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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冀0183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刘某犯诈骗罪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晋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晋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晋��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83刑初94号公诉机关晋州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晋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晋检公诉刑诉(2017)9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于2017年5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晋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谷进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因为没有钱花,便产生了以修高速公路的名义骗人钱财的想法。刘某谎称自己是河北省高速管理局员工,散布自己已经承包石衡高速晋州段工程的消息。2014年年底至2016年,受害人刘某某、刘某甲、边某、吴某、杨某等人找到刘某,希望从他手里转包高速工程。刘某以转包高速工程需托关系送礼、交纳保证金等为由,骗取刘某甲23500元、吴某20000元、边某6000元、刘某某35500元、杨某25000元、尤某5000元、王某5000元、张某甲85500元、朱某甲2500元(后退还1000元)共计203000元。被告人刘某还散布“修建高速工程会占用村民果树地”的假消息,村民都来向刘某核实情况,刘某谎称给他好处费可以得到更多补助,以此骗取当地村民吴某甲4590元、吴某乙3200元、吴某2900元、吴某丙2370元、李某乙960元、褚某1360元、刘某某1950元、吴某丁3950元、王某某1700元、王某甲1600元、魏某1000元、曹某甲400元、赵某甲500元、赵某乙1700元、褚某甲600元、褚某乙1600元、张某7500元、王某甲4000元、刘某某860元、朱某某800元共计43540元。骗取的款项被告人刘某已挥霍。上述事实,被告人刘某在开庭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辨认笔录、刘某伪造的施工资料、到案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户籍证明、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被告人刘某出具的收据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诈骗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曾因犯罪被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不思悔改,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对被告人违法所得财物予以追缴,返还被害人;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零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刑期自本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6日起至2024年12月5日止。罚金与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二、追缴被告人刘某违法所得246540元,返还被害人。(返还刘某甲23500元、吴某20000元、边某6000元、刘某某35500元、杨某25000元、尤某5000元、王某5000元、张某甲85500元、朱某甲1500元、吴某甲4590元、吴某乙3200元、吴某2900元、吴某丙2370元、李某乙960元、褚某1360元、刘某某1950元、吴某丁3950元、王某某1700元、王某甲1600元、魏某1000元、曹某甲400元、赵某甲500元、赵某乙1700元、褚某甲600元、褚某乙1600元、张某7500元、王某甲4000元、刘某某860元、朱某某8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樊建民审 判 员  雷静钗人民陪审员  吴 喆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崔晓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