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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湘3130民初8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13

案件名称

(2017)湘3130民初815号原告向某诉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某,彭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龙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湘3130民初815号原告:向某,女,1981年5月13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洛塔乡砂桥村*组,身份证号码:4331301981********。被告:彭某,男,1980年10月8日出生,土家族,住龙山县洛塔乡砂桥村*组,身份证号码:4331301980********。原告向某与被告彭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但向本院提交了书面答辩状。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2.婚生子彭某某由原告抚养,被告给付学费及生活费至孩子大学毕业。生活费每月不少于2000元,小学、初中每年学费各1000元,高中每年学费5000元,大学每年学费7000元。如孩子没有上大学,给付生活费至18岁;3.原、被告现有龙山县东立印象1栋3单元606号房产一套,因房子是按揭的,房子交给银行拍卖处理,处理后的钱先偿还原、被告购房时向原告父母、原告妹妹的借款5万元,向被告父母的借款3万元,剩余的钱由原、被告平分。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同村,2004年经人介绍订婚,于2005年3月7日在龙山县民政局登记结婚。2006年2月4日生育一子彭某某。因婚后感情一直不好,性格不合,自2014年正月至今分居已达三年。分居期间,被告没有尽到一点父亲的责任,三年来只给儿子生活费2000元,儿子一直随原告生活。2016年4月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3日撤回起诉。撤诉后的半年多来,双方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已无和好可能,故再次提起诉讼,请求法院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彭某辩称,一、结婚后原、被告共同购置房屋一套(龙山县东立印象1栋3单元606号房产一套),若离婚,房子应归儿子所有;二、被告先后向被告父母借款3万元,向原告父母及原告三妹借款共5万元,向彭某甲借款8万元,向彭某乙借款2.5万元,向彭秀林借款1万元,用于购置房屋时的首付款,生意经营开支和生活费。夫妻共同债务应由原、被告双方共同承担;三、原告诉称被告没有尽到抚养小孩的责任,不属实。从2016年下半年起,被告每月至少给了孩子生活费500元,逢年过节另外给了小孩数千元,被告现有能力和经济条件抚养小孩,请求孩子的抚养权判归被告。综上所述,在债务、财产及孩子的抚养权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同意解除与原告的婚姻关系。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举证和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核均认定为有效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向某与被告彭某从小认识,2004年,原告向某与被告彭某经人介绍订婚,于2005年3月7日在龙山县民政局办理了结婚登记。2006年2月4日生育一子彭某某。婚后原、被告因家庭琐事时有争吵,2014年正月初,被告外出务工,双方分居至今,分居期间婚生子彭某某随原告向某居住、生活。2016年4月原告曾到法院起诉离婚,同年6月3日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向某与被告彭某从小认识,原、被告缔结婚姻已十年有余,且双方共同生育了一个小孩,有较深的感情积淀。婚后双方应珍惜家庭成员之间的亲情,把夫妻感情融入到如何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上,对彼此负责,对家庭负责,承担起孝敬父母、抚养教育孩子的义务。夫妻间为生活琐事发生争吵乃生活之常态,应把婚姻问题和生活中遇到的问题区别开来,加强沟通、磨合,多为需要家庭和睦、温暖的孩子作想,多反思自己,克服自身缺点,妥善、冷静处理分歧。本案中,因原、被告在孩子的抚养权、共同财产的处理及债务的承担问题意见不一,且都愿意承担起对孩子的抚养义务,为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不宜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故原告向某要求与被告彭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向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向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湘西土家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何 斌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彭保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