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2401民初76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李弘吉与杨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弘吉,杨洪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
全文
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2401民初7685号原告:李弘吉,住吉林省延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英,吉林鑫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洪生,住吉林省珲春市。原告李弘吉与被告杨洪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8日立案后,于2016年11月10日向被告杨洪生送达原告李弘吉的起诉状副本和本院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被告杨洪生于2016年11月12日向本院提出管辖权异议,要求将本案移送吉林省珲春市人民法院管辖。本院于2016年12月8日作出(2016)吉2401民初7685号之一民事裁定,驳回被告杨洪生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本院于2017年2月23日、6月22日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弘吉(第一次开庭审理时到庭)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柳海英,被告杨洪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弘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解除李弘吉与杨洪生之间的“狗头金”买卖合同;2.判令杨洪生双倍返还李弘吉定金六万元;3.本案全部诉讼费用由杨洪生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5月7日,李弘吉经朋友任志山介绍与杨洪生见面,并口头签订“狗头金买卖合同”,约定李弘吉购买杨洪生的“狗头金”一块,定价为10万元;李弘吉当天向杨洪生支付3万元定金,杨洪生向李弘吉交付狗头金;待李弘吉到鉴定部门进行鉴定被确认为真品时,则继续向杨洪生补交剩余7万元;如不是真品时,杨洪生则要返还李弘吉的钱。嗣后经相关部门鉴定并非真品。因此,李弘吉多次找杨洪生要求退还定金,但杨洪生以钱已经用光为由让李弘吉等待。李弘吉认为,经鉴定买卖标的物并非真品,致使双方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目的。杨洪生辩称:杨洪生和李弘吉之间不存在狗头金买卖合同,谈不上解除与不解除的问题。李弘吉所说的狗头金买卖不存在,因为杨洪生卖给李弘吉的是含金矿石,有欠条为证。像李弘吉所述,如果被鉴定为真品后再付剩下的7万元矿石款的话,应以书面形式写在纸上。所以杨洪生不同意返还6万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1.杨洪生对李弘吉提供的任志山证实材料有异议,认为在交易矿石时李弘吉向杨洪生出具了欠条,如向李弘吉所说的要求鉴定为真品后再付剩下的7万元矿石款的话,应以书面形式写在欠条上;2.杨洪生对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岩矿鉴定报告有异议,认为(李弘吉是多年经营矿石的人,而且岩矿鉴定报告是李弘吉单方委托的;(很难确定是杨洪生出售的买卖标的物,光凭照片无法确认;3.杨洪生对任志山的出庭证言有异议,认为像证人所说到北京鉴定后,那么李弘吉就应出具北京的鉴定报告,而现在李弘吉出具的鉴定报告是吉林省地质六所的,并非北京的鉴定报告,所以证人证言系伪证;4.杨洪生对狗头金原物有异议,认为因标的物破坏,无法看出是买卖标的物;5.杨洪生对证人任志山2016年10月18日手机照片有异议,认为无法确认。本院认为,虽然李弘吉提供的上述四份证据形成完整的证据链,但不足以推翻杨洪生提供的欠条,故对证据未予采信。6.李弘吉对杨洪生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证据真实性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经任志山介绍,李弘吉与杨洪生在2016年5月7日进行含金矿石买卖,由杨洪生将含金矿石卖给李弘吉,约定交易价格为10万元,李弘吉先付3万元,于2016年5月25日付清剩余7万元。李弘吉向杨洪生出具欠条,欠条原文内容为:今由甲方杨洪生将一块含金矿石卖给乙方李弘吉,价格人民币拾万元(100000元),先付叁万元,剩下柒万元本月25号付清,柒万元欠款付清后,由甲方撕毁合同。落款处由杨洪生、李弘吉、任志山签字。李弘吉和杨洪生在进行交易时,并未对买卖标的物进行拍照提存,只是李弘吉在2016年10月16日委托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鉴定后,由任志山在2016年10月18日进行手机拍照,现杨洪生不认可李弘吉提供的买卖标的物。李弘吉对没有拍照买卖标的物解释称:自己和介绍人任志山是战友关系,出于对介绍人的信任,没有能够多提防,就把3万元交给杨洪生,并且当天说好5天后李弘吉从北京回来再具体协商,根本不需要太长时间,所以没有拍照。另查明,李弘吉于2016年10月19日单方委托吉林省第六地质调查所对所谓的买卖标的物进行鉴定,根据岩矿鉴定报告,李弘吉委托鉴定的买卖标的物为黄铁矿。庭审中,杨洪生主张买卖标的物为含金矿石,而不是狗头金,而且李弘吉提供的所谓的狗头金并不是买卖标的物。李弘吉对双方买卖标的物为“狗头金”的主张,除了任志山的证词、手机拍照和岩矿鉴定报告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本院认为,从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看出,李弘吉与杨洪生之间是就含金矿石进行买卖的,并非像李弘吉所述“狗头金”买卖。如像李弘吉所述“5天后从北京回来再具体协商”的话,完全可以在出具欠条时一并写明或自己补充写进去该内容,而且在明明看到欠条中“剩下柒万元本月25号付清,柒万元欠款付清后,由甲方撕毁合同”内容后在欠条上签字,更不能在买卖结束后过了五个月后的2016年10月份才委托鉴定。李弘吉误认为买卖标的物是“狗头金”,即对买卖标的物产生重大误解的前提下与杨洪生达成了买卖协议。该协议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现李弘吉主张“经鉴定买卖标的物并非真品而不能实现买卖合同目的”为由,要求解除双方的买卖合同,并要求杨洪生双倍返还定金6万元,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弘吉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原告李弘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雪英审判员 金 贤审判员 林大海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 姣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