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402刑初16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5
案件名称
全建华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三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全建华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福建省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402刑初161号公诉机关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全建华,男,1967年10月30日出生于江西省南城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人员,户籍所在地及住址江西省南城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8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4年7月31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三明市看守所。被告人全建华被控盗窃一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于2017年6月16日以梅检公诉刑诉[2017]149号起诉书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次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三明市梅列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艳琪、代理检察员肖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全建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1.2016年10月14日22时许,被告人全建华在三明市梅列大桥列西引桥旁,采取手推的方式,将被害人郑某1停放在此处的灰黑色富贵嘉年华电动车(经鉴定价值1452元)盗走,后将该车藏匿于三明市梅列区列西街道268号门口。被害人郑某1报警后在该处找回被盗车辆。2.2016年10月26日凌晨,被告人全建华在三明市三元区凤岗里2幢楼下亚蓝鸟家纺店铺门口,采用手推的方式,将被害人林某停放在此处的银灰色五羊易主牌助力车(经鉴定价值1971元)盗走。案发后,公安民警从被告人全建华处扣押该车并已发还被害人。另查明,被告人全建华于2016年12月7日被公安民警抓获归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全建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郑某1、林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现场辨认笔录及指认照片,监控视频及截图,扣押决定书及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收款收据,车辆信息,价格鉴定意见书,到案经过证明,违法犯罪经历查询情况表、前科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书,身份信息资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全建华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3423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全建华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其入罪数额按盗窃标准人民币3000元的百分之五十(即1500元)确定。全建华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全建华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二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全建华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二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8日起至2017年7月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三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林伦兵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洪珊珊书 记 员 蔡方瑜附本判决书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盗窃公私财物价值一千元至三千元以上、三万元至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至五十万元以上的,应当分别认定为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的“数额较大”、“数额巨大”、“数额特别巨大”。第二条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数额较大”的标准可以按照前条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五十确定:(一)曾因盗窃受过刑事处罚的;(二)一年内曾因盗窃受过行政处罚的;(三)组织、控制未成年人盗窃的;(四)自然灾害、事故灾害、社会安全事件等突发事件期间,在事件发生地盗窃的;(五)盗窃残疾人、孤寡老人、丧失劳动能力人的财物的;(六)在医院盗窃病人或者其亲友财物的;(七)盗窃救灾、抢险、防汛、优抚、扶贫、移民、救济款物的;(八)因盗窃造成严重后果的。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