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赣0121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夏某、李某非法拘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某,李某,李某超,赵某,刘某,孙某光,蒲某,王某娟,杨某明,陶某,陈某富,刘某双,孙某俊

案由

非法拘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121刑初222号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夏某,男,1991年7月23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李某,女,1990年3月8日出生于四川省资阳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资阳市雁江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辩护人李华川,江西云龙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李某超,男,1988年9月27日出生于四川省泸州市,汉族,小学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泸州市叙永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赵某,男,1996年10月17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女,1993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三台县,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绵阳市三台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光,男,1986年8月19日出生于江苏省宿迁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江苏省宿迁市沐阳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蒲某,女,1990年12月30日出生于四川省遂宁市,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遂宁市射洪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王某娟,女,1995年10月15日出生于河南省,汉族,中专文化,无业,家住河南省。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某明,男,1984年11月28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大专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陶某,男,1987年1月3日出生于四川省营山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营山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陈某富,男,1990年6月16日出生于四川省巴中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巴中市通江县。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刘某双,男,1996年12月15日出生于四川省绵阳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绵阳市江油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被告人孙某俊,男,1994年1月20日出生于四川省万源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四川省万源市。因本案于2017年2月1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6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南昌县看守所。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以南检公诉刑诉[2017]20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夏某、李某、李某超、赵某、陈某富、杨某明、陶某、王某娟、蒲某、刘某、孙某光、刘某双、孙某俊犯非法拘禁罪,于2017年5月2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江西省南昌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骆敏巧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夏某、李某超、赵某、陈某富、杨某明、陶某、王某娟、蒲某、刘某、孙某光、刘某双、孙某俊、被告李某及其辩护人李华川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夏某、李某、李某超、赵某、陈某富、杨某明、陶某、王某娟、蒲某、刘某、孙某光、刘某双、孙某俊等人均系天津天狮传销组织人员。为发展下线,防止被害人逃跑、让其交钱加入该组织,被告人夏某、李某等人采取贴身看守、禁止单独外出、强迫听课进行洗脑、围坐打牌聊天等手段限制其人身自由。具体事实如下:1、2017年1月8日,被告人蒲某以谈恋爱找工作为名将被害人刘某1骗至南昌县,被告人蒲某、王某娟接其到以刘某2为主任的传销窝点。之后刘某1先后被安排在被告人夏某、李某为主任的窝点居住。2017年1月8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陈某富、夏某、李某超、赵某、刘某、孙某光、蒲某、王某娟、杨某明、刘某双等以贴身看守、打牌、聊天等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2、2017年1月16日,被告人王某娟以谈恋爱找工作之名,将被害人苗某骗至南昌县,被告人蒲某、王某娟接其到以被告人夏某为主任的传销窝点。2017年1月16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夏某先后安排王某、周某(另案处理)、李某超、赵某24小时贴身看守,并安排被告人李某超、赵某、刘某、孙某光、陶某、孙某俊以打牌、聊天等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3、2017年2月7日,被告人李某以谈恋爱找工作之名,将被害人骆某1骗至南昌县,并带至以被告人夏某为主任的窝点。2017年2月7日至2月17日期间,被告人夏某安排被告人杨某明、陶某24小时贴身看守,安排被告人杨某明、陶某、赵某、李某超、刘某、孙某光以打牌、聊天等方式非法限制其人身自由。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刘某1、苗某、骆某1的陈述,辨认笔录,归案经过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夏某、李某、李某超、赵某、陈某富、杨某明、陶某、王某娟、蒲某、刘某、孙某光、刘某双、孙某俊为迫使他人加入传销组织,共同非法限制他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因此,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适用的法律规定恰当。归案后,各被告人如实供述了自已的犯罪事实,均依法可从轻处罚。各被告人非法拘禁被害人超过了二十四小时,均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被告人夏某、李某超、赵某、刘某,孙某光非法拘禁三人;被告人李某、蒲某、王某娟、杨某明、陶某非法拘禁二人;被告人夏某、李某系家长;被告人李某、蒲某、王某娟将被害人骗至传销窝点,均具有酌情从重处罚情节。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夏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8年1月17日止)。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三、被告人李某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四、被告人赵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五、被告人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六、被告人孙某光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2月17日止)。七、被告人蒲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八、被告人王某娟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1月17日止)。九、被告人杨某明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十、被告人陶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10月17日止)。十一、被告人陈某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十二、被告人刘某双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十三、被告人孙某俊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18日起至2017年8月17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四份。审 判 长  万军文人民陪审员  黄风梅人民陪审员  胡云霞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陈 璐附>第二百三十八条非法拘禁他人或者以其他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具有殴打、侮辱情节的,从重处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使用暴力致人伤残、死亡的,依照本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二条的规定定罪处罚。为索取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处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利用职权犯前三款罪的,依照前三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