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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01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十堰安顺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与王海军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十堰安顺石油运输有限公司,王海军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016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十堰安顺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法定代表人:王德平。委托诉讼代理人:闻雅静,湖北瑞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参与调解。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海军。上诉人十堰安顺石油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安顺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海军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十堰市茅箭区人民法院(2016)鄂0302民初454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张静担任审判长,审判员耿纪和、张妍参加的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安顺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王海军赔偿安顺公司的实际损失962000元。事实和理由: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安顺公司与王海军签订《聘用合同》及《十大安全禁令》的约定,均是作为员工和驾驶员的基本道德要求和职业要求,并非是为了免除安顺公司的法定义务,排除劳动者权利。严禁私自搭乘无关人员,是为了让驾驶员专心工作,防范事故的发生,并未免除安顺公司的法定义务。二、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王海军违反合同约定,给安顺公司造成巨额损失、且对交通事故承担全责均是事实。安顺公司可以依照相关法律向王海军就损失进行追偿。王海军未作答辩。安顺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王海军按合同约定赔偿安顺公司损失96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2年1月1日,安顺公司与王海军签订《聘用合同》,约定安顺公司雇请被告王海军驾驶油罐车,严禁车辆携带与车货无关人员等,若王海军有上述行为,并给安顺公司造成损失,应由王海军全额赔偿,交通事故责任方为王海军全责的,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王海军全额赔偿。王海军每月基本工资1500元,绩效工资(奖金)按安顺公司相关规定发放,安顺公司按月支付王海军工资,不得无故克扣工资。工资中包含安顺公司承担的各项社会保险,相关费用由安顺公司按月随工资发放,由王海军自行交纳。王海军在合同期内无条件执行《驾驶员奖惩制度》和安顺公司《十大安全禁令》。上述《聘用合同》自2012年1月1日起至2013年1月2日止。安顺公司《十大安全禁令》第4条规定,严禁私自搭乘与本车无关的人员,违规者处罚款,同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该车驾驶员自行承担。2012年3月8日6时50分,王海军驾驶安顺公司所有的鄂C×××××号重型罐式货车搭载案外人柯贤顺,自十堰市区往陕西省白河县方向行驶至316国道1699KM+180M路段时,驶入路外引起翻车,造成柯贤顺、王海军受伤,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郧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王海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柯贤顺无责任。一审法院另查明,2013年8月13日,郧县人民法院作出(2012)鄂郧县民一初字第0262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安顺公司赔偿柯贤顺因此次事故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03605.19元,扣除其已经支付的78835.27元,尚应赔偿1124769.92元;二、王海军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三、驳回柯贤顺的其他诉讼请求。2014年4月15日,安顺公司向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十堰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4月22日作出不予受理通知书,以法院已有判决为由对安顺公司的劳动仲裁申请不予受理。后安顺公司不服上述不予受理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诉讼。一审法院认为,劳动合同约定的内容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安顺公司与王海军签订的《聘用合同》约定,严禁车辆携带与车货无关人员等,若王海军有上述行为,并给安顺公司造成损失,应由王海军全额赔偿,交通事故责任方为王海军全责的,所造成的全部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的部分),由王海军全额赔偿。此外,安顺公司《十大安全禁令》第4条规定,严禁私自搭乘与本车无关的人员,违规者处罚款,同时由此造成的损失由该车驾驶员自行承担。《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用人单位免除自己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权利的,劳动合同无效或者部分无效。安顺公司与王海军所签订《聘用合同》中的上述约定,以及安顺公司《十大安全禁令》第4条的上述规定,免除了安顺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劳动者的权利,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王海军作为劳动者,安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王海军在履行职务过程中创造的劳动成果由安顺公司享有,相应的经营风险也应由安顺公司承担。因此,王海军在履行驾驶员岗位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安顺公司损失,该损失属于安顺公司的经营风险,应当由安顺公司自行承担,除非安顺公司有证据证明其损失是由王海军的主观故意行为造成。安顺公司未能举证证实王海军在此次交通事故中存在主观故意行为。安顺公司要求王海军赔偿其因此次交通事故造成的相关损失,于法无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安顺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安顺公司负担。二审期间,安顺公司、王海军均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安顺公司作为用人单位,系劳动者王海军在履行劳动合同过程中的劳动成果的受益者,王海军仅就所付出的劳动取得相应报酬,相应的经营风险应由安顺公司承担。安顺公司与王海军签订的《聘用合同》的约定及安顺公司《十大安全禁令》的规定,免除了安顺公司的法定责任,排除了劳动者权利,相关的约定及规定违反了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引发涉案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并非系王海军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造成的。安顺公司依据前述约定及规定的内容要求王海军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且安顺公司的前述诉求亦无法律依据,故,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安顺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十堰安顺石油运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张 静审判员 耿纪和审判员 张 妍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乔 文附:本案适用的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以判决、裁定的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