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82民初3976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贾绪森与郑钢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城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贾绪森,郑钢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
全文
山东省诸城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82民初3976号原告:贾绪森,男,1968年6月25日生,汉族,住诸城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同辉,山东诸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郑钢,男,成年,汉族,住诸城市。原告贾绪森与被告郑钢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贾绪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邰同辉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郑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贾绪森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付货款59477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09年至2015年间,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尚欠原告货款59477元,现被告拒绝偿付。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被告郑钢未到庭应诉,亦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9年3月8日至2015年4月21日,被告郑钢为原告出具欠条二十一份,共欠货款63907元。2017年6月7日,原告以被告未偿还上述欠款为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法律效力。被告从原告处购买饲料,拖欠货款,有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仅主张被告支付货款59477元的诉讼请求,未超出欠款总额,本院予以支持。本案在开庭审理时,被告郑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对民事抗辩权利的放弃,应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五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六十二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郑钢支付原告贾绪森货款59477元,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8元,减半收取644元,由被告郑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树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陈 冲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