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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603刑初324号

裁判日期: 2017-06-28

公开日期: 2018-02-28

案件名称

潘琦能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绍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琦能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603刑初324号公诉机关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潘琦能,男,1987年12月4日出生于浙江省绍兴市,汉族,大专文化,系绍兴市柯桥区琦能纺织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绍兴市柯桥区杉兔纺织有限公司实际经营人,家住绍兴市越城区。因涉嫌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9月1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取保候审。经本院决定于2017年4月26日再次被取保候审在住所地。辩护人朱国峰,浙江越光律师事务所律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以绍柯检公刑诉[2017]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潘琦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7年4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胡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琦能及辩护人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在审理过程中,发现本案不宜继续适用简易程序审理,于2017年6月8日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绍兴市柯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车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潘琦能及辩护人朱国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4年1月到7月,被告人潘琦能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向陈利生、叶某、贺某、陈某、徐某、杨某等不特定人员吸收资金共计2100余万元,至案发还有部分资金未归还,给相关个人造成严重经济损失。具体如下:1、2014年2月11日,被告人潘琦能向陈利生吸收资金250万元,已归还本息合计约235万元。2、2014年4月9日,被告人潘琦能向叶某吸收资金95万元。3、2014年2月28日到同年7月15日,被告人潘琦能陆续从贺某处吸收资金790余万元。4、2014年1月10日,被告人潘琦能向陈某吸收资金300万元。2014年7月10日至11日,被告人潘琦能向陈某吸收资金300万元,向徐某吸收资金200万元。被告人潘琦能已向上述二人归还本息约1110万元。5、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潘琦能向杨某吸收资金200万元。2015年9月16日,被告人潘琦能主动投案至原绍兴市柯桥区公安局,并如实供述上述事实。另查明,经协商,叶某、贺某、杨某对被告人潘琦能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潘琦能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银行流水、银行汇款凭证、银行卡取款回单、借条、抵押清单、欠条、承诺书、还款计划、汇款业务回单、收条、还款协议、借款对账协议、借款对账清单、清单、起诉状、民事调解笔录、民事调解书、庭审笔录、民事裁定书、调解协议、民事审判笔录、民事判决书、谅解书、开户记录、公司基本情况、资产负债表、利润表、情况说明、抓获经过,潘利根的证言,陈利生、叶某、贺某、陈某的陈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潘琦能非法向社会不特定对象吸收存款,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潘琦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属自首,依法予以减轻处罚;能自愿认罪,且部分的损失已经退赔并获得部分被害人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潘琦能的犯罪情节及认罪悔罪表现,依法予以宣告缓刑。采纳辩护人朱国峰建议对被告人潘琦能减轻处罚并宣告缓刑的意见。被告人潘琦能的犯罪行为导致被害人经济损失,依法应予退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潘琦能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潘琦能退赔给陈利生人民币十五万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鲁琴芳人民陪审员  沈保罗人民陪审员  俞祖法二〇一七年六月二十八日书 记 员  魏佳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或者变相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或者单处二万元以上二十万元以下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五万元以上五十万元以下罚金。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微信公众号“”