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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31刑初5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史云学集资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山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史云学

案由

集资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31刑初58号公诉机关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史云学,男,1963年3月11日生,汉族,高中文化,中共党员,籍贯所在地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2014年7月8日因涉嫌犯集资诈骗罪被平山县公安局网上追逃,2016年12月4日被河北省邯郸市临漳县公安局狄邱派出所抓获,同日被羁押于临漳县看守所,同年12月8日被移交至平山县公安局,同日被平山县公安局逮捕,现羁押于晋州市看守所。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公诉刑诉[2017]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史云学犯集资诈骗罪,于2017年4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河北省平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史星元、王杰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史云学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史云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注册成立了(经营地点位于平山县平山镇河村道口)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史云学任该合作社理事长、法人代表,在幕后参与合作社的经营;其子史某2(已判决)为该合作社具体负责人,负责经营该合作社。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史云学、史某2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入股合作社为名,通过入村发展代办员、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虚构该合作社经营葡萄酒厂、葡萄庄园、食品加工厂等企业,以高息回报(定期一年年收益4.8%或5.2%等)、给予物质奖励、享受农资补贴、医疗补贴等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在向社会群众吸收资金的过程中,史云学、史某2又于2014年3、4月份成立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西柏坡分社,在平山县西柏坡镇周围乡村进行上述吸收群众资金的行为。事后史某2将吸收的资金除用于合作社日常开销及支付工作人员工资(提成),返还存款人本金及利息外,其余大部分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史云学,主要用于偿还史云学、史某2个人债务及挥霍。2014年6月因合作社无资金周转,史云学、史某2逃匿。案发后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6月,被告人史云学、史某2利用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平山县城周边乡镇、西柏坡镇等地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2781592元,涉及集资人员167人,现已退还33户资金518500元,剩余未退还134户资金共计2263092元。被告人史云学辩称,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有异议。2013年的时候我儿子史某2向我借用身份证在平山县办理合作社,用我的身份证经营合作社,他怎么经营的我一概不知。从头到尾我都不知道,关门之前我跟他要我的身份证,他说还锁在合作社的保险柜里。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16日,被告人史云学在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注册成立了(经营地点位于平山县平山镇河村道口)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史云学任该合作社理事长、法人代表,在幕后参与合作社的经营;其子史某2(已判决)为该合作社具体负责人,负责经营该合作社。自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6月期间,被告人史云学、史某2在未经相关部门批准的情况下,以入股合作社为名,通过入村发展代办员、发放宣传单等方式向社会公开宣传,虚构该合作社经营葡萄酒厂、葡萄庄园、食品加工厂等企业,以高息回报(定期一年年收益4.8%或5.2%等)、给予物质奖励、享受农资补贴、医疗补贴等诱饵,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公开吸收资金。在向社会群众吸收资金的过程中,史云学、史某2又于2014年3、4月份成立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西柏坡分社,在平山县西柏坡镇周围乡村进行上述吸收群众资金的行为。事后史某2将吸收的资金除用于合作社日常开销及支付工作人员工资(提成),返还存款人本金及利息外,其余大部分资金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史云学,主要用于偿还史云学、史某2个人债务及挥霍。2014年6月因合作社无资金周转,史云学、史某2逃匿。案发后经平山司法鉴定中心鉴定,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6月,被告人史云学、史某2利用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平山县城周边乡镇、西柏坡镇等地共非法吸收公众存款达2781592元,涉及集资人员167人,现已退还33户资金518500元,剩余未退还134户资金共计2263092元。2015年10月19日,本院作出(2015)平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判决书主文内容为:“一、被告人史某2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8月5日至2025年8月4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二、被告人史某2非法所得2263092元,予以追缴,返还受害人。”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提供,并经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一)被告人史云学的供述:2016年12月8日,被告人史云学在平山县公安局供述:2013年7月份的一天(具体哪天记不清楚了)我注册成立了经营地点位于河北省石家庄市平山县平山镇河村道口的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我任该合作社理事长、法人代表。2013年8月份,合作社开张的时候由我儿子史某2任合作社具体负责人,负责管理合作社。自合作社开始营业后,我就离开了平山县,回邯郸市临漳县临漳镇炉耳庄村继续经营碳素厂和果园。2014年3、4月份在平山县西柏坡镇陈家峪村成立了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西柏坡分社。合作社是我成立的,我是合作社的法人,合作社开张以后我儿子史某2才来到平山县城负责管理合作社。我平时不来平山,都是我儿子史某2代替我在合作社负责管理,他是合作社的具体负责人。我的主要任务是让史某2将吸收的公众存款掌握起来并留下一部分钱用于合作社的日常开销,剩下的钱都汇给我,再由我来支配这些钱。我把他汇给我的钱都用来经营碳素厂和果园。我让史某2出任合作社具体负责人,负责管理合作社的具体事务,我在幕后参与合作社的经营。至于合作社招聘员工及员工的分工都是史某2负责的,具体都是谁我不清楚,我知道里面有个业务员姓康,别的都不认识。合作社的主要业务就是让经理和业务员们拿着我们印制的宣传单找各个村里的代办员宣传我们合作社,对外宣称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并且许诺了存款入社的高利息和粮油补贴、住院报销等好处,动员他们吸收老百姓的钱存到我们合作社来,随着宣传有不少的代办员把村里老百姓的钱就存到了合作社,存钱后我们会给代办员和储某一份存款的凭证,和银行的存单差不多。至于代办员吸收的存款还能得到高额的手续费提成。2014年3、4月份在平山县西柏坡镇陈家峪村成立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西柏坡分社,分社的负责人是我妻子的弟弟张某3,西柏坡分社成立了没多长时间,没有吸收到多少存款,具体多少我不清楚。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主要是通过发传单,还有业务员的宣传,以及村里的代办员的宣传,宣传的主要内容是该合作社的合法性以及加入合作社的好处,并且让他们宣传称我是著名的企业家,家里有饼干厂、葡萄酒厂等企业。宣传的内容与实际不符,我不是著名的企业家,家里也没有饼干厂、葡萄酒厂等企业,这些都是编出来的。为了让人们相信,还带着一些代办员去邯郸市临漳县参观过这类企业,但只是从门口开车过一下,并没有带他们进去。而这些企业也都是别人的,和我们合作社没有关系。我们这么做就是为了让人们相信我们有实力,从而更好的动员人们往我们合作社存钱,这些宣传都是我编的,就是想让人们相信我是有实力的企业家。史某2把从人们吸收来的存款,一部分留下来用于合作社的日常开销,剩下的钱都汇到我手里,我用来投资碳素厂、果园以及花销,我往碳素厂投资160万元,果园投资30万元。史某2把大部分钱都打到史云飞的银行卡上,我需要钱的时候再让史云飞给我取出来。有的时候也用过我女儿史某1的银行卡给我汇钱,但金额不多,共汇了多少款记不清楚了。我没有账目记录,各种待遇、开支的来源就是吸收的存款,到期后的本息我无法保障。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吸收资金没有经过国家相关部门批准,当时我听朋友说开合作社能挣到钱,而我也需要钱去周转碳素厂。后来听说好多合作社出事了,如果人们都来支钱,我们把钱已经花了,没钱让人家支取,怕出事,我和儿子史某2就都跑了。我们跑的时候合作社账面上已经没钱了,至于合作社从开业共吸收多少存款、尚有多少存款未支取等情况我都说不上来,这些都是史某2具体负责。对2013年8月18日至2014年6月,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现已在平山县城周边乡镇、西柏坡镇等地非法吸收公众存款金额达2781592元,涉及集资人员167人,已退还33户资金518500元,未退还134户资金2263092元的平山司法鉴定中心司法会计鉴定报告没有异议,我认可。(二)同案犯史某2的供述:1、2014年8月7日,史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位于平山县城河村道口附近,西柏坡分社位于西柏坡镇陈家峪村。合作社前期运作成立是我父亲弄的,他是合作社的法人,具体情况我不太清楚,我是2013年8月份,合作社开张的时候来平山县负责管理合作社的,一直到2014年6月份才离开平山。我在合作社没有具体职务,但是我父亲平时不来平山,我就在合作社负责管理,是合作社的负责人。我的主要任务就是代替我父亲管理该合作社,将吸收的公众存款掌握起来汇给我父亲,我不下去拉存款,就是在家中将业务员们吸收的钱拿起来,一部分钱用于合作社的开销、自己的花费,大部分钱我都汇给了我父亲。合作社刚开张的时候会计是齐某、出纳是姜某,2013年11月份又进来一个业务员叫康某,2014年5月份郭某和张某2也进来做业务员,合作社有两名经理,分别是邯郸的杨某和张某4。合作社通过经理、业务员和村里的代办员对外宣传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并且许诺存款高利息、高回报以及各种福利、好处等。随着宣传不少村里的老百姓就把钱存到了合作社,存钱后我们会给代办员和储某一份存款的凭证。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自2013年8月份开始到现在账面吸收了将近300万元,存款的人数大约有100多人。西柏坡分社的负责人是张某3,具体情况我就不清楚了。我们对外宣传的内容主要是该合作社的合法性以及加入合作社的好处,并且我们宣传我父亲史云学是著名的企业家,家里有饼干厂、葡萄酒厂等企业,实际上家里没有饼干厂、葡萄酒厂等企业,那些都是为了显示我们合作社的实力,从而更好的动员人们向我们合作社存钱。吸收的存款按照我父亲的指示汇给他,留一部分作为合作社的开销。根据合作社的账目来看,我估计吸收了将近300万元,还有200多万元没有支取,存款人数有150多人。后来听说好多合作社出事了,如果人们来支钱,我们没钱让人家支取,怕出事,我父亲让我离开,我和我父亲就都跑了。2、2014年9月13日,史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合作社通过对外宣传在合作社存款的各种好处来吸收人们的存款,吸收来的钱都是我父亲拿起来使用,我不清楚。我家中没有饼干厂、葡萄酒厂等企业,这样宣传是为了让人们相信我们的实力,好让他们往我们合作社存钱。合作社的重大事项都是我父亲指定的,我父亲说了算。我父亲成立合作社的初衷就是想吸收点钱,然后拿上钱投资做生意,但是钱到底怎么花的我父亲直接掌握,我不清楚。我知道我父亲拿这些钱偿还了一些个人债务。3、2014年8月5日,史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2013年8月份成立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史云学是法人。合作社位于平山县河村道口12号,租住的是一栋二楼楼房,一楼、二楼都是公司租住的。我平时负责管理公司,我父亲经常不在公司,他在临漳县,我和我父亲一起进行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的。2013年8月份,我和我父亲史云学一起在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农村信贷员手里先后收取过大约300万元左右的让人民币,因为信贷员比较多,我不知道是谁,当时是以在邯郸市临漳县开办企业的名义,收取的钱,钱都在我父亲手里存着。杨某在合作社任经理,我负责后勤管理工作,两个会计,三个业务员。我收过业务员的钱,收的是现金,他们给了我大约十几万元,有时将钱存入我父亲的账户内,有时我将钱支付合作社的日常开销,还有的我自己花了。我收到钱后,由合作社开具票据,票据和银行开具的存款单一样,年利息为5.2%。4、2015年1月14日,史某2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合作社没有饼干厂、葡萄酒厂一类的企业,合作社成立以后,为了让代办员帮忙吸收更多的存款,我父亲就编造了这些情况,还带着一些代办员去邯郸市临漳县参观过这类企业,就是从门口开车过一下,也没有进去,这些企业都是别人的,和我们合作社没有关系。我们带一些代办员去参观,目的就是骗他们,让他们觉得合作社有实力,让代办员们更好的帮合作社吸收存款。我父亲以前有一家碳素厂,名字叫光明碳素厂,后来为了贷款,2007年左右,改名叫三峰碳素厂,法人也换了别人,但贷款一直没办下来,厂子已经停产了。(三)证人证言:1、2014年7月5日、2014年7月7日,证人齐某的证言:2013年8月我在河村道口看见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招聘会计的海报,我就去参加了应聘,在该合作社担任了会计。我上班过了几天才正式开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登记的时间是2013年7月16日,开业就到了8月份。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地点在平山县河村道口,法人代表是史云学,但史云学很少来合作社,平时在合作社里负责的是史云学的儿子史某2。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对外宣称入社自愿,退社自由,并且许诺了存款入社的高利息和高回报以及各种福利和好处。合作社自2013年8月份开始到现在账面上吸收了将近260万元,存款的人数大约有100多人,详细的根据账本可以看出来。2014年3、4月份,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在平山县西柏坡镇还成立了一个分社,分社的负责人是张某4。杨某和张某4是两个经理,具体负责开展业务。我作为会计就是负责把存款开上一式三联的票据,合作社留存跟,其他两联给存款人及业务员或者村里的代办员,再把收上来的现金交给负责人史某2,有人取钱就从史某2那里要。我根据合作社的账目计算共吸收了2588592元,已支取513500元,还有2075092元的存款尚未支取,存款总人数为158人,尚未支取人数为126人,关于西柏坡分社的情况不清楚。齐某在证言中详细的陈述了各代办员办理存、取款的情况。2、2014年7月5日,证人姜某的证言:我今天来反映我所在的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史云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至今去向不明的事。我自2013年8月18日合作社开业就到此上班,在合作社任出纳。合作社营业执照登记时间为2013年7月4日,理事长为史云学,史某2管理财务,杨某为合作社经理,李亚伟是司机,齐某为会计,康某、张某2、郭某是合作社的业务员。张某4是西柏坡分社经理,史云学小舅子张某3主管财务。合作社的业务就是动员群众到我们合作社存款,对外宣传在我们合作社存款的好处。2014年3月份开始,史云学给我们宣布另加的好处,可以二次医疗补贴。史云学讲吸收上这些钱后就投到邯郸临漳县他的一个在建的红葡萄酒厂和葡萄庄园及食品公司了,不搞其他的项目。我曾到他的厂子里参观过,当时也没见生产,也不知道是不是他的。3、2014年7月5日,证人康某的证言:我今天来反映我所在的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理事长史云学非法吸收公众存款后外逃至今联系不上的事。我是2013年12月份到合作社上班的,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的登记时间是2013年7月14日,营业时间是2013年8月18日。合作社的理事长是史云学,他也是法人。合作社的人员有史某2,管理财务;杨某,河村道口合作社的经理;李亚伟是司机;齐某是河村合作社的会计;姜某是河村合作社的出纳;我、张某2、郭某是业务员。张某4是西柏坡分社的经理;史云学小舅子张某3,主管财务。2014年3月份史云学给我们和代办员开会,讲吸收上这些钱用于他正在建的红葡萄酒厂和葡萄庄园及食品公司。我没有到过这些厂子,代办员们有的参观过。在河村合作社存钱的有一百多户,还剩未支取的钱是二百零一万到二百一十万之间。史云学自2014年3月份来过一次后就没来过,我们打电话他也不接,到邯郸临漳找他也不见我们,他儿子史某2在6月份从平山走的,杨某也走了,张某4、张某3等人也都走了。我们不知道该怎么办就来公安局说明情况。4、2014年7月5日,证人张某2的证言: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7月16日,办公地点位于平山镇河村道口,法人史云学,史某2是合作社的负责人,主管经理姓杨,齐某是会计,姜某是出纳,我和郭某、康某是业务员。西柏坡分社的人员构成不清楚。合作社营业执照所写的业务范围是组织采购、供应成员谷物、蔬菜种植等。合作社对外宣称高利息、高回报等来吸引储某存款。现在合作社账面上已经没钱了,负责人史某2、法人史云学已经有半月联系不上了。4、2014年7月5日,证人郭某的证言: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成立于2013年7月16日,办公地点位于平山镇河村道口,法人史云学,史云学的儿子史某2主要负责日常工作。合作社吸收的存款经过齐某、姜某核对后,交给合作社的负责人史某2,至于这些存款他干什么用了不清楚。5、2014年7月6日,证人盖志琴的证言: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西柏坡分社成立于2014年4月份,张某4任经理,张某3主管财务,我在合作社任会计。张某4对我们讲吸收的钱投入到了临漳县的红葡萄酒厂和葡萄庄园。6、2014年7月17日,证人柏某在公安局的证言: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西柏坡分社成立于2014年4月份,张某4任经理,张某3主管财务。我在西柏坡分社是柜员,负责记账和把吸收的钱交给张某4和张某3。7、2014年10月9日,证人陈某3在公安局的证言:2014年3月底,有一个外地人想租我家的在陈家峪村公路东边的门脸房,经协商租金为一年一万元。当时是一个叫史云学的老板提出租房并与我签了合同。开始时史云学就对我说租房开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西柏坡分社,签合同时,合同书上还盖了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的公章。8、2014年10月15日,证人史某1在公安局的证言:2013年8月份至2014年6月份,我爸爸史云学让我哥哥史某2往我银行卡上汇过三次钱,汇过钱后我及时就取出来给了我爸爸史云学。这些钱是我哥哥从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弄的钱,我给了我爸爸后,不知道他干什么用了。9、2014年10月16日,证人王某3在公安局的证言:我和史某2是战友。平时关系不错。2007年的时候,史某2就和我说他家的碳素厂效益不怎么好,缺周转资金,借我的钱给我高利息,这些钱实际上是他父亲史云学借的。我就陆续借给史某2本息三四十万,这些钱实际用到了什么地方我也不知道。据听说史云学欠别人的钱,把碳素厂顶给别人了,该厂从去年3、4月份就已经停产了。去年还了我三万元的利息,今年还了一万元的利息,剩下的没还。10、2014年10月16日,证人韩某在公安局的证言:2009年11月1日,我丈夫杨某借给史云学40万元,用于碳素厂的生产,2012年4月1日还了现金96000元,去年下半年到今年正月,史云学陆续分四、五次还了我十四万,都是史某2打到我的卡上的。11、2014年10月16日,证人杨某在公安局的证言:2013年7月份,我听说史云学在平山县开了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我就去找他要回我原来借给他的40万元钱。史云学就让我在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里干,要不就不还我钱。这样我就开着我的东风尼桑车在合作社干。我是2013年7月底到的该社,该社于2013年8月开张。史云学刚开始的时候在平山,后来就不到平山了,靠着史某2掌握着该社。12、代办员于某、刘某某、范某、贾某、杜某、刘某、贾某某等人的询问笔录。(四)被害人陈述:被害人(储某)陈某1、王某1、陈某2、王某2、张某1等人的询问笔录(五)书证:平山县公安局扣押清单,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宣传单,被害人提供的存款凭证复印件,代办员提供的储某的存款凭证复印件、查询存款通知书回执、银行卡交易明细情况,调取证据通知书,调取证据清单,企业登记基本情况,平山司法鉴定中心【2014】第2号司法会计鉴定报告、陈某3与史云学的房屋租赁合同,本院作出的(2015)平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平山县公安局侦查人员调取的被告人史云学的户籍证明、现实表现、到案经过。本院认为,根据被告人史云学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同案犯史某2的供述及证人齐某、姜某、康某、杨某等人的证言均能证实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是由被告人史云学成立的,其为合作社的法人,合作社成立初期史云学在平山参与经营,后来由其儿子史某2负责具体工作,史云学回邯郸临漳县;证人陈某3的证言证实了史云学曾与其签订过租房合同并当时称建立西柏坡分社,以上证据均能相互印证,被告人史云学在庭审中不认可曾在平某过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并参与经营,但认可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为笔录上是自己的签名,同时也认可公安机关没有非法取证行为,被告人在公安机关的供述与本案证人证言能够相互印证,且被告人不能提供证据说明其供述前后不一致的原因,其辩解与本案证据相矛盾,故对被告人辩称其对合作社成立的情况不知情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人史云学与其子史某2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合作社经营葡萄酒厂、葡萄庄园、食品加工厂等企业的事实,隐瞒真相,使用诈骗的方法非法集资,数额特别巨大,其中大部分资金史某2通过银行转账的方式支付给了被告人史云学,主要用于偿还被告史云学及史某2的个人债务及挥霍,被告人史云学的该行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之规定,应认定被告人史云学犯集资诈骗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史云学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在合作社成立后回到邯郸临漳县,不经常在平山县鑫海种植专业合作社经营,平日由其儿子史某2负责具体工作,在犯罪过程中,被告人史云学相对于史某2作用较小。综上,为了打击犯罪,保护金融秩序的稳定与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史云学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4日至2026年12月3日止。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10内交纳。)二、对本院作出的(2015)平刑初字第70号刑事判决书主文确定的第二项内容,被告人史云学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赵秀霞审 判 员  高素文人民陪审员  张 楠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媛媛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