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晋0202民初3295-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2-03
案件名称
原告大同市大同县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被告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原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
案由
企业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晋0202民初3295-3号解除保全申请人:大同市大同县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城区迎宾东路21号。法定代表人:李新民,任该公司董事长。被申请人: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原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同市御东新���。法定代表人:魏建平,任该公司执行董事。大同市大同县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原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6日作出(2016)晋0202民初3295号民事裁定书,冻结了被申请人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原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名下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泊寺支行的银行账户1100XXXXXX898012。大同市大同县金龙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于2017年6月28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原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银行账户1100XXXXXX898012的保全措施。本院经审查认为,解除保全申请人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且被申请人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原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公司)亦同意解除,应予准许。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解除对被申请人山西塞北红食品有限公司(原山西华晟果蔬饮品有限公司)名下大同北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水泊寺支行银行账户1100XXXXXX898012的冻结。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判员 周 新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王建华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