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川0112民初2799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叶丽容、魏军军、XX盟、陈晓玲、陈逢、蔡阿丽、张松、许先晓、陈善路、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叶丽容,魏军军,XX盟,陈晓玲,陈逢,蔡阿丽,张松,许先晓,陈善路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12民初2799号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龙泉驿区。法定代表人:朱正民,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叶丽容,女,1985年12月2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魏军军,男,1980年9月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XX盟,男,1979年1月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晓玲,女,1977年4月13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逢,男,1984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蔡阿丽,女,1986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张松,男,1990年6月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许先晓,男,1980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被告:陈善路,男,1977年11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泰顺县。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简称稠州村镇银行)与被告叶丽容、魏军军、XX盟、陈晓玲、陈逢、蔡阿丽、张松、许先晓、陈善路、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受理。原告稠州村镇银行在诉讼中撤回对成都大港陶瓷建材城管理有限公司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本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村镇银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叶丽容、魏军军、XX盟、陈晓玲、陈逢、蔡阿丽、张松、许先晓、陈善路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叶丽容、魏军军立即归还稠州银行借款本金995709.85元及到期利息(含罚息、复息等)343266.75元(截至起诉之日,本息共计1338976.6元),利息计算至借款清偿之日止;2.被告XX盟、陈晓玲、陈逢、蔡阿丽、张松、许先晓、陈善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7月17日,稠州银行与叶丽容、魏军军签署《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稠州银行向叶丽容、魏军军出借贷款人民币120万元,贷款期限为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该贷款由被告XX盟、陈晓玲、陈逢、蔡阿丽、张松、许先晓、陈善路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相关合同签署后,稠州银行依约将贷款资金全额划入叶丽容的账户。贷款发放后,叶丽容、魏军军未按时归还稠州银行的贷款本息,经稠州银行多次催促仍未还款。被告叶丽容、魏军军、XX盟、陈晓玲、陈逢、蔡阿丽、张松、许先晓、陈善路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4年7月17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叶丽容(债务人)、魏军军(共同债务人)签订《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编号:龙稠借字第20146516301004656246号),该合同约定:债权人给予债务人120万元用于经营瓷砖的进货。借款期限为12个月,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止。若合同约定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与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借款期限起止日不一致的,以借款借据中的记载为准。借款起息日为借款实际发放日。借款利率按百分比浮动定价方式确定,借款利率为基准利率(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基准利率)上浮80%,即实际利率等于基准利率乘以系数1.8。债务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债权人达成协议,即构成借款逾期的,债权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债务人不能按时支付利息的,债权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对欠息计收复利。罚息和复利的计结息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计息方式一致。借款偿还和计息、结息方式为到期一次性归还本金、分期付息,自借款发放当月起每个公历月的20日及借款到期日为还款日。放款后,债务人必须在每个还款日前将足额款项存入约定还款账户。债务人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在本合同规定的还款日直接从该账户中扣收有关款项,若债务人约定还款账户中款项不足以扣收的,债权人有权直接或委托其他银行在其开立的其他个人结算账户中扣收,直至债务人还清全部借款本息以及债务人在本合同项下的全部责任和义务完全履行完毕之日为止。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联保成员(保证人)叶丽容、魏军军、张松、XX盟、陈晓玲、陈逢、蔡阿丽签订《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合同编号:龙稠最联保字第20146516310008856246号),该合同约定:各联保成员同意自2014年7月17日至2015年7月16日,当联保体中的任一成员向债权人提出融资申请时,只要其债务在叶丽容额度120万元,张松额度120万元,陈逢额度120万元,XX盟额度120万元的最高债务本金额度内,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为其相关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无需另行签署保证合同。联保体中的任一债务人未按主合同约定履行债务的,其他各联保成员及其实际控制人均自愿履行保证责任;债权人可以直接要求任一个或多个联保成员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所有主债权合同项下的全部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及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合同担保的每笔主债权合同的保证期间单独计算,自每笔主合同确定的借款人履行债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同日,原告(质权人)与被告叶丽容(出质人)签订《质押合同》(合同编号:龙稠质字第2014562460031号),上述合同约定:出质人自愿提供自己所拥有的储蓄存单一张(权利凭证编号:NO.00005902,质押财产评估价值24万元)设定质押为担保主合同(合同编号:龙稠借字第20146516301004656246号)的履行。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质权的费用等,债权人实现质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质权与主债务同时存在,主债务清偿完毕后,质权才消灭。如债务人未根据主合同的约定履行到期债务(包括债权人因债务人、出质人违约而要求提前收回的债务),出质人在此不可撤销地授权债权人无须经过法律程序有权直接处分质物,并以处分所得价款在优先支付质物处分费用和本合同项下出质人应支付或偿付给债权人的费用后,用于清偿担保债务。同日,原告(债权人)与被告许先晓(保证人)、陈善路(保证人)分别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分别为:龙稠保字第20146516310008956246号、龙稠保字第20146516310009056246号),上述合同约定:保证人为担保主合同(合同编号:龙稠借字第20146516301004656246号)的履行,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债务人依照主合同应返还债权人的主债务、利息(含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均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财产保全费、申请执行费、律师代理费、办案费用、公告费、评估费、拍卖费)等。对债务人(叶丽容、魏军军)未清偿的全部债务,无论是否存在物的担保,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主债务履行期间,债权人按照主合同约定,宣布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的,提前到期的保证人对提前到期的主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债权人按照主合同或本合同约定提前收贷等情况下主债务履行期提前届满时,保证期间相应提前。同日,被告叶丽容在《借款借据(代申请书)》上签字捺指印,该借据载明:贷款金额为120万元,年利率为10.8%,定于2015年7月16日归还。被告叶丽容的储蓄存单(权利凭证编号:NO.00005902)存期为二年,起息日为2014年7月3日,到期日为2016年7月3日,利率4.125%。同时查明,2014年7月17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叶丽容转款120万元。截止2017年6月19日,被告叶丽容、魏军军尚欠原告借款本金995709.85元,利息(含罚息、复利)369554.42元。以上事实,除当事人陈述外,还有《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银行贷款记账凭证》、《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借款借据(代申请书)》、存单等在案为证,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质押合同》、《保证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依约向被告叶丽容支付借款120万元,被告叶丽容、魏军军应当按照约定付息、到期偿还本金。被告叶丽容、魏军军未按期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叶丽容、魏军军、XX盟、陈晓玲、陈逢、蔡阿丽、张松签订的《最高额联合保证合同》对担保的债务、保证的范围、保证的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在被告叶丽容、魏军军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陈逢、蔡阿丽、张松、XX盟、陈晓玲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逢、蔡阿丽、张松、XX盟、陈晓玲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丽容、魏军军追偿。原告与被告陈善路、许先晓分别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陈善路、许先晓为被告叶丽容、魏军军向原告的1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且对保证的范围、保证的期间进行了明确约定,原告按照约定,在被告叶丽容、魏军军未履行债务的情况下,在保证期间内主张被告陈善路、许先晓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善路、许先晓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丽容、魏军军追偿。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叶丽容、魏军军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原告四川成都龙泉驿稠州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借款本金995709.85元以及相应利息(截止2017年6月19日的利息为369554.42元,从2017年6月22日起至本金付清时止的利息以未付本金为基数,按照《个人创业(经营性)借款合同》第十五条约定方式计算);二、被告陈逢、蔡阿丽、张松、XX盟、陈晓玲、许先晓、陈善路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被告陈逢、蔡阿丽、张松、XX盟、陈晓玲、许先晓、陈善路承担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叶丽容、魏军军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8425.5元,由被告叶丽容、魏军军、XX盟、陈晓玲、陈逢、蔡阿丽、张松、许先晓、陈善路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蒲永辉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帆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