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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1525刑初16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4

案件名称

段邦鹏信用卡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段邦鹏

案由

信用卡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高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1525刑初166号公诉机关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段邦鹏,男,1962年9月2日生于四川省高县,汉族,大专文化,中共党员,无业,户籍地为四川省高县,现住高县。因本案,2017年2月17日被取保候审。四川省高县人民检察院以高县检诉刑诉〔2017〕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段邦鹏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17年5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中,于同月26日决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林芸、代理检察员邓艳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段邦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1月15日8时40分许,被告人段邦鹏在高县文江镇中华街农业银行自动柜员机(ATM机)存款时,见自动柜员机内有之前代某取款后忘记取走的银行卡,便冒用代某的身份分两笔取走银行卡内现金6千元。同年2月17日,段邦鹏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案发后,段邦鹏退还了代某6千元。指控认定被告人段邦鹏的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之规定定罪处罚。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证据。被告人段邦鹏对指控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请求从轻处罚。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指控事实一致,且有下列经庭审质证、认证的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案件来源说明、抓获说明,证实案件来源于2017年1月18日晚,被害人代某的报案。高县公安局立案侦查,于同年2月17日9时58分将段邦鹏抓获。2、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现场位于四川省高县文江镇中华街125号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高县支行营业厅内中间ATM机。3、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清单,证实从段邦鹏家中搜查并扣押现金6千元。4、银行交易明细、视频监控截图,证实2017年1月15日8时39分10秒,代某在ATM机上操作,后离开,39分40秒,段邦鹏在同一个ATM机上操作,代某的银行卡被取款6千元。5、被害人代某陈述,证实其2017年1月15日早上,到高县文江镇中华街农行自动柜员机上取款后,忘了取卡就离开。之后收到农行的取款短信,才发现该卡上被人取走6千元。6、领条,证实代某从公安机关领回6千元。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段邦鹏的年龄及身份情况。上述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也供认不讳,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段邦鹏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冒用他人信用卡,骗取数额较大财物,其行为已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段邦鹏能自愿认罪,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可以从轻处罚;其退还了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对其适用缓刑不致危害社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妨害信用卡管理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段邦鹏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拘役一个月,缓刑二个月,并处罚金二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宜宾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罗勇刚人民陪审员  陈小清人民陪审员  杨 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 助理  李丽霞书 记 员  蒲 莉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