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585执229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2293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吴峰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太仓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仓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吴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太仓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苏0585执2293号申请执行人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住所地江苏省太仓市城厢镇上海路5号,组织机构代码83806751-6。负责人陈鸿鸽,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邵永兴,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施骁,江苏金太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执行人吴峰,男,1982年5月15日生,汉族,住所地福建省周宁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与吴峰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苏0585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书,吴峰偿还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信用卡透支款本金39114.35元,利息和滞纳金15996.59元,合计55110.94元。案件受理费1213元,公告费560元,合计1773元,由吴峰负担。吴峰未按判决书规定期限履行义务。根据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太仓支行的申请,本院于2017年5月5日立案执行,执行标的56883.94元。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查询了被执行人名下的车辆、房产、证券、存款等财产情况,未查询到相关财产信息,被执行人无其他财产可供执行,尚未执行到位56883.94元。本院向申请执行人发出执行情况、风险告知书,将上述执行情况告知申请执行人,要求其向本院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申请执行人明确表示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上述事实,有各协助执行单位出具的财产查询回执、谈话笔录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本案申请执行人享有的债权依法受法律保护,但债权的实现取决于被执行人是否有履行债务的能力。在本次执行程序中,本院依职权对被执行人的财产进行了调查,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申请执行人亦未提供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故本次执行程序应予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6)苏0585民初1897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待今后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后,申请执行人可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赵建平审判员 徐 澄审判员 王 勇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黄 斌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