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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602民初2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04

案件名称

李霞云与窦卫华、陈亚娟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周口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云,窦卫华,陈亚娟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602民初2818号原告:李霞云(曾用名李国胜),男,回族,1952年6月1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女,回族,1979年1月30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原告李霞云儿媳)。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志军,河南沐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窦卫华,女,汉族,1970年7月4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被告:陈亚娟,女,回族,1983年7月5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男,回族,1979年7月6日生,住河南省周口市川汇区。(系被告陈亚娟兄长)。原告李霞云与被告窦卫华、陈亚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霞云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春红、刘志军,被告陈亚娟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冬冬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窦卫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霞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6月17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年息24%计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5年6月17日,被告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约定用款一个月偿还,同时由被告陈亚娟作为还款担保人对该款担保。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不善无款可还为由推脱,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综上,原告认为,被告违背诚信,借款到期拒绝还款,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现已拖延近两年时间。原告因半身不遂需要常年吃药医治,急需用钱。为此,原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法院查明有关事实并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窦卫华未作答辩。被告陈亚娟辩称:原告诉讼理由与事实不符。债权债务关系形成的过程如下,原告妻子马仁凤2013年春季多次到被告陈亚娟家,委托陈亚娟将钱存入其所在的担保公司,被告受马仁凤委托,于2013年夏初将马仁凤现金30000元存入周口银都不动产经济有限公司,月息千分之十五,并告知存款人。此后马仁凤每月领取利息,并将利息与其他收入攒到10000元之后增加续存,直至达到100000元。马仁凤为避免其儿子索要她的钱,便告诉陈亚娟向他儿子保密,并将存款合同委托陈亚娟保管。2015年4月份担保公司发生支付危机,无法支付存款,其后被告陈亚娟多次协商担保公司催促还款,被告窦卫华女士也采取了积极偿还措施,相续以其房产、汽车等物品抵偿债务,但原告均予以拒绝。由于陈亚娟将合同丢失,2015年6月17日上午9时许,李霞云、马仁凤、李春红、李东等五人在容成公司围攻谩骂陈亚娟长达四个多小时,强求陈亚娟在窦卫华写的欠条上签署姓名,陈亚娟在违背个人真实意愿的情况下,被迫在借据上签名,至于是担保人或者是证明人也因原告等五人的干扰没有看清。综上所述,陈亚娟作为银都公司的职工,并在原告胁迫的情况下签名,并不是陈亚娟真实意愿的表达,且被告陈亚娟也与其存款形成的债务关系没有任何利益,因此根据《民法通则》《担保法》等有关规定,陈亚娟担保行为无效。(详见目击者证人朱某、陈某证言);二、原告身体偏袒并非由于催促存款导致。原告于2014年4月因病在郑州第一附属医院手术后偏瘫,后于2015年深秋时节,原告及儿子、儿媳和亲戚李物呆一家打骂架,原告因打别人自己摔倒导致其脑出血,在周口市××区中医院心脑科抢救。(请求法院去七一路派出所查证)。因此原告陈述虚假。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2015年6月17日借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对被告陈亚娟向本院提供的两份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无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证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上述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17日,被告窦卫华因生意经营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同时被告窦卫华向原告李霞云出具借据一份,该借据载明:今向出借人李霞云(李国胜)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元整),借款用途资金周转,期限为一个月,自2015年6月17日至2015年7月17日,被告陈亚娟在担保人处签字。口头约定月息1分5厘。该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以经营不善无款可还为由推脱,担保人也未履行担保还款义务。为此,双方酿成纠纷,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原告李霞云与被告窦卫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借条中双方虽未约定利息,庭审中被告认可双方口头约定月息为1分5厘,为此,双方之间实际存在利息的约定。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多次催讨借款及利息被告未能偿还,被告之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窦卫华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陈亚娟辩称,其在借据担保人处签字不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是在原告围攻谩骂的情况下形成的结果,担保无效。被告陈亚娟向本院提供的两份证言不符合证据规则且无证据加以佐证,故该辩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之规定,本案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属连带责任保证,故在主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的情况下,被告陈亚娟应在约定的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陈亚娟应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窦卫华未到庭参加诉讼,且未提交答辩意见及陈述意见,视为放弃答辩权利及陈述权利,对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款、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窦卫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李霞云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从2015年7月17日至还款之日止,按月息1分5厘计付)。二、被告陈亚娟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李霞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10元,由被告窦卫华、陈亚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江红英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杨丽娟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