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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181执恢23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尹国华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丹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丹阳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葛菊香,尹国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江苏省丹阳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6)苏1181执恢236号申请执行人:葛菊香,女,1956年9月20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被执行人:尹国华,女,1954年8月18日生,汉族,,丹阳市人,住丹阳市。申请执行人葛菊香与被执行人尹国华承包合同、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1999年12月15日作出的(1999)丹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该裁判:被告尹国华应赔偿原告葛菊香219194.20元。因被执行人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执行标的为139194.20元,本院于2016年8月24日立案受理。在执行过程中,2017年5月10日,申请执行人向本院书面提出撤销执行申请。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申请执行人在执行中提出撤销执行申请,无规避法律的行为,依法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二十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1999)丹经再字第3号民事判决的本次执行。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执行时效自收到本裁定之日起的二年内。本裁定一经送达,立即生效。审判长  刘蔚彤审判员  沙军荣审判员  束文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钱云峰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