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404民初214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9-26
案件名称
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与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保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
案由
保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
全文
常州市钟楼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404民初2144号原告: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法定代表人:黄亚平,该单位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郝燕媛,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孟建洪,该公司负责人。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负责人:黄震,该分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陆刚,江苏常联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诉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花祺公司)、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以下简称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保证合同、监管合同纠纷一案中,本院于2017年4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庆、郝燕媛及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两被告共同返还原告保证金347150万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第三人常州龙旺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旺公司)因拖欠原告律师费,将其对被告花祺公司享有的347150元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原告,双方签订债权转让协议,并书面通知了花祺公司,后经原告催要,花祺公司未能履行还款义务,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作为保证金专户的监管银行,对专户内缴存的保证金有监管职责,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判如所请。被告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辩称,原告与龙旺公司之间的保证金债权转让无效。龙旺公司与花祺公司之间所谓的保证金债权是基于双方2015年4月13日签订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所产生的,也就是说该债权是基于保证金合同所产生的。而该保证合同的内容是花祺公司为龙旺公司所承建的中港商务大厦项目施工提供担保义务,合同的当事双方和合同的标的都具有特定性,依据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的规定该保证合同属于不得转让的合同,故原告与龙旺公司之间的债权转让行为无效。花祺公司为在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处开设保证金专户,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不承担保证金专户的监管责任。花祺公司只在2013年1月15日在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处设立了11×××01的一般账户,2013年6月4日将该账户变更为基本账户。自始至终花祺公司未要求将该账户变更为保证金专户。也从未有任何机构通知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将该账户变更为保证金专户。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不需要对客户的一般账户进行资金监管,故不需要承担本案资金的监管义务。本案涉及的龙旺公司347150元的保证金不具备退还条件。龙旺公司与花祺公司之间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虽约定担保期限为651天,但却没有约定担保的起始日期,也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担保期限已过,担保期内未发生的担保赔付事项。在此情形下原告所主张退还全部保证金是没有依据的。根据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查询花祺公司在平安银行的账户交易明细,花祺公司与龙旺公司之间存在除本案以外的其他资金往来情况,而原告仅仅提供了龙旺公司转账时自书的资金用途为保证金,并不能够真实的排除掉龙旺公司与花祺之间其他的业务往来。原告要求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承担责任是基于认为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对监管协议中约定的账户承担监管义务,但根据该协议约定,应由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和常州市新北区建筑工程管理中心(以下简称新北建管中心)共同承担对账户的监管义务。经审查查明,2015年4月,龙旺公司与花祺公司签订编号)为HQ15-024(XB)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一份,约定龙旺公司因中港商务大厦项目工程需要向花祺公司提出开具工程款支付保函申请,花祺公司为龙旺公司出具以江苏神龙海洋工程有限公司为受益人,保证期间为651天,担保金额为347.15万元,保证金方式为连带责任的工程款支付保函,花祺公司为龙旺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前,龙旺公司须向花祺公司提供如下反担保,即于2015年4月10日前向花祺公司缴纳保证金347150元,作为保函项下专项支付资金。保函有效期间届满或保证义务履行完毕,龙旺公司应将保函收回并退还花祺公司,花祺公司收到龙旺公司退还的保函原件后七个工作日内,退还保证金给龙旺公司。上述协签订后,龙旺公司于2015年4月10日向花祺公司在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开立的账号为11×××01的账户汇入保证金347150元。2016年6月,原告诉龙旺公司诉讼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经常州市新北区人民法院审理并出具(2016)苏0411民初2260民事调解书一份,确认龙旺公司应于2016年6月30日前支付原告律师费728595.63元及诉讼费用15254元。2017年3月,原告与龙旺公司达成债权转让协议一份,约定龙旺公司将其对花祺公司享有的保证金债权347150元转让给原告。龙旺公司同时向花祺公司发出债权转让通知,告知花祺公司上述转让事宜。另查明,2013年1月15日,花祺公司向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审理开立账户,账户为11×××01,同年6月4日,花祺公司申请将上述账户变更为基本户。2017年5月24日,本院受理了原告通州建总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州建总公司)诉花祺公司及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保证合同纠纷案,在该案审理中,通州建总公司提交了2013年5月10日新北建管中心与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花祺公司签订的保证金监管协议复印件,该协议载明“新北建管中心为甲方、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为乙方、花祺公司为丙方,为发挥建设工程担保的作用,规范专业担保公司对被保证人反担保保证金(以下简称保证金)的收取,加强保证金的监管和确保使用安全,明确三方责任和义务,签订本协议书,并自本协议生效之日起执行。一、保证金账户之设立1、丙方在乙方的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设立保证金专户(账号)11×××01,该专户设立后,乙、丙双方应共同以书面形式通知甲方,经甲方确认后在常州市建设公司交易网公示专户账号。2、丙方的保证金专户设立后,不得随意变更或销户,如需变更或销户的,应提前日书面通知甲方、乙方,并附丙方公司股东会决议。3、乙方在为丙方办理变更或销户前必须得到甲方的书面认可,否则,乙方应与丙方在保证金减少的范围内向保函中约定的受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二、保证金的交存:1、保证金专户只能用于保证金的交存,乙方应拒绝非保证金解入该专户,每笔交存的保证金金额不低于对应的保函所涉担保金额的10%,不得少缴、不缴保证金。2、保证金专户由甲方和乙方进行动态监管,且乙、丙双方应该接受甲方随时检查,丙方不得用账户内的存款进行抵押、贷款、理财等可能影响资金安全的其他行为。3、为兼顾丙方利益,丙方可以将专户内经甲方同意的部分保证金转存为定期存款;保证金存入专户,乙方需开具“保证金交纳凭证”并在“保证金交纳凭证”(附件一)的客户联与招标办联上签章。客户向甲方交履约保函时一并交乙方开具的保证金交纳凭证两联。乙、丙双方应在每月的第一个工作日将专户保证金月清单(含交费单位及明细)形成台账并盖章确认后书面报给甲方。保证金的解付:1、保证金专户的资金只在甲方出具书面证明存在以下情况时可以解付;①丙方为客户出具的保函对应的主合同已经履约完毕的;②丙方为客户出具的保函发生实际赔付的;③担保项目主合同解除的;④其他甲方书面同意解付的情况。担保风险发生后,丙方在向甲方提出解付风险项目保证金时应向甲方出具书面确认的调解意见协议书证明,仲裁裁决书、人民法院判决书或调解书、协助执行通知书、担保受益人申请书及赔付证明等复印件。甲方经审核在保证金交纳凭证上签字盖章同意后,乙方方可退还该风险项目的保证金。丙方为客户担保责任完成后,由客户向甲方申请退还履约保函原件及保证金交纳凭证客户联原件,甲方审核同意后,在保证金交纳凭证客户联加盖此保函已符合释放条件专用章,甲方留招标办联,乙方收到交纳凭证客户联将保证金退还至保证金交纳凭证中原解缴客户的账户内。客户向甲方申请退还保函原件时还需向甲方提供担保合同受益人签发的《无担保责任发生确认书》(附件二);乙方未按上述要求擅自为丙方办理解付的,应与丙方在保证金减少的范围内向保函中约定的受益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本约定书签订之目的在于最大限度的保障客户交纳保证金的安全性,最大限度的保障保函中约定的受益人的权益。因此乙、丙双方均在保证金专户管理上自愿接受甲方的指导和监督。为核实上述协议的真实性,本院向新北监管中心发函进行调查,新北建管中心回函称其与花祺公司、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签订过上述保证金监管协议,并在保证金交纳凭证上解付意见处加盖过印章。本院另向新北建管中心调取了保证金监管协议原件一份,协议载明的内容同前述保证金监管协议复印件内容,但落款处未注明时间。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对本院调取的保证金监管协议原件上显示的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印章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协议书中签章页为空白页,而且平安银行从未收到过该合同的原件,对该协议中的内容并不知情。2017年6月16日,新北建管中心在HQ15-024(XB)保函所对应的保证金交纳凭证上保证金解付意见处加盖保函解付专用章,确认本案所涉保证金可以解付。原告要求花祺公司退还保证金,协商未果,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上述事实,有担保协议、保证金监管协议、付款凭证、保证金交纳凭证、新北法院调解书、债权转让协议、债权转让通知及邮寄凭证、新北建管中心函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审理中,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明确上述保证金账户内现无资金余额。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称其虽与新北建管中心、花祺公司签订了保证金监管协议,但该协议并未实际履行,保证金交纳凭证上的业务章外观上看起来与其使用的印章一致。后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又称印章与其印章不一致,并申请鉴定。因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申请司法鉴定的内容并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为避免讼累,本院对其鉴定申请不予准许。本案争议焦点为: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未按约履行监管责任,是否构成侵权并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本院认为,债务人可以其金钱以特户、保证金等形式特定化后,移交债权人占有作为债权的质押担保。原告与花祺公司签订编号HQ15-024(XB)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协议书中明确约定,花祺公司为原告开具工程款支付保函,原告向花祺公司缴存34.715万元保证金作为反担保,上述协议签订后,原告向花祺公司在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开立的账号为11×××01的账户汇入保证金34.715万元。原告将34.715万元现金以保证金形式特定化后,以存入花祺公司账户的形式交由花祺公司占有,以保证金形式向花祺公司提供质押担保,故案涉34.715万元保证金系原告向花祺公司提供的质押物。花祺公司作为质权人负有妥善保管质押物的义务,因保管不善致使质物灭失或者毁损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现花祺公司在平安银行开立的保证金账户内已无剩余资金,原告提供的质物显然已灭失,花祺公司作为质权人在未能证明原告对质物灭失存在过错的情形下,应向原告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抗辩本案保证金债权具有特定性,依法不得转让,因本案所涉保证金经主管部门确认可以解付,龙旺公司与花祺公司之间现仅存在保证金的返还关系,故龙旺公司对花祺公司享有的该债权属于普通债权,依法可以转让,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争议焦点,本院认为,新北监管中心、花祺公司与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签订的保证金监管协议依法成立并生效。新北监管中心保存的保证金监管协议原件内容与通州建总公司提交的保证金监管协议复印件内容完全一致,且新北监管中心认可上述复印件内容的真实性,而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虽否认上述协议复印件上落款时间,但同时表示无法确认原件上其盖章时间,亦未能提供相反证据推翻监管协议复印件上注明的落款时间2013年5月10日,本院认定本案所涉保证金监管协议的签订时间为2015年5月10日。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在签订上述监管协议后,未按约履行监管责任,导致原告提供的质物灭失,构成侵权,应赔偿原告由此造成的损失。首先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未按约履行合同约定的保证金监管责任。一方面,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与花祺公司、新北建管中心签订了保证金监管协议,明确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对花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具有监管的义务,主要有平安银行常州分行不得擅自为花祺公司办理保证金账户变更、销户,保证金账户只能用于缴存保证金,保证金账户内资金必须经新北建管中心书面同意后方能解付等等。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在上述监管协议上签字的行为表明已充分知晓其且愿意承担协议约定的监管责任。另一方面,保证金监管协议明确约定花祺公司在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开设的帐号为11×××01的账户为保证金专户,因此,虽然花祺公司的上述账户开设于保证金监管协议签订之前,但是在协议签订之后,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已知晓上述账户成为花祺公司的保证金账户,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应按约对上述账户内资金的出入按约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规范、限制花祺公司上述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进出,确保上述账户内保证金的资金安全。在明知其所应承担的监管责任,也明知其监管责任重要性的情形下,平安银行常州分行自认没有履行任何监管义务,放任花祺公司随意支取上述账户的资金。其次,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联系。原告债权不能得以实现的原因系花祺公司随意支取保证金专户的资金,致使保证金专户内余额不足。依据保证金监管协议的约定,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应对花祺公司案涉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转出起到监管作用,也即必须经新北建管中心书面批准,花祺公司案涉保证金专户的资金方能进行解付。正是由于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没有按约履行相应的监管责任,在未见到新北建管中心书面同意的情形下,即放任花祺公司将保证专户内资金随意转出;导致保证金专户内已无剩余资金,无力偿还原告的保证金,致使原告提供的质物遭受侵害。因此,平安银行常州分行未履行合同义务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失存在因果联系。最后,平安银行常州分行具有侵害债权的故意。保证金监管协议开头便明确协议签订的目的在于“规范专业担保公司对被保证人反担保保证金的收取,加强保证金的监管和确保使用安全”。平安银行常州分行签署了保证金监管协议,其对保证金监管的核心目的即确保保证金专户内资金的安全,以及监管责任的重要性应是充分了解的,但仍未履行任何监管职责,以不作为的形式放任花祺公司案涉保证金账户内资金随意流出。因主管部门新北建管中心盖章确认该笔保证金可以解付,且龙旺公司已将该笔保证金债权转让给原告,故花祺公司应向原告返还该笔保证金。若花祺公司不能返还原告,则平安银行应对花祺公司不能退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江苏金牌律师事务所退还保证金347150元。二、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对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的上述还款义务中不能返还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6508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负担(原告同意其预交诉讼费由被告常州市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向其直接支付,本院不再退还),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直接给付原告;被告平安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常州分行对花祺工程担保有限公司负担不足部分承担连带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 判 长 刘金霞代理审判员 胡传朋人民陪审员 张晓琳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蒋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