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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1民终9013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7-07-18

案件名称

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与林丽卿、叶淑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2017民终9013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林丽卿,叶淑文,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1民终9013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林丽卿,住广州市番禺区。上诉人(原审被告):叶淑文,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区。委托诉讼代理人:何昊扬、万广平,广东科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住所地为。负责人:卢伟军,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谭力,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林丽卿、叶淑文因与被上诉人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番禺支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2016)粤0113民初76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林丽卿、叶淑文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被上诉人在原审中提交的证据《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主张关于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1.2%的约定与事实不符,上诉人在原审法院要求的时间内已经通过邮递的方式将证据交付予原审法院,原审判决对于该事实未予以查清。二、被上诉人起诉时所提交的证据材料中,复印件《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并没有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1.2%的约定,而是在庭审中提交的原件却有上浮31.2%的约定,而且是手写上去的。三、上诉人持有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原件,没有关于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1.2%的约定,而且已经核实并书面告知原审法院该情况。综上,上诉人认为,《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是双方合意下签订的,约定的内容应以签订时的为准。关于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1.2%的约定在上诉人持有的合同约定中没有明确约定,而且被上诉人起诉时的提交的资料也是没有关于31.2%的约定。所以,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贷款利率应为6.55%,而不是上浮31.2%后的8.5936%。请求法院依法查清案件事实,作出合法的判决,以维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现请求法院判令,一、判决撤销原审民事判决第二项,改判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贷款利率为6.55%,而非上浮31.2%,即8.5936%;二、本案利息、罚息和复利超出年贷款利率6.55%标准部分的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答辩称,不同意上诉请求,《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是有上浮利息的约定,有利息上浮31.2%,而且本案中的借据以及还款记录都是可以相互印证的。被上诉人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原审诉讼请求为:一、解除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与林丽卿、叶淑文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编号:2014番个银综字第013号)及《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编号:2014银专字第010号);二、林丽卿、叶淑文立即偿还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贷款本金1240644.86元,并支付计至实际还款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1日为115187.24元),以上本息合计1355832.1元;三、林丽卿、叶淑文承担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为实现债权所需的费用(律师费)8000元;四、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对林丽卿提供的抵押物即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锦绣花园西区倚翠苑12座2梯908房产所得享有优先受偿权,林丽卿、叶淑文的上述借款本息(包含罚息、复利)、诉讼费、律师费等均从中优先受偿;五、本案诉讼费用由林丽卿和叶淑文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林丽卿与叶淑文为夫妻关系,林丽卿为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锦绣花园西区倚翠苑12座2梯908房(以下简称为涉讼房屋)的权属人。2014年2月13日,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乙方、授信人)与林丽卿、叶淑文(甲方、授信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编号:2014番个银综字第013号),合同约定:经甲方申请,乙方审核同意向甲方提供总额为1350000元的综合授信额度,其中基础额度为1350000元,本协议授信期限为180个月;乙方与林丽卿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抵押房产涉讼房屋;综合授信额度项下任一单笔贷款发生逾期,乙方有权停止甲方使用授信额度,要求甲方立即清偿逾期贷款本息,有权要求提前还清综合授信项下所有的债务,并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同日,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乙方、抵押权人)与林丽卿(甲方、抵押人、债务人)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2014番银抵字第013号),约定鉴于乙方与甲方已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乙方同意向债务人提供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额度;甲方自愿以其享有处分权的房产作为抵押物担保债务人在授信协议项下所欠乙方的所有债务。2014年2月19日,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办理了涉讼房屋的抵押登记,涉讼房屋他项权利人为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权利范围为全部,债权数额1350000元。2014年2月27日,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贷款人、乙方)与林丽卿、叶淑文(借款人、甲方)根据双方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和《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编号:2014银专字第010号),约定甲方同意向乙方提供1350000元的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贷款期限为120个月,即从2014年2月27日起至2024年2月27日止;贷款利率以贷款发放日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利率政策,在标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1.2%确定;甲方选择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还款日为每月1日,还款总期数为120期;甲方逾期归还贷款的,乙方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在甲方不能按期偿还本协议项下债务的情况下,乙方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甲方承担;本协议项下单笔贷款发生逾期时,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新的贷款,要求甲方立即偿还逾期贷款本息,同时有权要求甲方提前还清综合授信项下所有债务;如甲方未按本协议等文件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清偿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对甲方收取罚息或合并计收复利,要求担保方承担担保责任。本协议与《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和《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均为乙方对甲方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的共同组成部分。其中,林丽卿、叶淑文对于贷款利率是否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1.2%存在异议,其抗辩认为其持有的合同原件中,并没有上浮31.2%的约定。同日,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依约向林丽卿发放了1350000元的贷款,当期年利率为8.5936%。2016年9月5日,根据中信银行番禺支行的申请,原审法院出具(2016)粤0113民初7699号之一民事裁定书,查封、冻结了林丽卿、叶淑文名下价值1371800元的财产。为证明截止2016年7月1日,林丽卿、叶淑文共拖欠贷款本金1240644.8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15187.24元,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提交了其自制的《林丽卿供款明细》予以证实。为证明其因本案而支出律师代理费8000元,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提交了其与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签订的《委托合同》、广东弼信律师事务所出具的金额为8000元的《广东增值税普通发票》以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予以证实。原审庭审过程中,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和林丽卿、叶淑文均确认2015年4月之前,林丽卿、叶淑文一直按时还款,但自2015年4月开始,林丽卿、叶淑文出现欠款的情况,截止2016年7月1日,林丽卿、叶淑文拖欠的贷款本金为1240644.86元。此外,林丽卿、叶淑文称其二人在签订涉案合同之后已经离婚,但并未提交相应的证据予以证实。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和林丽卿、叶淑文对于《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和《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是否应当解除的问题存在较大争议。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主张认为根据《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的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项下任一单笔贷款发生逾期,其有权停止林丽卿、叶淑文使用授信额度,要求其立即清偿逾期贷款本息,有权要求提前还清综合授信项下所有的债务,并有权提前终止该协议及该协议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现林丽卿、叶淑文自2015年4月开始出现欠款的情况,故其有权要求解除上述两份协议。林丽卿、叶淑文则不同意解除上述两份协议,其抗辩认为其是由于生意投资失败,而在起诉前不能按期还清款项;但是为了保证该款项的借贷成功,其也提供了涉讼房屋作为抵押;此外,其愿意继续履行合同,希望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考虑到双方以往合作良好的基础上,予以一定时间的宽限。原审法院认为: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与林丽卿、叶淑文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最高额抵押合同》和《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依约向林丽卿、叶淑文发放了1350000元贷款,林丽卿、叶淑文理应履行按时、足额偿还借款本息的合同义务。现林丽卿、叶淑文确认其自2015年4月起开始出现欠供情况,在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起诉后仍未足额还清。根据《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约定,综合授信额度项下任一单笔贷款发生逾期,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有权停止林丽卿、叶淑文使用授信额度,要求其立即清偿逾期贷款本息,有权要求提前还清综合授信项下所有的债务,并有权提前终止本协议及本协议项下的具体借款合同;《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亦约定,如林丽卿、叶淑文未按本协议等文件约定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息的,即视为发生违约事件,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有权要求其提前清偿已发放的贷款本息和相关费用。因此,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要求解除《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和《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并要求林丽卿、叶淑文清偿全部借款本息的诉请,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根据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提交的《林丽卿供款明细》显示,截止2016年7月1日,林丽卿、叶淑文共拖欠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贷款本金1240644.86元,利息、罚息及复利为115187.24元。因此,林丽卿、叶淑文应当向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240644.8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止,利息、罚息和复利为115187.24元,2016年7月2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关于涉讼贷款的利率是否上浮的问题。一方面,虽然林丽卿、叶淑文抗辩认为其所持有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原件中并未书写贷款利率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1.2%,但其既未提交其所持有的上述协议的原件供核对,亦未提交任何证据证明其上述主张;另一方面,根据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出具的借据显示,2014年2月27日发放贷款当期年利率为8.5936%,而当时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5年以上贷款基准利率为6.55%,在此基础上上浮31.2%则刚好是8.593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对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确信待证事实的存在具有高度可能性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对一方当事人为反驳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所主张事实而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待证事实真伪不明的,应当认定该事实不存在。”结合中信银行番禺支行和林丽卿、叶淑文双方的举证情况,原审法院足以认定双方在签订《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时约定的贷款利率为在基准利率的基础上上浮31.2%这一事实,故对于林丽卿、叶淑文提出涉讼贷款的利率并未上浮的抗辩意见,缺乏理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至于林丽卿、叶淑文对于罚息和复利的标准及收取依据存在异议的问题。《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明确约定,林丽卿、叶淑文逾期归还贷款的,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有权在本协议约定的贷款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的罚息;对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的贷款,从逾期或未按约定用途使用贷款之日起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完毕为止;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罚息),按逾期贷款罚息利率计收复利。因此,对于林丽卿、叶淑文提出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计收罚息和复利没有相关依据及标准不明确的抗辩意见,理据不足,原审法院不予采信。关于中信银行番禺支行要求林丽卿、叶淑文承担其因案件而支出的律师费8000元的问题。《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明确约定了在林丽卿、叶淑文不能按期偿还本协议项下债务的情况下,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保全费、差旅费等所有费用,均由林丽卿、叶淑文承担。现中信银行番禺支行提交了《委托协议》、《广东省增值税普通发票》及《中国建设银行单位客户专用回单》证实其确因案件而实际支出律师费8000元,故对于其上述诉讼主张,合理合法,原审法院予以支持。林丽卿以涉讼房屋为上述借款作抵押担保,并已办理抵押登记,该担保行为合法有效。现中信银行番禺支行主张对处理上述抵押物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合法有据,原审法院予以采纳。综上所述,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一、解除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和林丽卿、叶淑文签订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协议》(编号:2014番个银综字第013号)和《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编号:2014银专字第010号);二、林丽卿、叶淑文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偿还贷款本金1240644.86元及利息、罚息和复利(暂计至2016年7月1日止,利息、罚息和复利为115187.24元,2016年7月1日之后的利息、罚息和复利按照《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约定继续计算至实际还清之日止);三、林丽卿、叶淑文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赔偿律师费8000元;四、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番禺支行对依法处理林丽卿提供的抵押物(位于广州市番禺区钟村镇锦绣花园西区倚翠苑12座2梯908房)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案件受理费8537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林丽卿、叶淑文负担。二审庭询时,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一份,拟证明利息、罚息和复利的计算贷款利率为6.55%,而非上浮31.2%,即8.5936%。被上诉人发表质证意见称,一、该证据已经过了法定的举证期间,而且该证据一直在上诉人处;二、即使采纳该证据,该证据与本案的其他证据矛盾;三、现在无法判断其真实性,与被上诉人手上的原件有差异。本院二审期间,两上诉人向本院提交了一份《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拟证明涉案借款利率并没有约定上浮31.2%。对此,本院认定如下:两上诉人二审时所提交的证据,经本院审查该证据既不是两上诉人一审庭审结束后新发现的证据,又不是当事人在一审举证期限届满前申请人民法院调查取证未获准许,经二审法院准许并调取的证据,而且原审法院已给予两上诉人充分的举证期间,但两上诉人均未在原审时提交该证据。据此,该证据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四十一条规定的新证据,本院不予采纳。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查明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为借款合同纠纷,本案二审争议焦点在于贷款利率应按何种标准计付。对此,本院认为,即使两上诉人所持有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没有约定上浮31.2%,但原审时被上诉人所提交的《借据》所约定的年利率为8.5936%,与被上诉人所提交的《中信银行个人房地产抵押综合授信专项支付综合消费贷款协议》中约定基准利率6.55%上浮31.2%相对应,而且上述两份证据均系有两上诉人的签字盖章确认,应当认定按基准利率6.55%上浮31.2%为双方所达成的真实合意。据此,综合全案证据进行判断,原审法院认定本案适用利率为8.5936%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综上所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林丽卿、叶淑文的上诉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604元,由上诉人林丽卿、叶淑文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谢欣欣审判员  吴晓炜审判员  吴 湛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邝俊能黄雯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