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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2021民初2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9

案件名称

李洪、彭倩与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洪,彭倩,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安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2021民初2162号原告:李洪,男,1977年10月8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原告:彭倩,女,1982年8月26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安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洪(系彭倩之夫),住四川省安岳县。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安岳县岳阳镇沱街8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12021665302652J。法定代表人:吴伟,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该公司工作人员。原告李洪、彭倩与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6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洪(亦为彭倩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吴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李洪、彭倩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交付所购房屋的权属证书;2.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办理初始登记违约金30956元〔316528元×326日(2012年9月30日至2013年8月22日)×3‱/日〕;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付转移登记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以原告已交购房款为基数,自2013年11月9日起计至房屋权属证书交付之日止,标准按年利率6%计);4.判令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交房违约金10065.59元〔316528元×318日(2012年6月30日至2013年5月12日)×1‱/日〕。事实和理由:李洪、彭倩系夫妻关系。2009年12月12日,原告为向被告购房而签订《房屋房预定合同》,并预交购房款32000元(含优惠款2000元)。2010年1月23日、2011年1月17日,原告再向被告预交购房款174528元。2011年2月15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购买安岳县民族星城一期5号楼1单元第15层1-15-2号住房1套;预测建筑面积125.11㎡,单价2530元/㎡,总价款316528元;原告首期支付购房总价款的30%,余款向银行借款支付;被告在2012年6月30日前交房,逾期交房超过30日的,被告自交房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部已付款1‱的违约金,并于该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30日内支付;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取得该商品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如被告未能在约定期限内取得权属证明,被告应自期限届满次日起至实际取得权属证明日止,按日计算向原告支付全���已付款3‱的违约金,并于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明之日起60日内支付;如因被告责任致原告未能在商品房交付之日起180日内取得房屋权属证书,处理方式未约定。2011年4月2日,原告通过银行借款方式向被告付款110000元。2013年5月12日,被告向原告移交了所购买的商品房。2013年9月26日,被告取得原告购买房屋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原告认为,被告迟延办理初始登记证明、迟延交付房屋且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应承担相应违约责任。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认为原告主张的违约金过高且已过诉讼时效。本院认为,被告承认原告在本案中主张的事实,故对原告主张的事实予以确认。原、被告间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应属有效,双方均应���约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至今未向原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已属违约,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向原告承担及时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并支付违约金的违约责任。因双方未约定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或损失额的计算方法,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由于出卖人的原因,买受人在下列期限届满未能取得房屋权属证书的,除当事人有特殊约定外,出卖人应当承担违约责任:(一)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的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的期限……。合同没有约定违约金或者损失数额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已付购房款总额,参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金��机构计收逾期贷款利息的标准计算。”的规定,以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被告应承担的违约金额。双方约定被告在2012年9月30日前取得原告购买房所在楼栋权属证明,否则承担相应违约责任,而被告实际取得权属证书时间为2013年9月26日,已经违约,应以逾期时间326日按每日3‱承担违约责任,即30760.84元〔314528元×326日(2012年10月1日至2013年8月22日)×3‱/日〕。原、被告所签合同并未约定被告在办理初始登记(即楼栋权属证明)后应及时通知原告,被告至今亦未将办理初始登记的情况告知原告,原告系在本案诉讼前才得知初始登记办理的确切时间,故原告初始登记违约金权利主张的诉讼时效起算点应为实际知道之日,被告认为原告向其主张初始登记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不成立。原告在约定期限届满前未获房屋权属证书即应知道被告违约且自己权利被侵害,逾��之日即为被告应当支付违约金的起算时间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二年,……”、第一百三十七条“诉讼时效期间从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被侵害时起计算。……”的规定,此项违约金的法律保护期间为逾期之日起二年内,或违约期限超过二年的原告主张权利之日后推二年内,故原告主张的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二年内的部分未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应予保护,超过二年的部分已过诉讼时效期间,人民法院不予保护,被告认为原告向其主张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已过诉讼时效的理由部分成立。被告向原告交房的时间为2013年5月12日,被告交房迟延已经违约,但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2年,现原告向被告主张承担迟延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法律对原告���该项权利不再保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并承担逾期办理初始登记及交付房屋权属证书违约金的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违约金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部分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的请求已过诉讼时效保护的期间,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第一百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六十日内向原告李洪、彭倩交付所购商品房的权属证书;二、限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彭倩逾期办理初始登记的违约金30760.84元;三、限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李洪、彭倩逾期交付房屋权属证书的违约金(违约金以314528元为基数,自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房屋权属证书交付完成之日止,标准按年利率6%计算);四、驳回原告李洪、彭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98元,减半收取计1099元,由被告四川省勇前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樊宗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 浩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