015年3月16日起按照本金237500元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至借款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50元、公告费600元、保全费1250元,由二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 焱人民陪审员 张中平人民陪审员 吴双祥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杨红叶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