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202民初56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原告王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日,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202民初569号原告:王日,男,汉族,住山西省阳高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山西永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河西路御泉小区1号楼。负责人:陈世珍,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山西宝翰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日与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国人寿大同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日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丽、被告中国人寿大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李丽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王日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决中国人寿大同公司赔偿王日各项损失共计67453元(其中包括本车辆损失费39953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8000元,吊车费12000元,道路救援费4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中国人寿大同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26日22时许,王日驾驶实际所有人为自己的车辆晋B67x**/晋BYx**重型半挂牵引车沿203省道由北向南行驶至行唐县口头村南侧路段时,与对向行驶赵双晨驾驶的冀A45x**小型轿车相撞后又与公路西侧右栏杆相撞,造成赵双晨当场死亡,经交警队认定,王日与赵双晨各自负此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全龙无违法行为。事故发生后,就王日的车辆损失赔偿问题,王日、中国人寿大同公司协商未果,王日被迫委托具有评估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经鉴定,王日本车辆损失费39953元,鉴定费3000元,拖车费8000元,吊车费12000元,道路施救费4500元,王日因此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共计67453元。经查,王日晋B67x**/晋BYx**重型半挂牵引车在中国人寿大同公司投有交强险、第三者责任险、机动车损失险、不计免赔等保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且王日的诉讼请求在保险限额之内。终上所述,王日根据我国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讼至法院,请求人民法院支持王日的诉讼请求。中国人寿大同公司辩称,1.事故发生、责任认定、投保情况无异议,事故车在我公司投保车损险主车责任限额198000元,挂车责任限额78300元,不计免赔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2.对王日诉求的各项损失,应当先扣除三者车在交强险应该赔偿的部分,不足部分我公司在车损险范围内按照责任比例50%承担赔偿比例。3.要求王日提供行驶证、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原件,以确保不存在我公司免赔的事由。4.评估结论偏高,申请重新评估。5.鉴定费、诉讼费不予承担。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行车本、驾驶本、准驾证,大同市金岳汽车贸易有限责任公司营业执照及证明,保险单,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行唐县速安起重队出具的拖车费发票(票面金额8000元)、行唐县刘强救援服务中心出具的吊车费发票(票面金额12000元)、大同县伟信国强汽修厂出具的二次施救费发票(票面金额4500元):因拖车费发票、吊车费发票属于正规发票,中国人寿大同公司虽对吊车费发票有异议,但未提供相反证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事故发生地位于河北省行唐县,王日将车辆拖回山西省大同县维修,属于扩大损失,故对二次施救费发票不予采信,故确认王日共支出施救费20000元。2.大同市弘毅价格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价格评估意见书》及评估费发票:中国人寿大同公司认为所更换零件价格与事故造成的受损部位不一致,但未提供相应依据,故对其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国人寿大同公司当庭申请重新评估,因未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故不予准许。事故发生后,中国人寿大同公司出险但并未及时拆解定损和理赔,王日为确定车辆损失程度委托第三方评估机构对车损数额进行评估并无不妥,中国人寿大同公司虽对评估结果不认可,但不能提供书面定损资料,亦未提供证实评估程序违法、评估依据不足、意见不当等足以否定评估意见的相应证据,故对中国人寿大同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因《价格评估意见书》符合证据法定形式,应予以采信,可以确认晋B67x**牵引车车辆损失为39953元;因评估费发票属于正规发票,应予以采信,可以确认王日支出评估费3000元。本院认为,中国人寿大同公司承保晋B67x**牵引车机动车损失保险,现被保险车辆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致车辆受损,故中国人寿大同公司应在保险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王日的损失是否应先由对方车辆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后,再由中国人寿大同公司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50%的赔偿责任问题。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九条规定,王日并未要求重复赔偿,亦未放弃对事故相对方请求赔偿的权利,而是基于保险合同关系要求中国人寿大同公司赔偿损失,理由正当,故对中国人寿大同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关于评估费,属于王日为查明和确定车辆损失数额所发生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由保险人承担。关于诉讼费,依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由败诉方负担。综上所述,王日的损失共计62453元,中国人寿大同公司应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赔偿王日6245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六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损失保险限额内向王日赔偿6245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86元,由王日负担99元,由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大同市中心支公司负担138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并给付王日)。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琳人民审判员 李春珍人民陪审员 何 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丹丹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