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824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姚清华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化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姚清华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24刑初115号公诉机关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姚清华,男,1986年9月19日出生于浙江省开化县,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中共党员,住开化县。因本案于2016年12月23日被开化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在居住地候审。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以开检公诉刑诉〔2017〕1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姚清华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5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适用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吾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姚清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浙江省开化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清华与被害人郑某1因买卖猪肉在开化县菜市场姚清华的摊位发生争吵并打架,期间姚清华用手掌向郑某1面部击打并将其打倒在地,后郑某1起身又与姚清华拉扯,被姚清华推倒致使头部受伤。经鉴定,郑某1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姚清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姚清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适用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被告人姚清华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酌情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姚清华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并视民事赔偿态度考虑是否适用缓刑。被告人姚清华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12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姚清华与被害人郑某1因买卖猪肉在开化县菜市场姚清华的摊位发生争吵并打架,期间姚清华用手掌向郑某1面部击打并将其打倒在地,后郑某1起身又与姚清华拉扯,被姚清华推倒致使头部受伤。经鉴定,郑某1头部损伤程度属轻伤一级。归案后,被告人姚清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另查明,被告人姚清华与被害人郑某1达成民事赔偿协议,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共计56000元,已全部兑现。并取得被害人郑某1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姚清华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书证受案登记表、体表原始伤情记录、户籍证明、协议书、收条、审前社会调查表,证人刘某、毛某、朱某1、朱某2都人的证言、被害人郑某1的陈述,现场勘查笔录、图及照片,监控视频,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清华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姚清华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被告人姚清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取得被害人郑某1的谅解;本案系民事纠纷矛盾激化引发,被害人郑某1对本案的发生亦有过错。综合被告人姚清华的犯罪情节较轻、社会危害性较小,被告人姚清华已经认罪、悔罪等,本院认为被告人姚清华故意伤害的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姚清华犯故意伤害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朱 敏人民陪审员 汪志宏人民陪审员 方伟红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代书 记员 胡 欢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三十七条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免予刑事处罚,但是可以根据案件的不同情况,予以训诫或者责令具结悔过、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或者由主管部门予以行政处罚或者行政处分。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