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83民初812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赵新骅与徐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新骅,徐时伟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东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83民初8123号原告:赵新骅,男,1955年8月1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被告:徐时伟,男,1964年10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东阳市。原告赵新骅为与被告徐时伟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6月12日向法院提起诉讼,诉请判令徐时伟立即归还赵新骅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还清之日止)。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6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赵新骅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时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经审理认定:赵新骅与徐时伟系朋友。2015年12月4日,徐时伟因资金周转需要,向赵新骅借款3万元,并出具借条一份,约定于2016年6月30日归还,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至今,徐时伟未还本付息。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徐时伟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赵新骅借款3万元,并支付利息(从2015年12月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的四倍计算至实际归还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794元,减半收取397元,由徐时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范 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记员 朱蕴倩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