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07民终4221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26
案件名称
洛阳众睿板业有限公司、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潍坊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洛阳众睿板业有限公司,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民终42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洛阳众睿板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洛阳市高新开发区辛店镇白营村。法定代表人:宋振军,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昌乐县英轩街3999号。法定代表人:赵东日,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安成,山东昌明重光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洛阳众睿板业有限公司(简称洛阳众睿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简称日科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昌乐县人民法院(2016)鲁0725民初304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洛阳众睿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或发回重审。事实和理由: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长期存在买卖行为,此次纠纷系因被上诉人提供的产品有质量问题且未依据惯例派技术人员进行现场指导造成的,双方多次沟通均未解决问题。2.本案一审中,被上诉人告知上诉人双方达成和解后被上诉人撤诉,上诉人将双方达成的协议发给上诉人,所以没有参与一审庭审,后续未收到任何通知,一审法院缺席作出判决错误。日科公司辩称,1.双方合同第六条约定了产品的验收方式和提出异议的期限以及提出异议的方式,上诉人在上诉前一直未提及产品质量存在问题,依据相关规定,上诉人未在规定期限内提出有效书面质量异议,视为被上诉人交付的产品质量符合合同约定。2.本案起诉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曾经协商过,最终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诚信和履约能力产生怀疑,未在调解协议上签字、盖章,协议未成立。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日科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洛阳众睿公司偿付货款637028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诉讼费用由洛阳众睿公司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洛阳众睿公司多次购买日科公司生产的ACR产品。2014年11月12日,日科公司、洛阳众睿公司签订买卖合同一份,合同约定洛阳众睿公司购买日科公司生产的ACR产品5吨,货款为110750元;截止合同签订日,洛阳众睿公司累计尚欠日科公司732628元,洛阳众睿公司承诺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本批货款款到发货;逾期未付款的,按日万分之五承担违约金。后洛阳众睿公司支付部分货款。2016年1月20日,日科公司、洛阳众睿公司对账,洛阳众睿公司确认截止于2015年12月31日尚欠日科公司货款637028元未付。上述货款日科公司催要未果。一审法院认为,日科公司、洛阳众睿公司签订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双方签订的对账单真实有效,均予以确认。洛阳众睿公司欠日科公司的货款637028元应于2014年12月31日前结清。但洛阳众睿公司未按约定付款,应自2015年1月1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现日科公司主张洛阳众睿公司自2016年1月1日起按双方约定的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系日科公司对自身合法权利的处分,且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洛阳众睿公司经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一审法院判决:洛阳众睿板业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山东日科化学股份有限公司货款637028元及违约金(自2016年1月1日起至付清之日,按日万分之五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85元,申请费4270元,共计9355元,由洛阳众睿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围绕上诉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质证。洛阳众睿公司提交调解协议书及短信,证明其与日科公司已经达成协议,日科公司同意撤诉,其未到庭参加诉讼;提交对账单及录音证明产品存在质量问题。日科公司质证称,调解协议中无日科公司签字盖章,且该协议中未涉及撤诉的承诺,仅表明洛阳众睿公司缴纳1万元保证金后,日科公司给予解封银行冻结;洛阳众睿公司未参加一审开庭与日科公司无关;洛阳众睿公司提交的对账单日期均在日科公司一审中提交的对账单之前,且未表明有质量异议,日科公司不予认可,且上述证据均不能作为新证据使用,不符合新证据条件。对当事人二审争议的事实,本院认定如下:洛阳众睿公司提交的调解协议书中仅有洛阳众睿公司盖章,无日科公司签字、盖章,故该调解协议书并不成立,该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待证事实。洛阳众睿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发生时间均早于一审中日科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发生时间,且未明确记载货物的质量问题情况。另,经查阅一审卷宗,一审法院依据法定程序向日科公司邮寄送达了开庭传票。本院认为,洛阳众睿公司对其盖章确认的2016年1月20日对帐单中载明的欠付货款数额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日科公司依据其与洛阳众睿公司双方盖章确认的对账单中的欠款数额主张货款,依据充分,日科公司理应依约支付。洛阳众睿公司主张其与日科公司对本案纠纷进行了调解,未提供充分有效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洛阳众睿公司提交的对账单及录音不足以证明日科公司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据此不能对抗其应支付货款的义务。经审查,一审审理过程中向洛阳众睿公司依法送达了开庭传票,审理程序合法。综上所述,洛阳众睿板业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85元,由上诉人洛阳众睿板业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霞审判员 尹臣正审判员 李金桦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解伟娜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