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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京0106民初1139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28

案件名称

戴某2、戴某1与戴某3继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某1,戴某2,戴某3

案由

继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11392号原告:戴某1,男,1953年7月6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身份证号1101061953********。原告:戴某2,男,1956年7月8日出生,住北京市石景山区。被告:戴某3,女,1958年12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女,1986年10月17日出生,住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北里*楼3门***号。原告戴某1、戴某2与被告戴某3法定继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5月2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某1、戴某2、被告戴某3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马萍到庭参加诉讼。原告戴某1、戴某2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令依法继承原、被告父母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北里7号楼3单元202号的房屋(以下简称202号房屋),并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二原告系被告之兄长,原告及被告的父亲戴福祯、母亲李秀兰,共育有三个子女。父母在世时未对房产及财产进行处置。母亲李秀兰于2006年1月17日去世,父亲戴福祯于2006年12月31日去世。父母生前留下一套住房即202号房屋。该房屋系父亲单位分房,后父母生前购买了此房产权。被告离婚后,搬回娘家居住至今。父母生前无数次向二原告诉说被告不尽赡养老人义务,也不关心老人身体。原告经常到老人处帮助安装电器,陪老人说话及娱乐,老人经常和原告诉说被告不管老人,被告只要不顺心就对老人发脾气,一言不合就很多天不与老人说话。老人和二原告为被告考虑,从没和外人说过。被告也不关心老人的身体状况,老人身体状况不好也坚持为被告做饭。被告戴某3辩称:因为当时单位分房时有我一间房,并且购房时我掏了一部分购房款。这个房屋分房时有我的份额。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戴福祯、李秀兰系夫妻,生育有三个子女,分别为长子戴某1、次子戴某2和小女戴某3。李秀兰于2006年1月17日去世,戴福祯于2006年12月31日去世。双方均认可戴福祯、李秀兰父母均早于二人去世。庭审中,双方均认可登记在戴福祯名下的202号房屋原系单位分的公房,原地址为丰台区造甲村6号内3号,为一间半平房。1996年拆迁,戴福祯购买了房屋产权,2009年9月3日,202号房屋登记在戴福祯名下。戴某3和父母居住在202号房屋中。经查,1996年11月15日,丰台机车车辆配件厂(拆迁人、甲方)与戴福祯(被拆迁人、乙方)签订《北京市城市住宅房屋拆迁安置补助协议书》,约定:甲方拆迁依据丰台区房地产管理局核发的《房屋拆迁许可证》,文号129。乙方住址丰台造甲街六号院内3号,在拆迁范围内有正式住房1.5间,居住面积19平方米。有正式户口3人。应安置人口3,分别是户主戴福祯76岁,妻李秀兰71岁,女儿戴某336岁。过渡期满后安置到丰台造甲街4号楼3门202号,房屋2间,建筑面积65.49平方米。甲方支付给乙方补助费,搬家补助费225元,提前搬家奖励费300元。同日,戴福祯提交了购房申请书。《丰台配件厂竹板房危改拆迁户购房计价单》载明:购房人戴福祯,建筑面积65.49平方米,工龄30,工龄优惠系数合计18%,单价标准750元,房价款43125.27元,公共维修基金1191.4元,厕所厨房装修费1800元,阳台18**.5元,应缴款合计肆万柒仟玖佰伍拾肆元壹角柒分。同日,丰台配件厂出具收据载明,收戴福祯搬迁预付款13000元,缴款人戴某3。1997年12月17日,丰台配件厂出具收据载明:收戴福祯房费34054.17元,缴款人戴福祯。2016年4月28日,北京京铁实业开发总公司丰台物业管理分公司出具《证明》,载明:戴某3居住已故职工戴福祯同志名下住房(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北里7号楼二层3-202号),建筑面积65.67平方米,因本人不慎将2009年补交该套住房购房款收据丢失,收据金额1684.32元,缴款人为戴某3,其中:购房款差价1384.32元;代收税款300元,经我单位档案核查一致。特此证明。另查,北京铁路丰台机车车辆配件厂(甲方)与戴福祯(乙方)签订《丰台配件厂公有住房买卖合同》约定,甲方同意将座落在丰台区造甲街北里7号楼3单元202号房屋,建筑面积65.67平方米,按成本价每平方米1560元出售给乙方。甲方根据市房改办文件规定,同意乙方享受以下优惠。1、夫妇双方工龄30年。2、成新折扣每年按2%。本套楼房优惠后房价陆万伍仟伍佰柒拾零元整。乙方同时交纳公共维修基金2048.9元。职工以成本价购买的住房,产权归个人所有,领到产权证后可以依法进入市场。落款处乙方签字戴福祯。庭审中,戴某3称202号房屋拆迁是按照人头分的,拆迁的时候考虑了自己的户口,戴某3称自己缴纳了13000元的购房款和房屋补差款,所以房屋应该有其份额。戴某1、戴某2对此不予认可,称202号房屋就是父母的,不认可戴某3缴纳了购房款13000元,称购房款都是父母出的,戴某3只是代交,认可补差款是戴某3支付的。另,本院到北京京铁实业开发总公司丰台物业管理分公司调查了解202号房屋情况,该单位工作人员回复我院:202号房屋拆迁之前是平房,是单位给戴福祯的福利,不考虑子女因素。202号房屋是分给戴福祯的,当时拆迁分房计分考虑的只有戴福祯和其配偶,拆迁购房时折合了戴福祯和配偶的工龄,没有折合子女工龄。购房款是戴福祯缴纳的。办理房屋产权时,戴福祯已经去世,戴某3来交纳的代收税费和房屋补差款,共计1684.32元。戴某3一直和父母居住,给父母养老送终。经双方当事人申请,本院委托北京市金利安房地产咨询评估有限责任公司对202号房屋现值进行了评估鉴定,鉴定结论为房屋市场总价为329.07万元。戴某1、戴某2、戴某3均称自己没有支付房屋补偿款的能力。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戴某3一直和父母一起居住。但戴某1、戴某2称戴某3仅在父母处居住,并没有尽到赡养义务。戴某1、戴某2提交马秀珍的证人证言,证言大意为:马秀珍和刘秀兰系姐妹,其去探望姐姐李秀兰时,听姐姐说大儿子每星期都来探望父母,经常买东西,二儿子也经常看父母,收拾屋子,洗衣服,提到女儿时姐姐很伤心,说女儿从离婚就住在父母那里,但是生活上从来不管不问,不和老人说话,不洗衣服。庭审中,双方均认可,戴某1、戴某2每周轮班去看望父母,父母生病时二人也轮流看护父母。本院认为:遗产是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本案的争议焦点是202号房屋是否为戴福祯、李秀兰的遗产。202号房屋系由位于丰台造甲街六号院内3号的平房拆迁而来,该平房系戴福祯单位分给戴福祯的承租公房,与子女无关。该平房拆迁时,被拆迁人为戴福祯,房屋购买人为戴福祯,购房款折合了戴福祯夫妇的工龄,产权登记在戴福祯名下,该房屋系戴福祯、李秀兰于婚姻存续期间购买,故202号房屋应为戴福祯、李秀兰的夫妻共同财产,现二人死亡后该房屋应为二人的遗产。戴某3虽在购买房屋时有出资,但其不能以此取得202号房屋的所有权。戴福祯、李秀兰死亡前未留有遗嘱,故其遗产应按照法定继承处理,应由戴某1、戴某2、戴某3依法继承。本院考虑到戴某3一直同被继承人在202号房屋内共同生活,且对房屋存在出资行为,故本院在分割时酌情考虑其所占的房屋份额。具体为戴某1、戴某2各继承202号房屋32.5%的份额,戴某3继承202号房屋35%的份额。戴某1、戴某2称戴某3未尽到赡养义务,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此不予采信。因戴某1、戴某2、戴某3均称自己无支付房屋补偿款的能力,故该房屋由三人按份共有。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十条、第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继承人戴福祯名下的位于北京市丰台区造甲街北里7号楼2层3-202号房屋由戴某1、戴某2、戴某3按份所有,其中戴某1、戴某2占32.5%份额,戴某3占35%份额,戴某1、戴某2、戴某3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互相协助办理上述房屋的产权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8300元,鉴定费8581元,由原告戴某1负担负担8736元(已交纳),由原告戴某2负担8736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由被告戴某3负担9409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孙宇杉人民陪审员  马新民人民陪审员  戴桂琴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周 萌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