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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304民初1162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王春红与王奎、彭向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淄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春红,王奎,彭向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304民初1162号原告:王春红,女,1965年4月24日出生,汉族,山东德源泵业有限公司职工,住山东省淄博市博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昃道亮,山东颜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奎,男,1978年4月12日出生,汉族,滕州市恒源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理事长,住山东省滕州市。被告:彭向莉,女,1977年8月12日出生,汉族,滕州市恒源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会计,住山东省滕州市。上列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雷,山东善国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春红与被告王奎、彭向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春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昃道亮,被告王奎、彭向莉及两被告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风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春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依法判令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50万元。事实和理由:被告王奎于2016年6月4日通过朋友介绍向原告借款1万元,又于2016年6月13日向原告借款49万元。上述借款共计50万元,原告分4次通过转账方式支付给了被告王奎。借款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均拒绝还款。因被告彭向莉与王奎系夫妻关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债务,应由夫妻双方共同承担。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被告王奎、彭向莉辩称,原告的起诉所依据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不认识原告,原告不会无故向被告付款。实际情况是原告委托被告的二叔王某2收购土豆,王某2让原告将款打给被告王奎,王奎以滕州市恒源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的名义收购土豆,收购完成后将土豆交给王某2,并由王某2存放于滕州界河镇杨庄村万兴冷库。王某2按原告指示销售土豆后将销售所得的403000.00元土豆款汇入原告提供的其儿子王明的账户。原告于2016年6月4日向被告王奎支付的1万元是收购土豆款的定金,土豆收购到80%的时候原告才将剩余土豆款分三次支付给被告王奎。被告彭向莉对此事不知情,更不是所欠债务的主体,不应作为本案被告。本案是买卖合同法律关系,不是原告所讲的借贷关系。请法院查明事实,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供中国农业银行智付通交易回单复印件四份,欲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13日分四次向被告王奎提供50万元借款。被告对上述交易回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的证明内容提出异议,被告主张上述交易回单涉及的款项是原告委托被告收购土豆的款项。对此,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交易回单只能证明原告分别于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13日分四次向被告王奎银行账户转账共计50万元,不能证明汇款的用途是提供借款。被告提供滕州市恒源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营业执照一份,欲证明被告是代表滕州市恒源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而非以个人身份为原告收购土豆。原告对该份营业执照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该营业执照与本案没有任何关系。对此,本院认为,被告王奎的上述专业合作社法定代表人身份与两被告所主张的受原告委托事实之间存在一定的关联性。但仅凭该营业执照并不能证明王奎是代表上述专业合作社为原告收购土豆。被告提供王某2与原告儿子王明的短信记录一页,欲证明王某2已将出售土豆所得的土豆款支付给原告。原告对该短信记录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主张原告之子王明于2016年11月27日向王某2发送的内容为“截止2016.11.27日共收土豆款403000元整(肆拾万叁千元整)”的短信是王明应王某2的要求,向王某2所作的回复,不能据此认定王春红曾委托王某2购买土豆。对此,本院认为,王明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民事行为的后果,王明向王某2发送的短信明确表示其收到的403000.00元是土豆款,故对被告提供的上述短信记录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对于被告提供的滕州市万兴果菜专业合作社出具的土豆入库证明以及收取存库费的证明各一份,原告对其两份证明的真实性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上述入库证明出具时间与被告在庭审中陈述的土豆收购时间存在矛盾,故对原告提供的上述入库证明,本院不予认定。对于原告提供的上述收取存库费的证明,因该证明并非正规发票,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对上述收取存库费证明的证明效力,本院不予认定。原告方证人王某1称,其仅收到王某2支付的30万元,且不清楚王某2为什么要给自己转账,其是应王某2要求回复的“截止2016.11.27日共收土豆款403000元整(肆拾万叁千元整)”的短信内容。对此,本院认为,王明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当清楚其民事行为的后果,其在不清楚转账事由的情况下回复王某2收到土豆款,以及在仅收到30万元的情况下,回复王某2收到403000.00元的行为均不符合常理。故对王明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不予认定。对于被告方证人王某2的证言,原告提出异议。对此,本院认为,王某2陈述的王春红夫妇委托自己收购土豆,其于土豆售出后向原告之子王明的银行账户付款403000.00元的事实,与原告的陈述、以及原告之子王明向王某2发送的收到土豆款403000.00元的短信内容,能够相互印证,对于王某2的该部分证言,本院予以确认。王某2陈述的其他事实,缺乏相关证据予以佐证,本院不予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王奎、彭向莉系夫妻关系。原告王春红于2016年6月4日、2016年6月13日分四次向被告王奎的中国农业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50万元。上述转账发生后至同年11月27日,被告方证人王某2本人或指示他人分多次向原告之子王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共计403000.00元。2016年11月27日,原告之子王明向王某2发送内容为“截止2016.11.27共收土豆款403000元整(肆拾万叁千元整)”的手机短信一条。原告王春红主张其向被告王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50万元,是其应被告王奎请求,向被告王奎提供的借款,并主张被告方证人王某2向原告之子王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403000.00元是被告向原告归还的借款。被告王奎、彭向莉主张原告王春红向王奎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5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被告王奎所代表的滕州市恒源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为原告收购土豆的款项,并主张王某2向原告之子王明的银行账户转账支付的403000.00元,是滕州市恒源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为原告收购的土豆售出后所获得的价款。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告王春红是基于何种法律关系向被告王奎账户转账50万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原告仅依据金融机构的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抗辩转账系偿还双方之前借款或其他债务,被告应当对其主张提供证据证明。被告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其主张后,原告仍应就借贷关系的成立承担举证证明责任。本案中,原告持其向被告王奎转账50万元的银行转账凭证提起民间借贷诉讼,被告王奎、彭向莉主张上述50万元是原告支付的被告王奎所代表的滕州市恒源蔬菜产销专业合作社为原告收购土豆的款项,并提供原告之子王明向王某2发送的手机短信,证人王某2的当庭证言予以佐证,被告王奎、彭向莉的陈述与证人王某2的证言以及原告之子王明向王某2发送的手机短信内容可以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此种情况下,作为主张借贷关系成立一方的原告,有责任提供进一步证据证明其诉讼主张。本案中,原告未能提供相应的借据或借款合同等证明原告与被告王奎之间有成立借贷关系的合意,应自行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50万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春红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400.00元,由原告王春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淄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郑 敏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法官助理  张晓涛书 记 员  李 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