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328民初1687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6
案件名称
蒋卫良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蒙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蒙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卫良,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蒙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328民初1687号原告:蒋卫良,男,1975年3月9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山东省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方敏,山东钰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承军,山东钰晟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责人:董和祥,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坤,山东鲁岳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蒋卫良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保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卫良委托诉讼代理人公方敏、刘承军、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米益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卫良诉称,原、被告存在保险合同关系,被告承保原告所有的鲁Q×××××(鲁Q3A**挂)号重型半挂车的机动车强制保险、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等,并承保上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2016年10月11日,原告所有的鲁Q×××××(鲁Q3A**挂)号重型半挂车在S222岚山区巨峰镇老龙窝路口处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所有的车辆受损,第三者损失。要求被告向原告支付车辆损失327751元、评估费16387.55元、施救费11600元,共计354837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辩称,原告主挂车在我公司投保车辆,保单载明的被保险人为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原告是否具有保险合同的诉讼主体资格,请求法庭查明。本保单载明的第一受益人为山东蒙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路支行,该车理赔时应提供第一受益人同意支付给车主的证明材料。诉讼费、鉴定费等程序性费用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6年2月4日,原告蒋卫良以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为其所有的鲁Q×××××(鲁Q3A**挂)号重型半挂车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处签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一份和机动车商业保险两份,其中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主挂车的保险金额分别为335000元、100000元,并投保上述险种的不计免赔特约险等险种;保险期限自2016年2月5日19时至2017年2月5日24时止。2016年10月11日3时许,韩仲锦驾驶苏G×××××(鲁HS7**挂)号重型半挂车由东向西驶入S222省道日照市岚山区巨峰镇老龙窝路口左转弯时与原告驾驶人李海明驾驶的保险车辆相撞,致李海明当场死亡、车辆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韩仲锦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李海明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0月18日日照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岚山大队出具的日公交认字[2016]第0412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上述事实。事故发生后,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委托日照鹏兴旧机动车鉴定评估有限公司对车辆受损情况进行评估,其主、挂车车辆损失分别被评定为318121元、9630元合计327751元,原告为此支出评估费合计16387.55元;原告为施救保险车辆支出施救费用11600元。庭审过程中,被告提出重新鉴定申请,但未在指定期限内提交相关手续。同时查明,原告驾驶人李海明持有A2型驾驶证,具有道路运输从业资格,身体条件符合驾驶员资格要求,保险车辆具有合格的行驶证。保险车辆实际车主是蒋卫良,山东振兴物流有限公司是该车登记车主。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评估报告书、施救费单据、评估费单据、车辆行驶证、驾驶证、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均已收集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规定,保险合同成立后,投保人按照约定交付保险费,保险人按照约定的时间开始承担保险责任。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应当尽力采取必要的措施,防止或者减少损失。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以及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所承担的费用数额在保险标的的损失赔偿金额以外另行计算,最高不超过保险金额的数额。本案中,原告的保险车辆在被告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机动车商业保险,原被告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保险合同关系。原告的保险车辆发生了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致损,且出险在保险期间内,所造成的损失亦在机动车商业保险责任保险限额内,原告的合理损失被告应予赔偿。原告车辆损失情况经评估机构鉴定评估为327751元,该评估程序合法、结果客观公允,其效力本院予以确认。评估费16387.55元,系查明案情所支出的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支出的施救费11600元,虽有发票予以证实,但无相应施救明细,应予酌减,以支持9000元为宜。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蒋卫良车辆损失327751元、评估费16387.55元、施救费9000元,共计353138.55元。二、驳回原告蒋卫良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622元,减半收取3311元,由原告蒋卫良负担16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新泰支公司负担329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于 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王 杰书 记 员 张晓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