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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2民初103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4

案件名称

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与唐卫东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乐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乐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唐卫东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乐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2民初1035号原告: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四川省乐至县天池镇迎宾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2206600343P。法定代表人:童勇,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明才,男,该公司职工。被告:唐卫东,男,1969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四川省乐至县人,住四川省乐至县。原告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乐至交运司)诉被告唐卫东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唐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乐至交运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2017年1月至4月车辆经营管理费每月900元计3600元;2、判决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并支付原告违约金40000元;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审理中原告对第一项诉讼请求增加由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5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月900元标准计算的车辆管理费及滞纳金。事实和理由: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约定:被告承包经营X大客车,从乐至汽车站至X旅客运输,期限从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9月8日。合同期间被告每月25日前向原告交纳管理费1000元,如逾期未交纳则由被告按拖欠金额每月加收1%的违约金,如被告拖欠累计达一个月未交费,原告有权停止车辆运行。被告从2017年1月起未向原告交纳企业管理费及税金,经原告多次催收未果。被告唐卫东辩称,营运车辆于2017年1月18日被原告扣留后被告未经营车辆,不应向原告支付车辆管理费;被告与原告签订合同后被告未拿到合同原件;被告无违约行为不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1原告营业执照、被告的基本信息。拟证明原被告双方主体适格;证据材料2《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合同约定承包期限、双方权利义务及违约责任;证据材料3(2017)川202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原、被告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合法有效,被告违约聘请不合格驾驶员营运车辆;证据材料4通知书。通知1拟证明在被告未聘用到驾驶员的情况下原告向其提供五个有资质的驾驶员;通知2拟证明原告告知被告应当履行的义务及违约责任;通知3拟证明原告催促被告及时聘请合格的驾驶员及被告车辆年检事宜;4电话通知记录。拟证明2017年2月25日原告告知被告年检买保险事宜;证据材料5行驶证、营运证。拟证明X车辆行驶证有效期是2017年3月、营运证有效期是2017年2月;证据材料6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文件乐交运(2016)16号。拟证明车辆管理费收费标准由从每月1000元调整为每月900元;证据材料7收款收据。拟证明2016年12月被告向原告交纳车辆管理费。经被告对上述证据材料质证后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1、3、4、6、7无异议。证据材料2不合法的,合同中的名字是其亲自签写但没有捺印且合同原告加盖公司印章有不一致的情况。证据材料5系复印不真实,原件在被告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材料如下:证据材料8(2017)川202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拟证明X车辆无违规违约行为,被告不应承担违约责任;证据材料9收条。拟证明2016年3月11日原告向案外人吕显东支付X大客车经营权用费;证据材料10驾驶员安全卡。拟证明原告准允被告聘用的驾驶员唐勇刚驾驶营运车辆;证据材料11乐至汽车站五不出站安检签单记录卡。拟证明被告聘用的车辆驾驶员合格、车辆在2017年1月仍在运营,无违规违约行为;证据材料12:群众信访登记表。拟证明被告在2017年3月2日向有关部门反应其营运车辆被扣的事实;证据材料13:信访回复。拟证明就被告信访事件原、被告达成一致意见由人民法院处理。证据材料14:报警登记表。拟证明原告扣留了被告经营的乐至-X客车;证据材料15证明。拟证明2017年1月11日原告向乐至汽车站出具证明,反映2017年春运期间除乐至-X驾驶员未参加法律法规知识培训考试外,其余客运车辆全部检测合格,客运驾驶员培训考试合格;证据材料16行驶证、营运证。拟证明其在有效期内。原告对上述证据材料的质证意见如下:证据材料8无异议。证据材料9与其无关联。证据材料10、11、15、16三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证据材料12、13、14不清楚,不予以质证。2017年5月25日被告申请法院调查收集2017年1月18日车辆停至乐至汽车站运输六十队的事实及相关监控。本院于6月19日到乐至汽车站运输六十队调查取证。证据材料17代勇(站长)的证言:X客车于2017年1月18日由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工作人员驾驶停运在乐至汽车站运输六十队,该车平时也停放在乐至汽车站,车主每月向乐至汽车站运输六十队交纳480元的费用,车主随时可开走车子。代勇在春运第一天发现该车驾驶员不合格,告知车主乐至汽车站运输六十队不再为其安排运营班次。监控仅能保存7天,2017年1月18日的监控现不能调取。经原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无异议。经被告对证人证言质证后其质证意见:代勇向被告告知车驾驶员不合格的事实无异议,其余事实不真实。本院对原、被告所举证据材料认证如下:证据材料1系职能部门出具证明材料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3(与证据材料8一致)系生效判决书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2已被(2017)川2022民初678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合法有效对此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4、6、7、10、11、12、13、14、15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证据材料5、9、16与本案无关联本院不予以采信。证据材料17来源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采信。经上述由本院确认的证据证实,并结合原被告陈述,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3月11日,原、被告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与本案相关联的内容:被告承包经营X大客车,路线为乐至汽车站至X,承包经营的期限自2016年3月11日至2018年9月8日,承包费的缴纳:由被告每月向原告交纳企业管理费1000元。原告的权利、义务:….(4)…..有权制止不合格驾乘人员上岗作业;……有权对被告及其聘用人员违反国家法律法规、行业管理规定、原告规章制度、损害原告信誉的行为提出整改并按原告相关管理规定进行内部经济制裁、扣留车辆、停班等处罚。(5)原告严格按照上级部门的要求实行公司化管理,统一对驾驶员审查和考核,统一对驾驶员进行调配。……有权责令被告辞退不按规定雇佣的驾乘人员。被告的权利、义务:..(2)被告按本合同约定向原告交清各项费用,并承担其他各项费用。….(9)被告所雇佣的驾乘人员须符合国家、行业主管部门、原告关于驾乘人员的管理规定。承包期内,该承包车由被告自驾或需聘用驾乘人员的,均须符合国家管理部门驾乘人员的相关规定,被告按规定预选后必须报原告对其资质、资格进行审核,并进行岗前培训考试,合格后办理安全管理卡由原告聘用,其工资及社保费用由被告承担….。违约责任:(1)双方应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不得任意改变或单方面违约、毁约,如单方面违约则违约方必须承担违约金壹拾万元;….(3)被告不得拖欠应交原告费用,如逾期未缴纳,原告按拖欠额每月加收1%的违约金,如被告拖欠累计达一个月应交费额,视为被告严重违约,原告有权停止车辆运行,其停运期间被告应向原告交纳本合同约定的各种费用,仍由被告全额交纳。被告不得以停运为由,拒绝履行被告与原告的各种经济责任和其他责任。2016年10月,被告预选驾驶员唐勇刚,经体检,原告审查,考核,原告于2016年10月27日向驾驶员唐勇刚发放驾驶员安全管理卡,该卡载明,唐勇刚准驾车型A1A2,准驾车辆车牌号为X,使用期限为2016年10月27日至2017年7月31日,注意事项第一条载明“本证只限内部聘用驾驶员使用,其他人员使用无效”。2017年1月13日,原告在进行春运安全隐患排查时,发现X客车驾驶员唐勇刚驾驶资格不相符,驾驶员未按时参加学习、培训,对此事,原告提出整改要求:1、扣车,停运3天;2、要求承包业主将驾驶员经公司聘用后才发车应班。被排查部门唐卫东签字。2017年1月16日,被告向原告写下保证书,并重新雇用驾驶员彭通吉后,原告将车交与被告经营。2017年1月18日,原告再次发现被告仍用唐勇刚驾驶X客车,同日,被告营运车辆停至乐至汽车站运输六十队。在2017年2月21日,原告短信告知并提供被告可选聘驾驶员名单。从2017年1月18日至今该车停运且被告未预选合格驾驶员到原告处审聘。另查明:唐勇刚从A1增驾A2,实习期限至2017年10月18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安部《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实习期内不得驾驶公共汽车、营运客车或者执行任务的警车、……”。2017年1月4日,原告按相关部门的要求组织2017年“春运”驾驶员安全教育培训,从签到册和安全教育台账看,无驾驶员唐勇刚的签到记录和参与考试的记录。原告调整车辆运营管理费从2016年11月起每月由1000元变更为每月900元。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营运客车承包经营合同书》反映内容客观真实,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合同约定对双方均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的权利、义务全面履行,在原、被告合同约定的期限内,被告应向原告交纳管理费,未按时交纳应承担支付该项费用及相应的违约责任。故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车辆管理费及违约金的请求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40000元,违约金具有惩罚性、补偿性,原、被告所签订的合同中既有概括性违约行为承担给付违约金100000元的约定,又有具体的被告逾期未缴纳管理费原告按拖欠额每月加收1%的违约金约定,故其违约金承担应遵循双方的具体约定。由被告向原告支付违约金的金额为:从2017年1月至4月其违约金为90元,(900元×1%=9元、1800元×1%=18元、2700元×1%=27元、3600元×1%=36元)及从2017年5月起按其未交纳管理费金额每月加收1%的违约金,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就被告拖欠管理费主张滞纳金,本院认为民事合同中约定的滞纳金属于行政法律概念,是因行政管理相对人违反法律规定的缴费义务由国家行政管理部门依法向行政管理相对人采取的一种惩罚性措施,具有国家强制性,发生在不平等的行政主体之间,故对原告主张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辩称由于原告在2017年1月18日停扣被告营运车辆致不能运营,故其不应支付停运期间的管理费,在本案中,从2017年1月13日原告发现驾驶运营车辆的驾驶员不合格,责令被告预选合格驾驶员,同月16日在被告聘选合格驾驶员后运营仅2日,原告发现被告仍擅用不合格的驾驶员唐勇刚,且车辆停运至今被告未预选合格驾驶员到原告处审聘事实,能证实被告违反了合同中约定的承包期内,该承包车由被告聘用驾乘人员的,均须符合国家管理部门驾乘人员的规定,导致车辆停运的直接原因系被告未预选雇佣合格驾驶员所致,故其抗辩理由不能成立。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唐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车辆管理费3600元及从2017年5月至合同解除之日止按每月900元标准计算的车辆管理费;二、由被告唐卫东在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向原告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支付违约金90元及从2017年5月起按被告唐卫东未交纳管理费金额每月计收1%的违约金;三、驳回原告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0元,减半收取445元,由原告乐至县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20元,由被告唐卫东负担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唐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郭典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