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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02民初192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19

案件名称

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大泉村五组、大泉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甲,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大泉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02民初1929号原告:杨某甲,曾用名杨**,男,陕西省咸阳市人.法定代理人杨某乙,男,陕西省咸阳市人,系原告杨某甲父亲。被告: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大泉村第五村民小组(以下简称大泉村五组)。村民代表:季伟东、赵万星、赵整社、张峰、杨乐亮、李有民、曹琦。被告: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马泉街道办事处大泉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泉村委会)。负责人杨二虎,系该村村委会主任。原告杨某甲与被告大泉村五组、大泉村委会侵害集体经济组织成员权益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杨某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泉村五组村民代表季伟东、赵万星,被告大泉村委会主任杨二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杨某甲2016年8月17日出生即成为被告村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应享有各项权益。2017年1月26日被告村组分配大泉村桥下征地补偿款,大泉村五组每位村民分配14000元,未给原告分配。两被告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应分的土地补偿款14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大泉村五组辩称:应按照2008年村上决定的分配方案执行。按照分配方案不应该分,征地合同是2016年7月6日签订的,当时原告还没有出生,所以不应该分配这笔款项。被告大泉村委会辩称:2008年村上集体决定了一个分配方案,村上一直在使用,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举证据如下:1、户口簿1份。证明原告属于被告处村民,依法应享有分配权利。2、分配方案复印件1份。证明2017年1月26日分款,当时原告已经半岁了,被告应予以分配。3、分款人名单复印件2页。证明没有给原告分配该笔款项。4、征地款清册复印件1份。证明原告应分配的征地款数额为14000元。被告大泉村五组、大泉村委会对原告所举证据1无异议,证据2、3、4、真实性无异议,但是按照分配方案,原告不享有分配权益。被告大泉村五组、大泉村委会当庭未举证。经综合评议:原告所举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本院对其真实性均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杨某甲2016年8月17日出生在被告大泉村五组,户口亦登记在被告村组。2017年1月26日被告村组分配大泉村桥下征地补偿款,大泉村五组每位村民分配14000元,未给原告分配。经查,2008年1月18日,经大泉村五组扩大会议讨论研究通过,制定《马泉办大泉村第五村民小组关于土地征用补偿的分配方案》,并报村委会备案。该方案第一条规定:应参加分配款的人口,以村委会与征地方所签订征地合同的日期为基准,截止应参加分配款的人口数。另查,本案所涉土地系马泉街道办事处代咸阳彩虹第二中学征收,其与大泉村委会于2016年7月6日签订《征地协议》,大泉村五组于2017年1月6日向村民分配征地补偿款。本院认为: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本案被告村组制定《马泉办大泉村第五村民小组关于土地征用补偿的分配方案》,确定应参加征地款分配人口的时间界限,系村民依法行使自治权利,合法有效。本案所涉土地《征地协议》于2016年7月6日签订,原告杨某甲尚未出生,故被告村组依据前述分配方案未给原告分配本次征地补偿款合法有据。综上,原告要求分得征地款14000元无相关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某甲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杨某甲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任伟圣人民陪审员  魏明利人民陪审员  王线芬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董立凡附:主要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自治法》第二十四条:涉及村民利益的下列事项,经村民会议讨论决定方可办理:(一)本村享受误工补贴的人员及补贴标准;(二)从村集体经济所得收益的使用;(三)本村公益事业的兴办和筹资筹劳方案及建设承包方案;(四)土地承包经营方案;(五)村集体经济项目的立项、承包方案;(六)宅基地的使用方案;(七)征地补偿费的使用、分配方案;(八)以借贷、租赁或者其他方式处分村集体财产;(九)村民会议认为应当由村民会议讨论决定的涉及村民利益的其他事项。村民会议可以授权村民代表会议讨论决定前款规定的事项。法律对讨论决定村集体经济组织财产和成员权益的事项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农村土地承包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村民小组,可以依照法律规定的民主议定程序,决定在本集体经济组织内部分配已经收到的土地补偿费。征地补偿安置方案确定时已经具有本集体经济组织成员资格的人,请求支付相应份额的,应予支持。但已报全国人大常委会、国务院备案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地方政府规章对土地补偿费在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内部的分配办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