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湘0203刑初2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31
案件名称
张某、谭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株洲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谭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南省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湘0203刑初218号公诉机关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男,1995年7月8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被告人谭某,男,1998年2月13日出生于湖南省醴陵市,汉族,初中文化,务农,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2月2日被株洲市公安局芦淞分局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9日被该局取保候审,2017年6月15日被本院取保候审;现在家。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以株芦检刑诉[2017]19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谭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熊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谭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5月下旬的一天,刘某(已判刑)伙同被告人张某、被告人谭某来到株洲市芦淞区南玉大厦一楼临街的商店,采取撬门入店的方式,由刘某动手、被告人谭某望风、被告人张某接应的方式盗走了该商店内黄芙蓉王烟17包、和天下2包、硬中华1包、和气生财烟3包、玉溪2包、蓝芙蓉王9包、软芙蓉王1包以及现金1000多元。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的价值为1141元。2016年5月底的一天,刘某伙同被告人张某来到田心小东门附近的“某副食品”店内,采取刘某动手,被告人张某望风的方式,盗走了黄芙蓉王烟17包、九总中包6包、红牛7罐。经株洲市芦淞区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烟的价值为553元。破案后,损失均被挽回,且两被告人均已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2016年12月1日被告人谭某、张某被公安抓获到案,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上��事实,被告人张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文某、罗某的陈述、被告人张某、谭某的供述和辩解、对案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同案犯刘某的供述和辩解、价格认证结论书、传唤经过、破案经过、人口信息、谅解书、刑事判决书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谭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株洲市芦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谭某犯盗窃罪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被告人张某、谭某与他人共同实施故意犯罪,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张某、谭某均起次要作用,同系从犯,依法均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谭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均可以从轻处罚。被害人的损失均被挽回,且被告人张某、谭某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谭某犯罪情节较轻,且确有悔罪表现,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对其宣告缓刑。综上,对被告人张某、谭某均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第四十二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张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四个月,宣告缓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四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张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二、被告人谭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宣告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缴纳。)(被告人谭某应自裁判文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持刑事判决书到居住地司法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同时到居住地公安派出所报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株洲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刘跃羲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张雯静附判决书引用的法条全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二人以上共同过失犯罪,不以共同犯罪论处;应当负刑事责任的,按照他们所犯的罪分别处罚。第二十七条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第四十二条拘役的期限,为一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等原因缴纳确实有困难的,经人民法院裁定,可以延期缴纳、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