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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71执8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3

案件名称

李克春刑事财产刑执行裁定书

法院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李克春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铁路运输中级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川71执8号之一被执行人:李克春,男,汉族,1976年1月10日出生,住遵义市汇川区,现羁押于成都铁路公安处看守所。本院刑事审判第二庭依据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本院(2017)川71刑初2号刑事判决,移送执行李克春被判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二万元一案,本院执行局于2017年2月4日依法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扣划了被执行人李克春银行账户中6975元的存款。被执行人李克春收到本院送达的报告财产令后,报告其在户籍所在地有一套住房,用于其母亲和儿子居住,其母亲已经八十多岁,无劳动能力。经本院采取其他财产调查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还有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本院认为,被执行人李克春所有的唯一住房系其扶养家属生活所必需,依法不应予以执行,本案符合终结本次执行程序的相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川71执8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书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陈 岩审判员 王化明审判员 李文轩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夏 清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