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369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张彬、纪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张彬,纪爱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369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彬,男,1984年6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乐明,临朐建伟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纪爱云,女,1969年8月17日出生,汉族,住临朐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傅辉,山东公望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张彬因与被上诉人纪爱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临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4民初45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张彬上诉请求: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于2012年12月16日归还被上诉人借款10000元,被上诉人提供的借条中间已注明归还被上诉人10000元,但被上诉人弄虚作假,将中间的还款字据撕去,要求上诉人偿还22000元。被上诉人纪爱云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纪爱云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被告返还借款22000元。一审法院认定:2014年7月10日,被告借原告款项22000元,并给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载明借原告现金22000元,于2014年10月1日还清。在庭审中,被告主张已经返还原告10000元,并在借条中有记载,但借条中载明的还款内容被原告撕去并重新拼接,并申请司法鉴定,但在一审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未缴纳鉴定费,被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予以佐证。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开庭笔录等在案为证。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借原告款项,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按约定的期限返还原告借款。被告主张已经返还原告部分借款,但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不予采信。现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返还原告借款,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张彬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纪爱云借款22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元,减半收取175元,财产保全费260元,共计435元,由被告张彬负担。二审中,当事人没有提交新的证据。本院认为,上诉人张彬对借款事实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根据法律规定,上诉人张彬主张已经归还10000元,应当提供相应的证据加以证明;因未能举证,将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张彬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50元,由上诉人张彬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孟 义审判员 马淑华审判员 柏道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牟姣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