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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505民初17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15

案件名称

原告张铁柱诉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荆希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民事判决书

法院

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双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铁柱,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荆希成,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双鸭山市四方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505民初172号原告张铁柱,男,1980年11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陈庆英,黑龙江姜笑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赵培基,系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田世帅,系该公司员工。被告荆希成,男,1974年9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炳文,黑龙江宝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刘铁锋,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强,系该公司员工。原告张铁柱诉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被告荆希成、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公路旅客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张铁柱及委托代理人陈庆英、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田世帅、被告荆希成及委托代理人刘炳文和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委托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6年10月13日,原告张铁柱乘坐被告荆希成驾驶的黑J012**号客车在双七公路四方台梨花山庄路口时,与孙长久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乘客原告张铁柱受伤。当时送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转到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9天,合计30天。另被告荆希成驾驶的车辆登记挂靠在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名下,但实际所有人为被告荆希成所有,该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商业险,且在保险期限内。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务项经济损失合计:43702.22元(医疗费8026.14元、误工费16293.68元(每月4073.42元*4个月)、护理费8261.40元(按2016年每天137.69*60天)、伙食补助费3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21.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希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对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证据一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乘坐被告车时受伤的事实。被告1、2、3对真实性没异议,认为同时能证明是交通事故造成的。证据二诊断书,病历和用药明工细,证明原告受伤后住院天数及护理等级和用药状况,诊断书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要休息两周。被告1、2、3均对病历住院17天和用药明细无异议,对诊断书有异议,因为病历写的是治愈出院,诊断中写休息两周没有依据,主治医师写的诊断休息两周超出了医生范围之内。证据三医药费票据7张,证明原告住院所产生的费用,合计8026.14元。三被告均无异议证据四鉴定意见书,证明原告误工期限为4个月,伤后需要一人60天护理,对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三被告均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证据五鉴定费票据2000.00元。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证据六病历复印费票据21.00元。三被告对真实性均无异议,但不同意给付。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答辩称1、对案件的案由有异议,不同意按本案案由审理,要求按交通事故审理,要求划分责任;2、误工费要求过高,同意工资按每月2000.00元计算;3、护理费每天137.00元过高,同意按每天50.00元给;4、伙食费3000.00元过高,按双鸭山标准15-50元之间;5、交通费100.00元不同意给付,同意给小客车10.00元;6、复印费不同意给付;7、营养费不同意给付,理由是最高院司法解释在住院期间吃流食才享受营养费;8、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再由我们承担,顺达公司不同意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就车辆实际所有人为荆希成,且车辆投保有承运人责任险,额度为40万元每座,足以承担原告的赔偿要求。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未就其答辩提供证据。被告荆希成答辩称,1、对案件的案由有异议,不同意按本案案由审理,要求按交通事故审理,要求划分责任;2、误工费要求过高,同意工资按每月2000.00元计算;3、护理费每天137.00元过高,同意按每天50.00元给;4、伙食费3000.00元过高,按双鸭山标准15-50元之间;5、交通费100.00元不同意给付,同意给小客车10.00元;6、复印费不同意给付;7、营养费不同意给付,理由是最高院司法解释在住院期间吃流食才享受营养费;8、根据法律规定先由保险公司赔付不足再由我们承担,已经垫付了3870.00元(保险公司付了3000.00元)。被告荆希成举证保险单两张,证明该车有交强险、商业险(第三者责任险、承运人险(座位险)。原告及被告1、3对证据均无异议。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辩称,该起事故是两车相撞的交通事故,在我方投保的黑J012**客车,在该起交通事故中负同等责任,我公司要求在扣除对方车辆交强险责任限额在同等责任内比例赔偿,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医疗费应该在医保用药的范围内赔偿,误工费不同意赔偿,原告说到他无职业所以不同意给付误工费,原告索要标准过高;在人民医院住院21天煤炭总院住9天,共计30天内计算赔偿;护理费主张标准过高,不同意给付这么多天;伙食补助费应根据双鸭山市出差标准每天50元赔偿,营养费同伙食费一致;交通费应按住院期间每天3元计算;复印费不同意给付;鉴定费、诉讼费不在我公司承担范围内,保险公司在此事故中总共给付伤者5万赔偿款,其中给张铁柱垫付了3000.00元。本院依据当事人的陈述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对本案争议的焦点如下:本案案由的确定,三被告赔偿责任。围绕本案争议的焦点,对各方当事人的证据质证,认证如下:原告提供的证据一、二、三、五、六和被告荆希成所举证据,双方均对真实性异议,本案确认为有效证据。对原告所举证据四,被告虽有异议,但不要求重新鉴定,又未举出证据证实其主张,本院对其意见不予采信。依据上述提供的证据,并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2016年10月13日,原告张铁柱乘坐被告荆希成驾驶的黑J012**号客车,在双七公路行至四方台区梨花山庄路口时,与孙长久驾驶的四轮拖拉机相撞,造成乘客原告刘晓雨受伤。当时送往双鸭山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1天,后又在双鸭山煤炭总医院住院9天,花去医疗费8026.14元,荆希成先行垫付了3000.00元。荆希成驾驶黑J012**号客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投保了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事故发生后,经双鸭山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事故处理大队作出责任认定书,认定荆希成承担对等责任,乘客张铁柱无责任。2017年5月5日经律师委托在双鸭山市医程司法鉴定所做出鉴定意见书,鉴定误工期限为4个月,伤后需要一人60天护理,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故原告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务项经济损失合计:43702.22元(医疗费8026.14元、误工费16293.68元(每月4073.42元×4个月)、护理费8261.40元(按2016年每天137.69×60天)、伙食补助费30000.00元、营养费6000.00元、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21.00元;2、要求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3、要求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希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查被告荆希成所驾驶黑JT012**号客车所有人为荆希成,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与被告荆希成就客车运营签有合同,荆希成按月向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缴纳费用。另查原告张铁柱为非农业人口。上为本案事实。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因生命、健康、身体遭受侵害的,赔偿义务人应对赔偿权利人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本案中,被告张铁柱与荆希成已构成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作为承运人的荆希成应当将乘客安全运输到约定的地点,被告荆希成未履行合同义务,致原告张铁柱受伤,且有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荆希成负有责任,被告荆希成作为车辆所有人应赔偿原告张铁柱的各项损失;对被告荆希成辩称本案应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审理的意见,本院认为,该案为公路旅客运输合同关系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法律关系相竞合,原告刘晓雨有自主选择的权利,本院对原告张铁柱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作为管理车辆的管理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应当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限额内承担理赔责任,并应扣除先行垫付部分3000元;本院对原告起诉要求被告赔偿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其中医疗费8026.14元、误工费16293.68元(每月4073.42元×4个月)、护理费8261.40元(按2016年每日137.69×60天)、鉴定费20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21.0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对原告诉请的伙食、营养费按本市标准60元每日计算为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以上合计为40102.22元;对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先行垫付的3000.00元,应予以扣减。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双鸭山市中心支公司给付原告张铁柱保险赔偿款40102.22元。(医疗费8026.14元、误工费16293.68元、护理费8261.40元、伙食补助费1800.00元、营养费3600.00元、交通费100.00元、复印费21.00元,扣除垫付3000元,合计为35102.22元,)。上述判项所列款项在判决书生效后15日内给付完毕。二、被告荆希成、被告双鸭山市顺达运输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张铁柱鉴定费2000.00元,并对判项一所列款项负连带给付责任。如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92.00元,由被告荆希成承担。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双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朱长山人民陪审员  王志萍人民陪审员  曹 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张新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