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吉0381民初16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长春一汽实业发动机配件经销有限公司与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公主岭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公主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长春一汽实业发动机配件经销有限公司,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吉林省公主岭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381民初1618号原告:长春一汽实业发动机配件经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程显杰。委托代理人:程显明。委托代理人:苟雅华,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被告: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靖宇。原告长春一汽实业发动机配件经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汽实业发动机配件公司)与被告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一汽靖烨公司)买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程显明、苟雅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一汽靖烨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汽实业发动机配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一汽靖烨公司偿还货款89539.55元及利息(利息按国家同期贷款利率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一汽靖烨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3年11月3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询证函,对双方往来账目进行核对,对账截止日2013年12月10日,并且被告在该函上注明未开票金额1193564.16元,实际欠贵公司104663.55元。现被告尚欠原告货款89539.55元至今未能给付,为此原告提起诉讼。庭审中经询其补充说明,原被告间2008年开始有业务往来,没有签订书面采购协议,是口头协议。刚开始时1个月左右就给结算一次。自2012年以后由于他们单位开始效益不好了,就不按月结算了,一直延期结算,至2013年就不给结算了,我们也不给他们货了。2013年12月10日我公司给他公司发的询证函,在双方认可后双方盖的公章,在出询证函之后,于2015年3月底我公司在他公司拿的货,抵顶货款15124元,当时是与他们公司会计对完帐之后,还欠、货款89539.55元。一汽靖烨公司缺席未答辩。辽源万通公司为证实自己的主张,提供并当庭出示了下列证据:1、企业询证函1份。用于证明双方公司经过对帐,证明欠我公司货款。2、分户帐2份。用于证明双方公司经过对帐,证明欠我公司货款。3.被告工商注册情况1份。用于证明被告主体存在。4.便条1张。用于证明对方公司会计再次核对对帐目,对帐时间2015年3月底。一汽靖烨公司未提供证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一汽实业发动机配件公司。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能够证明下列事实:2008年开始原被告有业务往来,原告为被告一汽靖烨公司提供汽车发动机配件,2013年12月10日原告向被告发出对账询证函,双方认可后双方盖的公章。2015年3月原告在被告处拿货,抵顶货款15124元,原告与被告会计债次对账,被告尚欠货款89539.55元。本院认为,一汽实业发动机配件公司与一汽靖烨公司所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一汽靖烨公司当按约定履行相应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的规定,一汽靖烨公司应按约定履行给付货款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的规定,一汽靖烨公司应按约定的时间、价款给付原告货款的义务,故对一汽实业发动机配件公司要求一汽靖烨公司偿还货款89539.55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一汽实业发动机配件公司主张的利息,因双方没有约定逾期付款方式,违约金及违约金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依据上述标准计算,应以欠款89539.55元为基数,自2013年12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至给付完毕时止。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偿还长春一汽实业发动机配件经销有限公司货款89539.55元;并自2013年12月10日起参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的1.3倍计算支付相应利息,至给付完毕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40元,减半收取计1020元,由一汽靖烨发动机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四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洪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怀婷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