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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3民终1185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裴运梅与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十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裴运梅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三条,第四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湖北省十堰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3民终118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房县。法定代表人:赵扬飞。委托诉讼代理人:蔡红,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委托诉讼代理人:汪辉,湖北陵燕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裴运梅。委托诉讼代理人:叶章发。代理权限:进行调解,代收法律文书。上诉人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裴运梅劳动争议一案,不服湖北省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5民初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和询问当事人,合议庭认为本案事实已核对清楚,不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驳回裴运梅的诉讼请求。���实和理由:1.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裴运梅与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后,裴运梅从未就社会保险费、经济补偿金问题与公司进行协商。虽然裴运梅提交的劳动仲裁申请书上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8日,但在一审庭审中,裴运梅未能提交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已经于2015年8月8日受理裴运梅仲裁申请的书面证据。因通常情况下,法律文书中的年份就是代表受理案件的具体时间,本案中,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针对裴运梅的申请作出的是房劳仲(2016)不字第5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表明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才受理裴运梅的申请,而不是2015年。2.原审判决适用法律不当。原审判决认定:裴运梅申诉虽然超过仲裁期间,但没有超过起诉诉讼时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劳动争��仲裁委员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既然原审判决已经认定裴运梅的申诉超过了仲裁期间,那么就不是2015年8月8日提出的仲裁申请,且本案不存在仲裁期间中止和中断的法定情形,依照上述规定,原审法院应当驳回裴运梅的诉讼请求。3.原审判决审判程序违法。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限于当事人请求的范围。裴运梅的仲裁请求和诉讼请求均是要求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补缴养老保险、医疗保险和实业保险金,而不是请求赔偿因未交社会保险所造成的经济损失。原审法院擅自改变裴运梅的诉讼请求,并作出���体判决,属于无诉即判。裴运梅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裴运梅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为裴运梅补缴2009至2015年期间的养老保险金26467.2元;2.为裴运梅补缴2006年至2015年医疗保险金、失业保险金;3.由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裴运梅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27000元(3000元×9)。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成立于2006年10月,裴运梅即在被告公司从事挡车工,双方形成劳动关系。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为裴运梅办理了养老保险,并缴纳了2009年以前的养老保险用人单位应承担的部分。2015年2月初,裴运梅辞去工作,并与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合同。裴运梅要求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承担社会保险金、经济补偿金,双方未达成一致意见。因多次协商未果,裴运梅遂于2015年8月8日,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2016年12月21日,仲裁委作出房劳仲(2016)不字第5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对裴运梅的申请不予受理。裴运梅遂于2017年1月5日向一审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另查明:1.裴运梅2006年10月至2015年2月8日在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工作8年零4个月。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仅为裴运梅办理了养老保险,没有办理医疗保险和失业保险。2.养老保险缴费基数、缴费比例由政府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确定,其中用人单位承担20%,劳动者个人承担8%。故裴运梅2013年的损失为4411.20×20%/28%=3150.86元、2014年的损失为4888.80×20%/28%=3492元、2015年二个月的损失为5512.8×20%/28%÷12×2=656.29元;总合计损失为7299.15元。3.裴运梅未���供其办理了医疗、失业保险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裴运梅于2006年10月被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招录为车间工人,双方形成劳动关系。至2015年2月解除劳动关系,裴运梅在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从事劳动8年零4个月。在劳动关系存续期间,用人单位应当依法为劳动者向社会保险机构缴纳包括养老、医疗、失业在内的社会保险。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如果没有缴纳,劳动者可以要求解除劳动合同、或者向社保行政主管部门申诉,要求行政主管部门责令用人单位为劳动者缴纳社会保险。劳动者无权通过民事诉讼请求用人单位直接向劳动者或者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社会保险金。但因为用人单位没有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办理社会保险手续而给劳动者造成损失的,劳动者可以通过民事诉讼请求赔偿损失。故,裴运梅要求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补交��疗、失业保险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13年、2014年、2015年二个月因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没有为裴运梅缴纳养老保险金,裴运梅自己缴纳了本应由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缴纳的养老保险,给裴运梅造成损失7299.15元,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应当予以赔偿。其他年份因没提供自己缴纳保险金的证据,不予支持。劳动关系的解除,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应一次性支付给裴运梅经济补偿金。裴运梅仅提供一个月的工资凭条不能证明离岗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是3000元,其请求按照3000元标准支付经济赔偿金的请求,不予支持。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提供的平均工资标准为1944.58元,予以采纳,故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应支付裴运梅经济补偿金为16258.93元(即1944.58元/月×8+1944.58÷2=16258.93元)。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辩称裴运梅超过仲裁期限请一审法院求驳回其诉讼请求,但因���运梅申诉虽然超过仲裁期间但没有超过起诉诉讼时效,故该辩驳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六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裴运梅赔偿损失7299.15元,支付经济补偿金16258.93元,合计23828.08元;二、驳回裴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被上诉人裴运梅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裴运梅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递交的申请书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8日,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裴运梅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申请时已经超过了仲裁时效;一审法院查明认定的其他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裴运梅提交的仲裁申请书证明,裴运梅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时的请求为:一、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为裴运梅补缴2009年至2015年社会养老保险费26467.20元(4411.20元×6)。二、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为裴运梅支付经济补偿金25000元(2500元×10)。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房劳仲(2016)不字第59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后,裴运梅向一审法院起诉时的诉讼请求为:一、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为裴运梅补交2009年至2015年社会养老保险金26467.20元(4411.20元×6)。二、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为裴运梅补交2006年至2015年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三、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为裴运梅支付经济补偿金27000元(2006年至2015年3000元×9)。显然,无论是劳动仲裁阶段还是一审法院诉讼阶段,裴运梅均未请求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赔偿其有关损失,故,一审法院判决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向裴运梅赔偿损失7299.15元,属无诉而判,本院予以纠正。因补缴养老保险费、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均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案件受理范围,对此本院在本案中不予审查处理。《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从上述法律规定来看,劳动者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1年。本案中,裴运梅自称于2015年2月离开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裴运梅向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的落款时间为2015年8月8日,无论房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是否于当日受理,均不影响裴运梅曾向该仲裁委员会请求权利救济这一事实的认定,裴运梅申请劳动仲裁,没有超过法定申请劳动仲裁期间。此外,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也并未提供证据证明裴运梅的仲裁申请超过了仲裁时效。综合以上事实,一审法院判决认定裴运梅的申诉超过仲裁期间不当,本院予以纠正。因裴运梅在劳动仲裁及一审阶段均请求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其经济补偿金,且现有证��不能证明其申请已经超过仲裁时效期间,故,一审法院判令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支付裴运梅经济补偿金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综上所述,上诉人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一百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十三条第一项、第四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湖北省十堰市房县人民法院(2017)鄂0325民初67号民事判决;二、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向裴运梅支付经济补偿金16258.93元。三、驳回裴运梅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湖北恒达纺织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胡      韧审判员 张妍审判员刘占省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记员 胥   心   洁附:本判决所适用的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