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2328民初790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29
案件名称
梁启芬、雷向龙等与黄天焱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启芬,雷向龙,雷向凤,雷向芬,雷向琼,黄天焱,安龙供电局,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790号原告:梁启芬,女,1945年9月1日生,汉族,文盲,农民,户籍地安龙县,现住安龙县。系死者雷某之妻。原告:雷向龙,男,1976年12月1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雷某之长子。原告:雷向凤,男,1981年10月1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址同上,系死者雷某次子。原告:雷向芬,女,1975年1月10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系死者雷某长女。原告:雷向琼,女,1981年5月5日生,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龙县。系死者雷某次女。五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晓国,男,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法律援助中心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黄天焱,男,1978年5月20日生,汉族,高中文化,安龙供电局普坪供电所职工,住安龙县。被告:安龙供电局。住所地:安龙县栖凤街道办事处西二社区迎宾大道。法定代表人:游剑铭,男,系该局局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霖,男,1971年5月8日生,汉族,大专文化,安龙供电局办公室主任,住安龙县。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贺凯,贵州纬图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住所地:兴义市瑞金大道金地首座*栋*单元****号。负责人:贾志杰,男,系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赤兵,贵州贵达(贵安新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原告梁启芬、雷向龙、雷向凤、雷向芬、雷向琼与被告黄天焱、被告安龙供电局、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以下简称兴义鼎和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五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黄天焱、被告安龙供电局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兴义鼎和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梁启芬、雷向龙、雷向凤、雷向芬、雷向琼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决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等人因亲属雷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231253.25元;其中:①死亡赔偿金24579元×7年=172053元,②丧葬费3955.5元×6个月=23733元,③被扶养人梁启芬的扶养费24579元×9年÷4人=55302.75元,④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3000元,⑤精神抚慰金50000元,上述费用共计304088.75元,由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承担122000元,余额182088.75元,由鼎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60%的责任,即赔偿109253.25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14日,被告黄天焱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由兴仁方向往安龙方向行驶,19时许,当行至盘册线69km+100m路段时,与横过道路的雷某相撞,造成雷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死者雷某与被告黄天焱负同等责任。本次交通事故是被告黄天焱酒后严重超速驾驶而造成,黄天焱应承担主要责任。被告黄天焱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车辆所有人为安龙供电局,该车在被告兴义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责任保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原告亲属雷某及原告等人已从户籍地迁到钱相街上居住多年,户口已从农业户口登记为家庭户,雷某的死亡赔偿金和原告梁启芬的扶养费应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事故发生后黄天焱给付了6万元,雷某在钱相租得有2亩多土地耕种,平时在家里种地,年轻的都在外面打工,雷某的父母已经去世,雷某与梁启芬生育了雷向龙、雷向凤、雷向芬、雷向琼四个子女。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五原告身份证复印件各、户口簿复印件、冗达村委会证明各一份,拟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及诉讼主体资格,同时证实原告与雷某之间的身份关系、原告梁启芬与雷某生育四个子女及死者雷某的户口已经变更为家庭户口的事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道路交通事故复核书,拟证明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经过,及交通事故责任划分、被告黄天焱驾驶的车辆所有人为安龙供电局并在兴义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同时证明死者雷某在事故中系行人的事实;3、户口注销证明一份,拟证明雷某因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户籍已经注销及其出生时间的事实;4、钱相街道办事处、钱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拟证明原告搬到钱相街上居住,各项赔偿标准应按照城镇标准计算的事实。被告黄天焱辩称:1、本人系安龙供电局职工,是在工作中驾驶安龙供电局的车辆发生的交通事故;2、请求法院在法律规定的范围内依法裁决,按农村标准来计算赔偿费用;3、车辆购买了保险,应由保险公司进行赔偿;4、事故发生后,我给付了原告方60000元,应由保险公司赔偿以后扣还给我。被告黄天焱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收条一份,拟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赔偿死者家属60000元的事实。被告安龙供电局辩称:对事实经过无异议,死亡赔偿金应按照农村标准计算,丧葬费用无异议,被扶养人生活费因死者是1943年9月11日生,事发时其已年满73周岁,已经丧失了劳动能力,且需要其他子女进行赡养,故被扶养人生活费不应支持;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精神抚慰金不应得到支持。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对原告的损失,按照40%和60%的比例划分后,由被告兴义鼎和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付,再由被告兴义鼎和财产保险公司在第三责任商业险范围内进行赔付,如果仍有不足,答辩人才承担赔偿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黄天焱已垫付60000元给死者家属。被告安龙供电局为证明自己的主张提交了下列证据:1、安龙供电局营业执照,拟证明被告安龙供电局的基本信息;2、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强制保险单、商业保险单各一份,拟证明车辆的投保情况。被告兴义鼎和保险公司辩称:对发生交通事故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无意见,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安龙供电局为贵E×××××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商业险责任限额30万元(包括不计免赔)。原告主张的赔偿费用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次交通事故是同等责任,死亡赔偿金不应。被告兴义鼎和保险公司提交了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拟证明被告兴义鼎和保险公司的基本信息。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经举证、质证,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钱相街道办事处、钱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有异议外,当事人对对方提供的其余证据均表示无异议。经本院审查,对当事人质证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对原告提供的钱相街道办事处、钱相村委会出具的证明,系相关单位出具的证明,证实了死者及其家属的亲属关系及交通事故发生时的居住地位于安龙县××办事处钱相村××组的事实,本院给予认定。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14日,被告黄天焱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由兴仁方向往安龙方向行驶执行公务,19时许,当行至盘××线××至××)69km+100m(小地名:钱相塘房)路段处,与横过道路的行人雷某相撞,造成车辆受损,雷某当场死亡的道路交通事故,雷某死亡后,被告黄天焱向死者家属支付了6万元现金,收款人为雷向凤。经安龙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16年10月31日作出安公交认字[2016]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死者雷某、被告黄天焱在本次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后原告雷向凤向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申请复核,黔西南州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于同年12月1日作出州公交复[2016]第0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复核结论,对安龙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作出的“安公交认字[2016]第00208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给予维持。同时查明,死者雷某出生于1943年9月11日,户籍地为安龙县××办事处××村××组××号,生前于2002年搬迁到钱相街道办事处钱相村××组居住,主要从事农业生产,雷某的父母均已去世;原告梁启芬与雷某生育了四个子女,即原告雷向龙、雷向凤、雷向芬、雷向琼。被告黄天焱驾驶的贵E×××××号小型轿车的车辆所有人系被告安龙供电局,该车在被告兴义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为12.2万元)和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为50万元,附加险为不计免赔),被保险人为安龙供电局,发生交通事故时在保险期间。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本院审查认定的上述证据在卷佐证,可以认定。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主张及举证、质证,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一、本次道路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主体;二、原告主张的赔偿项目及标准是否符合法律的规定。本院认为,被告黄天焱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与行人雷某发生交通事故致雷某死亡后,经交警部门作出了责任认定,该《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黄天焱与死者雷某在本次交通事故中同等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被告黄天焱系安龙供电局职工,是在驾驶贵E×××××号小型轿车执行工作任务的过程中发生的交通事故,被告安龙供电局是用人单位和车辆所有人,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但被告安龙供电局的贵E×××××号小型轿车在被告兴义鼎和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附加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责任;但是,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机动车驾驶人已经采取必要处置措施的,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责任。……。”的规定,原告请求赔偿的数额未超过上述保险责任限额,因此本案中应由被告兴义鼎和保险公司根据相关的法律规定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故对原告主张由被告兴义鼎和保险公司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请求被告黄天焱、被告安龙供电局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的请求由于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器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规定:“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死雷某祥居住于农村,该户的户口簿虽然登记为“家庭户”,但本案的审理过程中,原告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死雷某祥以及原告主要以城镇职业为自己生活来源的相关证据,且庭审中原告自己陈述死雷某祥生前主要从事的职业是农业生产,故原告主雷某祥的死亡赔偿金和原告梁启芬的扶养费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没有事实依据,故应按农村居民标准赔偿。关于原告梁启芬的扶养费问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该规定所称的“被扶养人”是指父母对未成年子女的抚养和成年子女对丧失劳动能力的父母的赡养,本案中,原告梁启芬虽已年满60周岁,但其现还有四个成年子女,法定的赡养义务人是其成年子女,故原告梁启芬主张赔偿的扶养费没有法律依据,对原告的该请求本院依法予以驳回。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和《2015年贵州省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公报》数据统计,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雷某祥死亡的经济损失为:1、死亡赔偿金44321.22元雷某祥死亡时已74岁,应按6年计算,按照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7386.87元/年×6年=44321.22元);2、丧葬费23733元(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3955.50元/月×6个月=23733元)3、原告请求赔偿的办理丧葬事宜的交通费、误工费,虽然原告未提供证据,但考虑到该费用确实存在,酌情支持2000元;4、本次道路交通事故造雷某祥死亡,给原告的精神确实造成了伤害,结合本地的生活水平和本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划分,原告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酌情支持20000.00元。上述经济损失共计90054.22元。由被告兴义鼎和保险公司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对于被告黄天焱在交通事故发生后支出的6万元,由当事人在兑现款项时扣还黄天焱。综上,为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依照上述事实、理由及法律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机动车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梁启芬、雷向龙、雷向凤、雷向芬、雷向琼因雷选祥死亡产生的经济损失共计90054.22元。二、在理赔时,被告黄天焱支出的60000.00元,由原告梁启芬、雷向龙、雷向凤、雷向芬、雷向琼从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的理赔款中扣还被告黄天焱;三、驳回原告梁启芬、雷向龙、雷向凤、雷向芬、雷向琼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56元,减半收取628元,由被告鼎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兴义支公司负担300元,由五原告负担328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出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判员 周明权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韦 臣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