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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云2801刑初19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11-01

案件名称

艾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景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景洪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艾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云南省景洪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2801刑初195号公诉机关景洪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艾星,男,1984年12月1日出生,缅甸人,佤族,文盲,住缅甸。(无国籍户籍,均系被告人自述)因本案于2016年10月21日被景洪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2016年11月24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景洪市看守所。景洪市人民检察院以景检公诉刑诉【2016】19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艾星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景洪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魏蕾、被告人艾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20日18时许,景洪市公安局勐罕派出所民警在景洪市勐罕镇曼么罕村开展巡逻工作过程中,当场抓获被告人艾星,并从艾星身穿右侧裤包内查获用白色塑料瓶包装的海洛因可疑物一瓶。经称量,查获的海洛因可疑物净重1.9克。经西双版纳州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查获送检的白色粉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分。另查明,2016年6月至10月间,被告人艾星曾多次向吸毒人员岩某某、赵某、杨某、匡某、杜某1贩卖毒品。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物证照片;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扣押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行政处罚决定书、强制隔离戒毒决定书;(见证人)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情况说明;证人岩某某、赵某、杨某、匡某、杜某1的证言;检定证书、鉴定文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现场检测报告书及照片、检查笔录、提取毒品笔录、毒品封存笔录及现场查获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毒品称量记录及照片、毒品取样笔录、辨认笔录及被辨认人照片列表;被告人艾星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艾星多次向他人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被告人艾星提出其案发前三天才到中国、被抓时查获毒品只有0.9克的辩解意见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艾星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刑期自2016年10月21日起至2020年10月20日止),并处罚金20000元(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1.9克,由查封、扣押机关依法处理。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西双版纳傣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王 燕人民陪审员  黄建明人民陪审员  黄丕华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四 大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