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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民终7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25

案件名称

何乃坤、张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何乃坤,张涛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1民终76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何乃坤,男,1981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涛,男,1987年10月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莒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孙立成,山东旷世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何乃坤因与被上诉人张涛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莒县人民法院(2016)鲁1122民初553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何乃坤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第一,本案案由错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代为追索欠款,被上诉人未将代为追索的款项交付给上诉人,本案应当是委托合同纠纷。第二,涉案协议系土地转让协议,实质是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协议并不涉及采矿,至于第三人于明购买土地后如何经营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代上诉人收取了合同款项,应及时交付上诉人,上诉人的债权是合法债权。一审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错误。上诉人的请求事实清楚,理由充分,应得到支持。张涛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均与事实不符,请求依法驳回,维持一审判决。何乃坤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请求判令张涛返还现金10万元及利息;2、诉讼费由张涛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一审法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一审法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一审法院认定如下:2013年12月8日,何乃坤与案外人于明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何乃坤将小店镇山疃村西河涯约25亩土地一宗转让给于明使用,期限为2013年12月日至2017年2月25日,转让费为26万元。签协议时于明向何乃坤支付16万元,剩余10万元双方约定在山疃村委及村民不干涉该地块经营的情况下再付清。案外人于明在莒县公安局刑警大队三中队所作的询问笔录中陈述,其向何乃坤购买涉案二十余亩沙场地是为经营采沙生意;何乃坤也陈述该涉案土地系沙塘,其知道案外人于明购买涉案土地的目的是采沙。但涉案沙场地的经营人并未经国土部门批准获得采矿权。一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债权受法律保护,非法利益不应得到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规定“矿产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国务院行使国家对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地表或地下的矿产资源的国家所有权,不因其所依附的土地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不同而改变。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本案中,何乃坤向张涛主张权利所依据的协议以非法采矿为目的,违反法律强制规定,自始无效。因涉案沙地未办理采矿手续,由此关于沙地转让、开采等原因导致的利益,均是非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不宜通过民事诉讼方式合法化,何乃坤、张涛由此获得利益,应当由有关有权部门依法处理。综上所述,何乃坤的诉讼请求,因违反了法律的禁止规定,不应得到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判决:驳回何乃坤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何乃坤负担。本院二审期间,被上诉人张涛申请证人来某出庭作证。来某陈述:“2010年左右,我与张涛、何乃坤合伙承包了一个沙地,在小店镇山疃村,何乃坤投资11万元。当时约定办下手续后我和张涛管着修路、拉沙、何乃坤投钱,我和张涛负责把沙拉走。因没有办下手续,就没有采过沙,后来卖给了刘官庄于明。我和何乃坤一块卖的,当时于明买了就说采沙。卖了26万元,刚开始于明欠10万,另外16万转账给了何乃坤。剩下的10万,张涛找我,我说我和何乃坤给卖了。后来我把何乃坤、张涛和于明约到一个饭店见面,当时何乃坤同意把10万元转给张涛。卖地时我和何乃坤商量的是何乃坤拿走16万,剩下的10万是我和张涛的。”上诉人何乃坤经质证认为:证人是被上诉人张涛的朋友,其证言不属实,买地时证人是作为见证人在合同上签字,买地时三方没有合伙的明确约定,更没有关于盈利或者亏损的约定,因此三人之间并非合同关系;实际情况是张涛介绍买的地,何乃坤给了张涛一条藏獒和1500元作为酬金;证人证言也证实了证人并没有分得钱,这与合伙的情况矛盾。被上诉人张涛经质证认为,对证人证言没有意见。本院对一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证人来某陈述其与张涛、何乃坤合伙承包涉案沙地,后沙地转让给于明,于明亦用于采沙。结合张涛、何乃坤的陈述,以及莒县公安局刑事侦查大队询问笔录,能够认定何乃坤与于明签订涉案土地转让协议时,双方均明知于明使用涉案土地的用途即采沙。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三条的规定,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必须依法分别申请、经批准取得采矿权,并办理登记;从事矿产资源勘查和开采的,必须符合规定的资质条件。因涉案沙地未办理采矿手续,因此,一审认定关于涉案沙地转让、开采等原因产生的利益,系非法利益,不应受到法律保护,据此对何乃坤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综上所述,何乃坤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300元,由上诉人何乃坤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春燕代理审判员  刘 娜代理审判员  王莹莹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叶 迪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