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黔0203民初51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朱某、左某1等与陈兴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朱某,左某1,陈兴华,沈成明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

全文

10贵州省六盘水市六枝特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203民初512号原告:朱某,女,1954年9月10日生,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原告:左某1,女,2014年5月8日生,汉族,住六枝特区。法定代理人:朱某(系左某1之奶奶),女,住六枝特区。二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昕,贵州三表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199410510593。被告:陈兴华,男,1953年3月13日生,汉族,六枝特区岩脚镇第二小学退休教师,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志勇,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1200920732107。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政宁,北京盈科(贵阳)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2301160611198。被告:沈成明,男,1950年7月17日生,汉族,农民,住六枝特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郭宾,贵州金鸟律师事务所律师,执业证号15202201110172163。原告朱某、左某1与被告陈兴华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后,被告陈兴华向本院申请,请求追加沈成明为被告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追加沈成明为本案被告。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朱某及其诉讼代理人李昕、左邻的法定代理人朱某、诉讼代理人李昕,被告陈兴华及其诉讼代理人周志勇、刘政宁、被告沈成明及其诉讼代理人郭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朱某、左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决被告陈兴华赔偿经济损失:丧葬费23733元,死亡赔偿金147737.4元,被扶养人朱某的生活费39869.6元,被抚养人左某1的生活费53159.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2月13日,被告陈兴华雇请左某2砍伐位于六枝特区岩脚镇草原村老家的树木。当日下午5时许,实施砍伐过程中,为使砍伐的树木顺利倒下,左某2爬上邻近树木砍伐丫枝时,不慎从高处跌落,致使左某2死亡。被告陈兴华辩称,陈兴华与左某2不存在雇佣关系,双方并不认识,陈兴华也没有叫左某2帮忙砍树和做方子。是陈兴华因为需砍树,故在当地寻找有砍树经验的人,本案被告沈成明系从事此项业务的承揽人,具有树木砍伐技能和经验,得知消息后,沈成明主动找到陈兴华,要求承揽该业务,并约定承揽费用为4000元,砍树当天陈兴华已经交付100元定金给沈成明,陈兴华与沈成明之间应是加工承揽合同关系。左某2系沈成明雇请,双方形成雇佣关系。事件的发生左某2存在过错,明确不能上树的情况下还要上树,导致发生事故。因此,陈兴华在本案中不应承担责任。原告诉请的各项赔偿费用应按法律规定计算。陈兴华基于人道主义已经支付左某2家属办理丧事的费用6740元。被告沈成明辩称,1、本案沈成明、左某2、陈某、谭应全四人系受雇于陈兴华。2016年12月陈兴华想砍树做棺木,因找不到合适的工人,叫其堂弟陈兴文帮忙联系工人。于是陈兴文找到被告沈成明,让被告沈成明帮陈兴华砍树,被告沈成明说年纪大了,干不了这样的工作。后来陈兴华找到沈成明,让沈成明找几个人来和他一起砍树,在陈兴华的要求下,被告沈成明找到左某2、陈某、谭应全四人一起给陈兴华砍树。经协商陈兴华答应先给砍树的工人100元买烟抽,3800元作为劳动报酬。另外陈兴华给陈兴文200元作为介绍费。2、树木的砍伐是在陈兴华的指挥下进行的,当天下午五点多,参加砍伐的人说明天继续工作。陈兴华说树木搭空很危险,让工人加班把搭空的树子弄到地上来,在陈兴华的要求下,左某2按照被告陈兴华的安排爬上树,作业过程中不幸摔下身亡。3、本案应当认定为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伤害,陈兴华作为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沈成明作为雇员对损害的发生不存在故意或者重大过错,因此沈成明不承担赔偿责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兴华因需砍伐位于六枝特区岩脚镇草原村六组张家冲陈兴秀门前的楸树两棵,便找被告沈成明商谈,以4100元交给被告沈成明砍伐,双方就砍树一事口头进行了约定。2016年12月13日8时许,被告沈成明叫上陈某、谭应全、左某2四人一起砍树。当天上午,沈成明指挥陈某、谭应全、左某2砍伐树木并对树木进行抛土、修枝丫。下午,陈某、谭应全先后爬上楸树上砍树,先砍树的上半部分,在砍树的过程中,因砍伐的树尖(树上半部分)被拉倒悬挂在旁边一棵树上,死者左某2为把悬挂的树子拉下来,在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的情况下便爬上旁边的大树准备将悬挂在树上的树子砍伐拉下来,在砍伐的过程中摔下身亡。另查明死者左某21978年10月5日生,原告及左某2户口性质为农业家庭户,原告朱某系左某2之母,1954年9月10日生,共生育左某2、左显伦、左选慧三个子女,左某2之女左某12014年5月8日生,左某1之母自左某1出生后去向不明。事故发生后被告陈兴华支付6740元给二原告用于办理丧事。对双方有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的诉称、被告沈成明辩称及证人陈某的当庭证言证实内容,认为事发时,是受被告陈兴华指挥,要求将搭挂在大树上的树木取下来否则存在危险,死者左某2才上树摔下死亡。因在事发当天,沈成明、陈兴文在事发后岩脚派出所向其调查询问的笔录内容,均未有此情节,且其他事故在场人在派出所的询问笔录也未证实该情节,因派出所的询问笔录是在事发后第一时间向事发现场的当事人对事发过程的调查,且被告陈兴华亦否认是由其指挥让左某2上树拉树子,因此,本院对砍伐树木时由被告陈兴华指挥,要求将搭挂在大树上的树木取下来的主张不予采纳。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为死者左某2因砍伐树木的行为与二被告之间形成何种法律关系,该关系是认定二被告是否应当承担责任及承担责任比例的依据。被告陈兴华因需要砍伐树木,找具有一定砍伐经验的被告沈成明口头约定,将所伐树木交由沈成明砍伐,被告陈兴华支付4100元报酬。双方因砍伐树木形成承览合同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审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承揽人在完成工作过程中对第三人造成损害或者造成自身损害的,定作人不承担赔偿责任。但定作人对定作、指示或者选任有过失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本案中,原告陈兴华所需砍伐的树木高达十多米,砍伐时需要一定的技术也存在一定的风险,陈兴华将该工作承揽给已有六十多岁年龄的沈成明,对定作人的选任有一定过失,且在左某2上树砍伐树枝时,陈兴华作为受益人在现场没有及时阻止,因此,被告陈兴华对左某3的死亡承担15%的责任。被告沈成明对所承览的砍树工作不能独自完成,便找死者左某3及陈某、谭应全三人共同砍树,被告沈成明与左某3等三人形成劳务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规定:“个人之间形成劳务关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接受劳务一方承担侵权责任。提供劳务一方因劳务自己受到损害的,根据双方各自的过错承担相应的责任。”在砍树的过程中,沈成明没有充分配备安全设施,也没有足够认识到左某3爬树行为的危险,应该承担一定的责任,根据本案案情,承担25%的赔偿责任。死者左某3作为成年人,在爬树时应当预见自己行为的危险性却没有预见,且其在准备上树时在场参加砍伐的人均劝告说太危险,让其不要上树,并劝其如要上树需系上安全绳,但其没有采纳意见,轻信自己能够避免危险是造成自身死亡的主要原因,应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根据案情,承担60%的责任。根据原告的诉讼请求,各项损失计算如下:1、死亡赔偿金7386.87元(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20年=147737.4元;2、被扶养人生活费为【6644.93元(2015年度贵州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18年÷3人】+【6644.93元×16年÷2人】=93029.02元,该项费用计入死亡赔偿金;3、丧葬费26547元,原告诉请23733元,予以支持;上述款项合计264499.42元,被告陈兴华承担15%,扣除被告陈兴华支付的6740元,即为32934.91元。被告沈成明承担25%,即为66124.85元。对原告诉请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因死者左某2自身有重大过错,对此主张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第十七条第三款、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陈兴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损失共计32934.91元。二、由被告沈成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种损失共计66124.85元。三、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84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1070元,被告陈兴华负担268元,被告沈成明负担446元,被告负担的部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二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朱琪瑨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权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